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则没有使用这一术语。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司法经济法考点之市场支配地位司法经济法考点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司法经济法考点之市场支配地位
司法经济法考点二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
我国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据此可知,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取决于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控制交易条件”、“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能力。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备这种能力,是反垄断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在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反映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其他因素”的认定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总结并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关立法经验,指出:“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这一规定,较好地反映了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反垄断法有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共性。
为了方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设计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该制度由相互关联的三项内容构成:
首先是一般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其次是例外规定,即“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是反证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司法经济法考点三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
在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中,涉及“相关市场”和“企业支配能力”的认定。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指出:“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此基础上判断企业的支配能力取决于包括市场份额在内的多种因素。其主要方法是对影响企业市场支配能力的因素进行考察,对各种指标做定性、定量分析,作出企业是否具有支配能力和支配能力大小的结论。如在分析市场份额这一影响企业支配能力的主要因素时即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除以该市场的总销售额,再乘以百分之百,以此方法计算所得出的百分比,即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
二是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一般而言,涉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市场份额越大,行使市场力量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是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即瞬间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并不必然使得企业具有支配地位,只有当企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该优势时,才构成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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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反证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允许有关经营者通过事实予以反证。《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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