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免除的性质向来有单方行为和契约两说。单方纳税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即以对债务人的意思推定为基础,其逻辑必然是完全不需要虑及债务人的利益、意志,殊为不妥。而契约说则能克服此缺陷,又能满足法律实务之需求,更具说服力。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免除债务与形成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免除债务不等于行使形成权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是形成权之形式行为吗?这其中暗含这样一个基本推论,即债权的处分权能是由债权人之意思表示而决定的,免除债务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且是一种形成权。
细分析之,不难发现对于上述结论是有值得商榷的的地方的。债务相对于债权而存在,一般而言我们日常所言之债务并不严格等同于法律上之债务;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很大差异。
免除债务是否行使了形成权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具有对人性,即债权的享有主体是债权人,而义务承受主体则是债务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一般而言债务的履行主体和债务人是合一的。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而非一种绝对权,债权人所主张权利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即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不负有向债权人的履行义务。概言之,此乃债权之相对性原理。
就债权之权能而言,最主要的莫过于请求权,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权能之全部,除此之外债权尚包括给付受领权、给付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相对于其他全能而言,我们听过最多的莫过于“债权是请求权的论断”。相比各位同仁也是耳濡目染自己民法老师是如何给你讲解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的一堆法理基础。债权的的确确是一种请求权,这是无争的事实,而作为请求权其本是以何种形式存在于我们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呢?
请求权,就权利的实现角度而言,不能直接实现,即其权利效力不能直接作用于权利之客体。其作用之效果尚需要一定的传导机制,着这个媒介物这杯法律界定为“债务人”。请求权不能直接以权利人之意思实现,而只能依赖债务人之行为,假以债务人之手,达到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之目的。
请求权的这种作用机制完全不同于绝对权的作用机制。绝对权乃是通过权利人之个人意思直接作用于权利客体,而达到权利行使之效果。这其中不存在假以第三人之手方能达到权力行使之目的的必要。
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具有请求权之全部特性。债权人对于债权之处分,不能以其意思而自由为之,尚需要考虑债务人之意思。这样才能体现债权请求权之特性。
债权虽包含了处分权能,但此处分权非彼处分权,不得独自为之,必须考虑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吾之所以强调此点,乃在于债权之本质是一种形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期待之信用。此种信用具有双重性,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信用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信用。
债权人未经债务人之同意不得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这是基于债权本质做出的基本结论。这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人格的一种尊重,一种对债权属于请求权的重新宣言。债务人虽身负债务,负有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但其仍是债权债务关系之主体一方,并未因其现实中的经济处境而沦为债权之客体,而任由债权人对其人格尊严予以漠视而宣告其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予以免除。
由是而知,债权虽包含了债权处分权,但此种权能不是毫无限制的。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只能是一种意思表示,而绝非是一种权利,更不可能成为一种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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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免除的性质
关于债务免除行为,采单方行为说者和采契约说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在日本,其旧民法原采双方行为说,何以明治民法改采单方行为说?曾躬与其事的梅谦次郎博士对此颇有一番说道:
“凡利益,任何人得抛弃之,此为法家之格言,无俟特别言之者,新民法所以不复揭此义也。惟如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需有但书之规定者,乃特揭之。故物权皆得以权利者一人之意思而抛弃之,此自来人无间言,并为各国法律所皆认。又即使有关于债务,如期限之利益,苟专为债权者而存此,则亦得因其一已之意思而抛弃之,此亦人无异言,而为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所明认。若然则债权亦一种权利,若谓物权得抛弃之,即债权亦得抛弃,此不免权衡未当。非论者所可主持。惟债权之抛弃,乃直接利其债务者,此非如地上权、永小作权之抛弃,地役权之抛弃,直接利其承役地之所有者乎?吾未闻彼之抛弃,要得所有者之承诺。至谓期限之利益,要不过为债权所生利益之一部。此一部得止以债权者之意思而抛弃,其全部则不得抛弃之,则亦非权衡得当之语。此在新民法所以改向来之立法例及学说,而于此乃专以债权者之意思,得为债务之免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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