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监护人权利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监护人权利的案例分析
案情
史玉芬在丈夫去世两年后,带着8岁的儿子张波改嫁给刘家华。史玉芬的丈夫生前留下两处房产,经与张波的祖母乔永兰共同协商,确认一处为史玉芬应分得的财产,另一处三间瓦房为张波父亲的遗产,此房留给张波一个人继承,任何人不得私自处分,房产租给他人,房租由史玉芬收取。四年后,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刘家华生活。后刘家华未征得别人同意,擅自将出租的三间瓦房卖给承租人,得款2万元。张波祖母闻讯后,以此房系张波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家华的处分行为无效,返还被卖出的三间瓦房。
关于监护人权利的案例分析
评析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家华卖房行为未经张波的监护人同意和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刘家华应返还擅自卖出的房屋,而且应当追加买房人为本案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家华与未成年人张波系继父与继子关系,当张波生母史玉芬去世后,张波继续随继父生活,继父刘家华成为张波的监护人。刘家华卖房系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为了监护人的利益,这种处分是正当的,但刘家华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张波的利益处分房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买房系出于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缺少法律依据。
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
监护是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朋友;第三类是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从本案来看,未成年人张波的法定监护人是他的父母,父亲去世后,其母史玉芬是他的单独监护人,史玉芬病故后,张波同继父刘家华共同生活,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继父刘家华为张波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其进行诉讼。”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规定:“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被告刘家华将被监护人张波的财产卖给他人,并非为了张波的利益,因此,这种处分是违法的,但违法的后果并非认定买卖行为无效,而是“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护人刘家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有效的,而不能因该行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就认定为无效,除非第三人与监护人恶意串通实施行为,否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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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相关权利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大概有三种类型:
一为无偿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
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
三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
由此可见,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1996年发生的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其判决结果对监护人黄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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