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贩卖毒品罪吗?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贩卖毒品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精准辩护一、分析毒品案件犯罪构成要件
1、分析毒品犯罪的主体
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 责任。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核实、查证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在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户籍申报登记往往以农历申报出生日期。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家人、邻居、出生 时所在医疗机构。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精准辩护
2、分析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
3、分析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 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必须明白各种类型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表现为积极作为形式。比如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法 持 有毒品或者以贩养吸往往很难分清,如果量少,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贩卖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作无罪辩护。
如果数量较大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等行为,可以考虑从非法持有毒品罪角度去辩护。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往 往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很难界定,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较远,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比较短,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则可考虑向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思路上辩护。
二、分析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关系
毒品犯罪案件中老板、马仔之间一般是主从犯关系,当然关键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三、分析毒品犯罪案件的既遂、未遂形态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以毒品的实际转移为标准判断既遂与否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均停留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俱获。结合毒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往往能成为一个亮点。
四、分析毒品犯罪个案中的自首和立功情况
我国《刑法》立功则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 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于立功和自首的法律规定。毒品犯罪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由于行动比较隐秘,侦查部门能够将上家、下家和犯罪团伙一起抓获的概率比较小,这就为被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了自首和立功的 机会。
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毒枭、主犯往往很容易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同犯,构成重大立功,最高院对此问题已有比较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一般来讲,马仔检举毒枭和主犯一般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毒枭、主犯检举、协助抓获马仔的一般立功,一般认为功不抵罪。刑事辩护律师还应该重视毒品犯罪中毒枭、主犯检举揭 发或协助抓捕同案犯,与检举其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罪行的界限,后者更易认定重大立功。刑事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以上两种情况,最高院已有明确意见。
五、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在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该抓住辩护机会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 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因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
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 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 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 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六、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在毒品含量、数量等因素上的辩护技巧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 私、贩卖、运输、制 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刑事辩护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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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相关法律
刑法第347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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