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管辖法院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有哪些

  你听说过涉外合同吗?在涉外合同中,最主要的是具有对外贸易性质的涉外合同(或称为对外贸易合同),它是指我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涉外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涉外民事诉讼的普通管辖,应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即,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是借鉴地运用了“属地管辖原则”。所以,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在国外时,便可以由国外有关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有哪些

  (2)对于涉外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实际联系地点指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等。当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可由外国法院管辖。

  (3)当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一个联结点(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等)向某外国法院起诉,被告不提起异议,并提起答辩的,由外国法院管辖此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专属管辖,即这几类涉外案件只能由我国法院管辖。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以上“所在地法院”是我国领域内法院时,则只能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同时,《意见》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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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由来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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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

  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

  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合同制在中国古代也有悠久的历史。《周礼》对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判书、质剂、傅别、书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书面形式。经过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也越来越系统。

  还有一种说法,现代的合同都写有一式两份,因为以前民间订制合同时就是一张纸,写好后从中间撕开,一人拿一半,有争执的时候在合起来,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两份的说法。

  最早的时候,合同被称作“书契”。《周易》记述:“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书”是文字,“契”是将文字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一分为二,称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为凭证。“书契”就是契约。

  周代的合同还有种种称谓:“质剂”,长的书契称“质”,购买牛马时所用,短的书契称“剂”,购买兵器以及珍异之物时所用;“傅别”,“傅”指用文字来形成约束力,“别”是分为两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将书契分为二支。“判”就是将分为两半的书契合二为一,只有这样才能够看清楚契约的本来面目。代词汇中的判案、审判、判断、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来。

  “合同”即合为同一件书契,这是“合同”一词的本义。今天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在纸张上,在古代却是实物。由此看来,古今意义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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