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司法检视之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 的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共同贪污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司法检视之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检视之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将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查办了一系列的贪腐案件。与此相对,贪污罪的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就包括如何认定共同贪污案件中各共犯的个人贪污数额问题。

  自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共同贪污案件中各共犯个人贪污数额一直观点不一、莫衷一是。有人主张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应解释为 “个人所得数额”,有人认为该处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数额” 。

  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将当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解释为“个人参与数额”,才算是在司法实务中有了一个大体统一的贯彻执行标准。但是,碍于历史沿革观点、当时刑法条文的文字措辞,以及《纪要》效力层次偏低的尴尬,理论界仍然继续对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认定个人贪污数额争论不止。司法实务中虽认同共犯责任,但个案量刑时又多偏于保守,在部分案件中难免有量刑失衡之嫌。

  现在,已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数额的规定中删除了“个人”一词,终于厘清了立法上的含混状态,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诚为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以下仅从我国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演进轨迹,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的“数额或者情节”的定罪处罚标准对我国共同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作简要梳理和检视。

  一、共同贪污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规范演进与检讨——从“个人所得额说”到“贪污总额说”

  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虽然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但在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贪污罪的条文中,没有规定对贪污共犯处罚的具体标准。但是,79刑法总则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是从区分主从犯、胁从犯的角度来考量对共犯的科刑,对共犯的归责原则和责任程度均没有明文规范。此外,若对79刑法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则从责任主义出发,结合当时犯罪共同说的共犯理论,仅能对各共犯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贪污所得追究共犯责任。

  这样,依据当时刑法理论界平行式的四要件犯罪认定模式,使得刑事侦查和司法裁判都难免重点关注各共犯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范围,并主要带来如下两方面问题:

  其一,滋生了刑讯逼供的土壤,因为人们相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回溯性供述更容易反映其主观意图;

  其二,变相地为各行为人提供了辩解和脱罪的空间,因为若对主观心理的陈述能够较大程度地影响定罪量刑,则利己心理的人性会使得犯罪行为人更倾向于做有利于自己脱罪或罪轻的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先对如何处罚各贪污共犯申明了自己的立场,并于1985年7月8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称《经济案件法律问题解答》)。《经济案件法律问题解答》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可见在对贪污共犯的处罚上,“两高”对共犯中的主犯、从犯采用的是 “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 “分赃数额说”为后来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个人实际所得额说”提供了规范依据,却有违“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但是,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外是作为一个整体而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换言之,各共犯人都对法益被侵害的结果施加了因果力,因此,我们认为,比较而言将公共财物受损的结果都归责于对此具有故意的各贪污共犯人相对地更具有正当性。

  针对“两高”的《经济案件法律问题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中发出了自己略微不同的声音。《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据此,《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中对首要分子依旧采取“犯罪总额说”,对一般共同贪污案件中的共犯人也仍然维持“分赃数额说”的处罚立场。但吊诡的是,该《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主犯的处罚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坚持“分赃数额说”,又附条件地采取“犯罪总额说”。如此规定,一方面,“犯罪数额说”依旧违反共犯归责原则;另一方面,因为没有对 “情节严重”的参照依据和类似标准,在个案中,所有的裁量权皆集中于审判组织,贪污共犯中的主犯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亦皆由法官认定,这样,因“情节严重”似的模糊用语扩大了解释和裁量空间而较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集中区域。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发布后,“两高”随后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的解答》),并在第一条规定:“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据此,“两高”在《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的解答》中第一次在司法层面采用了当时理论界普遍认可的经济财产类犯罪总赃定罪原则 , 并细化为“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同时对共同贪污尚未分赃情况采取了“平均数额说+贪污总额说”的双重处罚标准。我们的疑问有三:

  其一,如果说《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的解答》确立了对贪污罪各共犯均采用总赃定罪原则,那么又另外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贪污主犯依照贪污总额处罚似无必要,因为总赃定罪原则已经内在蕴含了对包括主犯在内的贪污共犯依照共同贪污总额定罪的内容。

  其二,如果说对情节严重的贪污主犯依照贪污总额处罚的规定仅为提示性规定,那么附加“情节严重”这一条件又与前面对贪污罪各共犯采用总赃定罪的立场自相矛盾。

  其三,“平均数额说”的处罚立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在尚未分赃的贪污犯罪中,分赃行为尚未施行,也无法确定各共犯人实际分得的钱款数额。个案的量刑都是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的,刑事处罚也是客观的行为,无行为不当罚。

  故此,将“平均数额”作为贪污共犯的量刑因素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精神。换言之,不能将主观预设的量刑情节视为客观已经存在或必将发生的量刑情节。

  面对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和问题,不知何故,1997年刑法(下称97刑法)修订时仍未对贪污共犯处罚标准作出一个相对权威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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