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判决:
一、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与熊一、熊女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律师返还原告向X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一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女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向X、熊一、熊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律师承担6000元,原告熊女承担870元。
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律师不服,向X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与熊女、熊一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律师担任熊X遗嘱执行人与熊女、熊一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律师与熊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熊女自愿放弃对张律师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张律师承担687元,熊女承担687元;3、本调解书以双方当事人2002年9月6日签字为准。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分别与熊一、熊女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有效。
张律师作为熊X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一、熊女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执行人张律师违背立遗嘱人生前嘱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张律师与熊女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约定2002年9月6日签字为准,故本院不再制作调解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宝市中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二、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与熊一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向X、熊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向X、熊一共同承担12366元;熊女应承担1374元,按双方调解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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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和分类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如为法定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若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只有该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的义务时,才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遗嘱应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为多人时,则共同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几人作为代表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没有资格作遗嘱执行人,则应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
综上所述,遗嘱执行人分为三种:
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中所指定的人,患有重病、丧失行为能力,拒不接受指定等。而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有法定继承人,但其不能招待遗嘱时,遗嘱应由遗嘱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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