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外交保护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在一国的外国人,应履行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护。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正在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外交保护制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性质
外交保护或外交保护权,是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外交保护有下列性质:
1.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具有属人管辖权。外交保护主要是基于国家的属人管辖进行的,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2.外交保护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当一国由于其公民的权利在外国被侵害而提出外交保护时,原来一国公民与该外国之间的事件转变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件。前者主要涉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后者多涉及国际责任问题。因此,外交保护制度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
3.虽然国家就其国内法来说,有保护其公民利益的职责,其公民也可以向其国籍国请求保护,但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无论其国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行使或拒绝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决定。
4.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要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外交保护的相关条件。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1.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人的行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外交保护。
(2)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这称为“国籍继续原则”。此外,近来在国际实践中,还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的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2.外交保护的范围。外交保护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的国家行为已经或必将侵害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各种事项。实践中主要包括:(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2)国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3)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4)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三)法人的外交保护
鉴于目前法人的跨国经营活动的增加,其权利被外国侵害的情况增多,因此,《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专门针对法人的外交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
1.公司的国籍国: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2.公司的持续国籍: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3.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4.尽管有上述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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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保护的内容
国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 外交保护的传统对象是保护国家的海外国民,是一般国际习惯法承认的。一国采取外交或其他办法保护其在外国国民权利的根据是受保护人具有该国国籍,国籍是确定个人与国家联系的纽带或依托,也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根据。
无国籍人和 难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及二战后的情势,造成大批难民和无国籍人出现。而许多难民和无国籍人都长久居住在他们的接受国,受该国类似国民的管辖,享受着与该国国民少有二致的待遇,并且当他们暂时到别国时,经常居住国还为他们出具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并允许返回。
他们与经常居住地国形成了最密切的法律关系。据此,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临时所在国家的非法侵害又得不到救济时,其经常居住国可进行外交保护。这种保护的根据应是难民和无国籍人与其经常居住地国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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