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
(四)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五)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军队有关部门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本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等事件。
第五十六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995年2月24日发布的《国防交通条例》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及军队建设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国防交通工作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利益引导机制不够完善,公民和组织参与国防交通工作的权利义务调整方式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国防交通工作的实际需要。二是军地之间仅靠沟通协调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形不成持续的工作合力,需要依法规范和统筹。三是为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要求,亟待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加强这方面的力量和制度建设尚无法律依据。四是平战转换机制不够完善,不利于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将国防潜力迅速转化为保障能力。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军民融合、加强战略投送能力建设、提高后勤综合保障能力等提出明确要求。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坚持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的重要指示,解决国防交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总后勤部等11个部门联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13年4月28日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多次征求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对国外国防交通制度作了研究,赴有关地方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政府、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建议,并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军地各有关部门对草案已经形成一致意见。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立法总体思路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坚持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加强军民融合式发展法规建设的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战略思想,我们在国防交通法立法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贯彻军民融合思想,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满足军事斗争准备和支援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积极面向和适应市场,建立利益引导机制,使国防建设同经济建设更好地兼容、共生、双赢。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着力解决战略投送能力薄弱等突出问题,并将《国防交通条例》施行以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定上升为法律。四是处理好与国防动员法等法律的关系,本法主要规范国防交通建设,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
二、草案主要内容
(一)推进军民融合,完善统筹机制。
一是规定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推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第三条),明确管理职责,形成工作合力(第四条)。
二是明确国防交通规划的范围和编制要求,加强规划的引领作用。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地方意见;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规划为依据。(第二章、第十八条)
三是规定公民和组织从事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的建设和使用,以及国防运输、国防交通保障、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等方面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第三章至第七章)
四是规定国防交通要服务经济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条);进行抢险救灾,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第五十条)。
(二)建立市场导向的利益引导机制。
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以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二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民用运载工具。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通过加改装来满足国防运输特定需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确定其类别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了解新建和现有民用运载工具情况的基础上,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提出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需求,并会同财政、交通等部门与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三是规定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三)规范国防交通各领域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国防运输制度(第五章)。重点有两个:1.加强战略投送力量建设。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建战略投送支援力量,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第三十四条)。2.明确费用支付原则。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第三十六条)。
二是完善平战转换机制。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第五十五条)
三是在《国防交通条例》基础上,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国防交通保障、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等领域的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