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 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