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免除的性质向来有单方行为和契约两说。单方纳税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即以对债务人的意思推定为基础。下面是爱华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债务免除的特点,欢迎阅读。
债务免除的特点:免除是无因行为。
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债务免除的特点:免除为无偿行为。
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三、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 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 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也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
免除债务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生法律效力。
免除债务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 与合同成立后,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号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 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
免除债务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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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免除行为,采单方行为说者和采契约说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在日本,其旧民法原采双方行为说,何以明治民法改采单方行为说?曾躬与其事的梅谦次郎博士对此颇有一番说道:
“凡利益,任何人得抛弃之,此为法家之格言,无俟特别言之者,新民法所以不复揭此义也。惟如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需有但书之规定者,乃特揭之。故物权皆得以权利者一人之意思而抛弃之,此自来人无间言,并为各国法律所皆认。又即使有关于债务,如期限之利益,苟专为债权者而存此,则亦得因其一已之意思而抛弃之,此亦人无异言,而为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所明认。若然则债权亦一种权利,若谓物权得抛弃之,即债权亦得抛弃,此不免权衡未当。非论者所可主持。惟债权之抛弃,乃直接利其债务者,此非如地上权、永小作权之抛弃,地役权之抛弃,直接利其承役地之所有者乎?吾未闻彼之抛弃,要得所有者之承诺。至谓期限之利益,要不过为债权所生利益之一部。此一部得止以债权者之意思而抛弃,其全部则不得抛弃之,则亦非权衡得当之语。此在新民法所以改向来之立法例及学说,而于此乃专以债权者之意思,得为债务之免除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