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原告就借款用途、借条形成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先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曾多次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开庭时本人必须到庭,否则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
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另,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本人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具备提供20万元借款的融资能力,亦值得质疑。
对于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原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
原告虽持有借条,但是原告本人就20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借款经过等基础事实陈述先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顾某某对借条形成当天情况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且与公安部门“110”报警记录、证人证词、沧浪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成立。
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款项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和盖然性,即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二、经验规则与自由心证在借贷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法官对认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可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经验规则,运用自由心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
1、经验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
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需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
首先,借款用途的陈述自相矛盾。张某在吴中法院诉称张某借他人款给予被告经营舞厅,后经营不善亏本,故出具欠条给她;而原告张某在2003年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被告借款用于归还开舞厅欠债。
第二,借款交付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张某在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原被告离婚时交付的借款,于8月18日补写借条;而在吴中法院提交的收面意见为8月18日晚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交付借款。
第三,原告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在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并未能履行法院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在期间的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与常理不符。
第四,被告顾某的陈述能得到应证。本案中被告顾某对借条的形成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报警记录、证人证词、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
因此,原告张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2、法官的心证过程分析。原告张某所持的借条成因不明且原告就借款诸多细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就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相关细节的说法,这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2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
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借款用处等借贷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法庭上竟不能详述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仅凭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本案借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
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原告就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在被告辩称下作了详细陈述,且解释得前后一致,此时,原告自然应当负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曾多次明确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
因此,本案在原告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以“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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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八大陷阱
(一)打借条时故意写错名字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二)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后经法院查证,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三)利用歧义
案例1:李某借周某1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9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四)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五)财物不分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六)自书借条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20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0000前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1”。
(七)两用借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起诉要求偿还18000元。
(八)借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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