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存债务承担系由承担人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并存债务承担有什么相关的法律制度?1.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
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这种说法被我国台湾判例所采,代表为1934年上字第1377号判例1,采该学说的学者有黄立、郑玉波、史尚宽,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第二种看法认为该债之关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孙森焱,邱聪智,林诚二等,他们认为由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约定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的给付责任,但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因为债务人的增加、,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对于债务人,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
2.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
因新的债务人加入,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3.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
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也有学者认为,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仍为无因行为.
4.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承担人加入后,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原债务人引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反之,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
5.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人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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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
并存债务承担系由承担人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无疑增强了债务人履约的保障,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与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担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时,在外在表征上,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都表现为在原债权、债务之外,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此,学说上一般认为,并存债务承担“这种方式大体上同于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以担保他人债务为目的”。有人甚至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存债务承担,并没有本质区别。另外,在美国法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中,就直接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视为保证关系。只不过,此时,第三人成为了主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则为保证人,与大陆法系的观念迥然有异。
尽管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关系密切,但二者在理论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主要表现在:
(1)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担协议有效成立,承担人据此承担的债务即为其自身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而保证债务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履行的是主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其自身的债务。
(2)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人时已存在的原因,对承担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山;而在保证中,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债务变更,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往往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未区分主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从文义上理解,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区分了具体情况,对《担保法力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规制。
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规定本身有明显差异,大大限制了保证人因主合同变更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适用。但无论如何,原债务的变动会对保证产生直接影响,这与并存债务承担有一定区别。
(3)在责任形式上,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