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系指,某诉讼案件在确定民事法院具有审判权后,决定由哪一个“民事法院”进行审理之权限,故管辖权又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审判权,才有管辖权之问题;若没有审判权,自无庸讨论是否具有管辖权。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海事法院管辖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海事行政管辖权的历史变更
1、首次授予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1984年—1990年)。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将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内的18种海事、海商案件授予海事法院管辖。同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将此18种案件授予第一批设立的海事法院管辖。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行政审判权之基础上,拓展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2、收回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1991年—2000年)。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将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转授地方法院行使。2000年,最高法院作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将海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一并收回,统一由地方法院行使。
3、再次肯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2000年—2002年)。
随着海事法院体制转轨与交接工作于1999年6月底完成,海事法院与交通部及有关所属单位脱钩,正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又重新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有意再次授予海事法院行使。随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管辖权再次授予海事法院。
4、再次否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2002年-2016年)。
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虽已由最高人民法授予海事法院,但最高法院内部并未因《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而停止争论。最终,最高法院办公厅于2003年8月发布《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再次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收回交由地方法院行使。
5、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指定管辖阶段(2009年-2016年)。
从审判实践来看,由地方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整体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从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海事行政管辖区域的一致性、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因素考虑,有必要恢复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2009年起,山东省、海南省、广东省等高级人民法院陆续指定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