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导读: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服务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推出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服务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方式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各地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营运效率等因素,科学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十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器,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暂停营运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车辆数量、类型和等级,投入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车辆,并由原许可机关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应当无偿使用。

  原已经批准实行有偿使用的城市,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偿使用费应当优先用于为出租汽车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等。

  第十八条 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优先收回,并按照剩余期限退回有偿使用费;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也可依法转让,有效期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当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AAA、AA、A、B四个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级以上的,应当准许其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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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以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优质、优价的约租车经营服务。约租车经营权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约租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有能够满足约租车服务和管理的平台、人员、待租停车场地及相应的服务规范。

  约租车的管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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