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228页)。
本文认为:分公司虽然经公司工商登记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对公司给予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分配收益权,但从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财产的实际归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分公司设置、名称要求、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受公司管理、支配并且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分析
依前述之分析,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所签合同对其具有当然的合同约束力,享受合同权利,亦承担合同义务。然此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如何,公司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吗?
对此,有两种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
既然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分公司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则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公司被对方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要变更被告为分公司,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第189页)。
肯定的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存续,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按此判决,对以分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公司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而不论此时分公司是否存续。
本文赞同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角度:
分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可支配财产,而且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多少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决定,同时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也无注册资本的要求。
承认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根据前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根据公司的意志设立或撤销,如果不将其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集给公司享有,基于公司撤销分公司的便利,到时就会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2、从分公司与公司的关系角度:
《公司法》第14条已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该程序法规规定与前述实体法规定并不冲突,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而且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所以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范围内,将其列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会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还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判,同时也符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是基于前文的分析,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层面上权属归于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公司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