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相关发法律知识。
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李某、张某三人于1987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10万元共同开设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1987年12月,年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88年6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88年9月,王某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零担长途运输,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运输车辆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某渔场2万元。88年11月,王某未与李某、张某商量 ,私自退伙,并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1988年底,商店散伙。李某、张某商定分摊商店的亏损,王某以已退伙为由,拒绝分摊。李某张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1.5万元、2.5万元的商品 ,但对合伙债务未做处理。
1989年1月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获悉商店散伙以后,即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清偿该店1987年的陈欠货款6万元。张某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百分之五十,并且要以商品折价清偿。某厂又找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见,找王某偿还,王某则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该厂起诉于人民法院。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本案向人们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一个《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都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考察探讨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会对我国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二)、比较法上之观察
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各国法的规定不同,总的说来有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但是在司法院的判例中却确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某甲个人所开商号,与乙、丙、丁、戊合伙所开贸易商号,因负债相继倒闭,关于合伙债务于其他合伙员均无力偿还时,所有债权人亦得对于有资力之某甲求偿全部,即与个人经营商号之债权人无异,若其债务发生在民法债编施行后,债权人得依合伙员连带负责之规定者,更不待论,故商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商号债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财产同等受偿”(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号)。
从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解决这一问题,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dual priorities),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它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双重优先权原则是英美合伙法中的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它首创于1715年的英国,当时,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在审理克劳德诉案时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能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
目前,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之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之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无疑是受到了“对等即公平”这个古老的衡平法原则的深刻影响。
屈指算来,双重优先权原则从诞生至今已三百余年了,然而,耐人寻味的是,进入本世纪以来,该原则在美国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78年新修改的《联邦破产法》(该法已于1979年10月1日生效)则对双重优先权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部分地废止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修改使合伙的债权人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平等受偿成为可能,虽然它保持了合伙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它废止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满足的特权。作出这一修改的原因在于合伙债权人在相当程度上相信合伙人个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当然扩展到合伙债权。
双重优先权原则的修改表明联邦破产法现在建立了一个同规范清偿和受偿程序的州法不同的标准,因为,在美国,除了四个州外都采用了合伙法的双重优先权原则。正如法学家哈勒所评述的: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正是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的联邦破产法现在正在劝说统一合伙法的起草者们为了联邦和州法律制度的协调而采用它。
《修正统一合伙法》并未在法律中直接阐述这一问题,它只是规定“在合伙事业解散或清算前,合伙的财产必须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合伙人个人是合伙的债权人在内)”。有人评论到:《修正统一合伙法》在试图废止双重优先权原则。
就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废除双重优先权原则的同时,在欧洲大陆却发生了一件值得注意的事情,对双重优先权原则一贯持反对立场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摒弃了合伙债权优先原则,转而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就采用了与此类似的规则,“合伙尽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
(三)、外国法规定之利弊分析及我国法之走向
关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我国应采取哪种原则?我国学者间的意见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最公平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因此主张我国应采用双重优先权原则,持此主张的学者进一步认为,
(1)因为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处于相对独立于合伙成员的地位,因此合伙组织的债务应首先用合伙型联营的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如果清偿之后还有剩余,则应该按各成员所占有的份额或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各成员分割到的部分才能用来清偿个人的债务。
(2)合伙成员个人的债务应首先由合伙成员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清偿之剩余则再用于清偿法人(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也有的学者对双重优先权原则持否定意见,他们认为,如果能确立合伙债务应先用合伙财产清偿这一原则的话,那么双重优先权原则就只对保护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有意义。
换句话说,这一原则更着重于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保护。从后果上看,会冲淡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规定的意义,因为这对合伙债权人事实上已不能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连带求偿了。这样,合伙的信用降低,会影响合伙这种企业形式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因此,大陆法国家不采取这一原则,而是着眼于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这样体现了合伙债务彻底的无限性和连带性。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已经采用了这一原则,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
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不可否认,合伙债权优先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这种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是建立在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基础上的,如果过分强调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债务常常大于个人债务,那么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永远无法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全部清偿,因此,合伙债权优先原则漠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对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更强调合伙债务应当用合伙财产偿还,这更符合合伙的特征,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这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结合我国法人合伙的实际情况来看,不知是立法上的疏漏,还是立法经验的不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均没有禁止复合伙(一个合伙人同时加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的规定,社会生活中,一个企业同时加入多个合伙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一旦某个合伙破产时,其财产责任只能涉及合伙人作为法人的那一部分财产,如果合伙人作为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一个企业也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这就会出现法人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纷纷要求用法人财产来偿还债务的局面,如果该法人企业同时参加的各个合伙都宣告破产,就会有更多的债权人要求企业法人用他的独立财产来清偿债务,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通过双重优先权原则来确定偿还债务的先后顺序,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
总之,双重优先权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它是对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补充,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以解决当前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不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