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当事人关系图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你对信用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信用证当事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

  (1)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2)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4)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

  (5)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

  (6)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议付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信用证关系,指基于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广义信用证关系,除上述关系外,还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在中国,中国开证行与受益人、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按涉外关系处理,中国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按国内信贷关系处理。

  就其运作原理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或者通过其所在地的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无论哪种情况,开证行都是最终付款责任人。如果其他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需要向这些银行偿付已付款项。由于其他银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即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受益人即为卖方,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则应依合同发货并提供约定的单据。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受信用证调整。

  (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并谨慎地审核一切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则应缴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缴纳开证费用并付款赎单。

  (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在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则当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即形成了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独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证并有权享用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四)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理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由开证行支付佣金给通知行。

  (五)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

信用证当事人关系图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对开证行负有义务,不是因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此项义务。此点在UCP500号中也有反映,依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鉴于国际贸易中伪造信用证的问题,该条又规定,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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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有效期同最晚装运期的关系

  1、装运期或最迟装运期:即卖方将全部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的期限或最迟日期。(提单的出单日期即开船日不得迟于信用证上规定的有效期,若未规定有效期日期,则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2、到期日:也就是信用证有效期。(承运人即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单据时,不得迟于此日期,因此承运人应在此日期之前将提单交到卖方手中,以便其及时向银行交单议付。)

  3、交单期:即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向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信用证中如有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交单;如没有规定,则最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内交单;但两种情况下,单据还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提交)

  4、双到期: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为同一天,或未规定装运期限,实践上称之为双到期(原则上信用证的到期日与最迟装运期应有一定的间隔,以便承运人有时间办理制单、交单、议付等工作,但如果出现双到期情况,承运人应注意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制备各种单据、交单和办理议付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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