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首席仲裁员的指定
在整个仲裁活动中,首席仲裁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在仲裁程序的进展上,他起到主持人的角色,需要非常熟悉仲裁程序,并且一旦出现程序上的无效率情形,应当及时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共同研究,把控程序;关于实体意见的决定上,在发表独立意见的同时,应当归纳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形成裁决文件。在未能形成仲裁庭多数意见的情形下,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起到决定性作用。
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定首席仲裁员。他们可以通过直接提名某人的方式,来选定某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例如,双方分别或共同提名A作为首席仲裁员。这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方式的实践困难是,由于是在争议发生之后,任何一方对于对方的动议都可能存在不信任,故而共同选定某人作为仲裁员的可能性很小。退而求其次,在无法共同选定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采取共同委托某机构或某人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
例如在中国,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事实上,中国仲裁法对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正是明确规定了这样两种方式:“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然,共同委托实际上在实务中也不算常见,因为争议的发生,可能使得任何“共同”的行为,都不易实现。
有些法律或机构规则并不直接规定由当事人共同选定,而是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在被选定之后共同选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6条第5款规定:“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a)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来委任。德国仲裁协会第12.2条中规定,两名仲裁员应不迟延地提名首席仲裁庭员并将此情况通知德国仲裁协会秘书处;作出此种提名时,仲裁员应考虑当事人一致的建议。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范第R40.2条中规定,当事人或处主席代当事人委任的两名仲员应在仲裁院办公室确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庭主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1条规定,如委任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由此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在各方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中国的作法,一般是由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这种作法与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效果,都是主任行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仲裁机构代为指定的具体作法,一种是直接代为指定某人作为首席仲裁员,另外一种是采取列名单方式。列名单还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仲裁机构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推荐若干名候选人名单,供双方当事人选择。双方若在该名单中有共同选定的某人,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为首席仲裁员;若有共同选定的多人,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另外一种是由双方各自提出一份首席仲裁员名单,其中若有重合,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无论是哪种方式导致他方代为行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人们关心的是,在首席非由当事人直接共同选定而由他方选定或指定的情况下,哪些因素会得到考虑?一般而言,专业、声誉、仲裁经验、效率、可用时间、资历、工作语言、居住地、国籍、年龄、教育程度、性格特点等,都可能在确定首席仲裁员时需要考虑、得到考虑。而最终具体到首席人选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