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经审理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某1410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制种玉米约296397千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
一、关于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按照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
本案中,先锋公司虽然取得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但该生产许可并不包括华隆358,生产地点也不包括七十八团,故其未取得在七十八团生产华隆358的许可,其与石某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先锋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石某签订合同,种植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玉米种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石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石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先锋公司的资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先锋公司构成违约,则按照每亩2300元赔偿石某的损失,虽然此约定已经无需履行,但可以证明先锋公司对石某可能受到的损失的预见性;
2.石某种植玉米1395亩,总产量296397千克,平均亩产量212.47千克,按照双方约定的4.75元/千克,每亩产值1009.237元;
3.石某主张每亩成本为2300元;
4.先锋公司认可每亩成本在1400元至1600元之间;
5.双方各自的过错及纠纷产生的原因。
由先锋公司按照1500元/亩赔偿石某的损失,计2092500元(1395亩×1500元/亩)。石某为保管制种玉米而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以上两项合计2154500元。扣除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和亲本种子款44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石某损失1410500元。
石某生产的制种玉米,先锋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和资金,石某提供了劳动、管理和资金,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种子净度、发芽率、水分均符合约定,且种子属于特殊商品,故该种子由石某返还先锋公司,重量约为296397千克。
石某提出先锋公司在支付玉米款663885.75元的基础上,再按照2300元/亩赔偿其损失,数额过高,且1500元/亩的赔偿款中已经包括玉米款,故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石某要求先锋公司以玉米款663885.7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损失6970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石某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先锋公司认为石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先锋公司提出石某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过高,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先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预付的700000元,因其提出的诉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提出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锋公司提出石某将约296397千克制种玉米返还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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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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