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撤销权该如何行使?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的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有权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变更的权利也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变更权与撤销权尽管存在着密切联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而变更权的行使并不是撤销合同,而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
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如果当事人仅提出了变更合同而没有要求撤销合同,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如果当事人既要求变更也要求撤销,在此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法院也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变更的要求。只有在难以变更合同,或者变更的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撤销合同。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放弃其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法律应允许该合同有效,否则在合同已经生效后的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会使一些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各国立法往往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便绝对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5条也采纳这一经验,该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
据此可见,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欺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超过一年不行使权利,或者在知道具有撤销事由后以明示或者以行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如在明知受欺诈以后主动要求欺诈行为人交付货物),则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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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应注意的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通常理论上所说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仅应作为一般论,不应机械地套用。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进行有机的综合的判断。
一、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大地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的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3]
二、主观要件
(一)债务人的恶意。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按观念主义,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历状态为已足。
(二)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第74条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释(一)》中称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第24条),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券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再考虑之列。
(三)转得人的恶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转得人。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权利的人。
区别
撤销权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与的比较
在考察两种撤销权的区别时,最自然的方法是考察其法律基础。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首先,两种撤销权的权利人不同。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的权利人是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双方都有权撤销,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撤销;而就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言,撤销权的权利人不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而是与此行为有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是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其次,两种撤销权的对象是不同的。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所保护的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正常地缔结契约、缔结正常的契约的权利,归根到底,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达与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权利。一般也称为合同撤销权。而撤销权所保护的对象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权效力,或者说债权实现的可能。所以也可称为债权人撤销权。简言之,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撤销请求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而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再者,两种撤销权的实现途径不同。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的实现途径是,请求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合同法》解释一第23-26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最后,行使条件不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处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条件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对方利益前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