制片人(Producer)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 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制片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制片人该如何认定?第一,署名推定是判断“制片者”首要方法
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尽管影视作品署名现状较为混乱,但通过上文“制片者”与相关署名的辨析,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均可推定为作品的制片者。所谓相反证据,并不是指行政许可证书与署名不完全一致就构成相反,比如署名四家出品单位,制作许可证仅标明四家出品单位中的两家单位为制作单位。所谓相反证据是足以推翻署名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作出与署名完全不一致的合同约定,一般鲜有行政许可证书记载的制作单位与署名完全不相符的情形。有法官对署名认定的方法作出如下总结:
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著作权;
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
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
对于联合摄制署名单位,虽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提及投资达到一定份额可署名联合摄制,但从目前行业惯例来看,时常有影视作品出现十几家甚至几十家联合摄制单位,故不宜依署名直接认定联合摄制为“制片者”。还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署名推定应该是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的署名,不应该是音像制品封套包装的署名。因为封套包装的印刷随意性较大,且本身并不是作品的一部分。二是,署名不仅局限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署名,也包括如“版权所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所有”、版权标注c。
第二,署名与行政许可证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
署名单位多于行政许可证记载的单位,行政许可证书不构成对署名的相反证据,可以依据署名来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仅凭行政许可证书而拒绝提供影视作品署名时,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原因在于行政许可证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对资源的分配,很多投资拍摄影片的单位挂靠行政许可证持有单位,持证单位并未投资参与制作,很难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依据行政许可证来认定权利归属。
第三,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
影视作品版权认证是国际通行的认定境外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判断依据之一,对于我国根据加入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认可的外国或者地区的各类影视权利人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书,是国际互认的证据,认证机构对其开具的权利证明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认证不准确给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由认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为便于认证,国家版权局分别指定了美、日、韩等国多家境外权利认证机构(如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对涉及在国内使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合法性予以确认。司法审判应将其作为境外影片权利人判定的重要证据。版权认证证明记载了作品版权的先后归属、流转过程,且作品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中的原始权利人一致,可根据版权认证证明确定主张权利的归属。当版权认证证明与署名不一致,除非互为相反证据,在没有确实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以与署名不符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
第四,多家出品单位的权利主张
多家出品单位署名时,有观点认为所有出品单位必须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除非署名单位作出放弃声明,因为多家出品单位是著作权的共同共有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文对上述观点并不赞同,对出品单位之一单独主张权利持肯定态度。借鉴德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作出的规定,合作作品作者之一可单独就作品侵权提起诉讼,但侵权赔偿为合作作者共有。继受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若仅能提供部分出品单位的授权证明或转让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比如署名、其他出品单位出具的声明(证明)、版权认证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不能认定其获得完整合法授权或受让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