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做担保人需要谨慎什么法律责任?■案例回顾
市民王先生最近很烦心,原因就在于自己的一份亲手签名。
事情起源于2013年12月,朋友刘某找到王先生说,“最近买房,首付款不够,还差6万元”。随后,刘某拿出一份协议说,自己已经在别的地方借到钱了,但需要找个好朋友签个字,当个保人。年后父母房屋动迁款一到账,立刻就把钱还上。碍于朋友的面子,王先生在担保人下面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最近王先生突然接到了一个陌生的电话,说刘某欠其6万元钱,还款期到了,找不到刘某,王先生得替刘某还款。这下,王先生蒙了。再一打听,刘某根本没买房,贷款没办下来,钱也不知道到哪去了。
这钱王先生到底该不该还?
■律师说法
就王先生的遭遇,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建业表示,王先生的这种行为在担保法上叫保证,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王先生即为保证人。
闫律师说,就保证的方式而言,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王先生的保证究竟属于哪一种情况呢?闫建业分析说,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王先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特别提醒,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讲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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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1、保证具有从属性
保证与所担保的债形成主从关系,保证之债是一种从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的存在从属于主债。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存在前提。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订立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和前提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先订立保证合同,而后订立主合同,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只有主债务有效存在,保证债务才能有效存在。
(2)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双方约定保证债务的范围与强度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与强度大于或强于主债务的,就减至主债务的限度。
(3)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原则上也随同转移,保证人仍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的,则主债权转让时保证债权不转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4)保证债务随主债务人债务的存在而于保证期限内存在。保证是保证人对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用所作出的担保,因而原则上仅随被保证的特定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主债务人转移主债务给第三人时,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随原主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保证人明确表示对主债务的转移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消灭,在此情况下,实际上保证人对受债务转移的新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5)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主债务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时,保证人债务的保证债务当然也随之消灭。
2、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为主债务的从债务,依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保证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单独合同,保证债务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
正因为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所以保证债务虽不能大于或强于主债务,但却可以与主债务不同。例如,保证人可就一部分债务成立保证;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其效力并不能当然地及于保证人,主债务人遭受败诉的判决时,保证人可于另一诉讼中以自己的证据证明主债务的不存在、无效、已消灭或者其他事由。基于保证合同而发生的抗辩权,主债务人不能享有,保证人可以独立地单独行使。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并不能也随之消灭而仍然存在。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3、保证具有无偿性
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并不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也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代价为前提。当然,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总是有一定原因的,有的可能因主债务人付给一定的报酬,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决定保证的性质。有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可能允诺给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一定的利益,但这并不是保证的必要条件,因此并不能影响保证的无偿性。
4、保证具有单务性
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之债中只有保证人一方负担义务即负有保证债务,而债权人一方原则上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即使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也负一定义务,如债权人应定期报告债务履行情况,债权人的义务与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不具有对待给付性质。所以,保证之债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并不发生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
5、保证具有补充性
保证债务不仅是对主债务的加强,而且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因为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所以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仅要证明保证债务的存在,而且须证明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