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任承担和责任竞合
义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处的合同义务包括了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因此,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上都不存在问题,当然,由于附随义务的“附随性”,对此类义务的违反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导致合同被解除。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常具有多重性质,这就可能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发生责任竞合。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大多规定了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因此,违反附随义务就有可能侵害这些绝对权,由于这些又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可以选择是法律上的应然问题,什么情况下选择、如何选择是现实中的实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因此,有必要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因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责任竞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但由于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伤害所引起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受害人此时因提起侵权诉讼,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寻求救济。
第二,不法行为产生的加害给付情形。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一方所给付的标的存在瑕疵而其并没有进行必要的说明致使另一方合同关系之外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此时,当事人就有必要进行利益衡量,考虑损失大小兼顾诉讼效率的比较结论出发,选择请求权。
第三,不法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仅涉及财产损失的情形下,追究义务人的违约可以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方便受害人行使救济权。
第四,当事人约定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违反附随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一方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害或一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此时免责条款无效,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所谓经济法通常是指具有政府干预性质,调整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我国经济法主要包括:《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从上述所列举的法律,可以看出法律所调整的仍然是合同关系,只是因为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经济实力悬殊,为追求实质的公正理念,故对合同中一方苛以更多的义务,以达到天平的均衡。当然有些归属于经济法的法律内容并不完全由合同体现,如《个人所得税》、《土地管理法》,但这并不影响本文的论述,因为论证附随义务在经济法中的扩展,并不是要求附随义务在经济法每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而只是证明由于附随义务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与经济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目的相似性,进而附随义务在经济法的一些法律中更能发挥其功能,附随义务在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中条款之多,违反条款责任之重是合同法所无法比拟的。
经济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由于篇幅限制及没有必要列举更多的法律加以证明,所以在举例时仅列举与民事主体最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论证附随义务在经济法中的扩展。主要体现在[7]: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