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 探究犯罪刑法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和德国、日本成为研究的热点,如德国的希尔斯、威尔兹等的目的行为论、主观犯罪要件与总体犯罪要件等方面的研究,日本井田良、振津隆行、山中敬一、竹田平直山口厚等的主观违法要素现在与目的行为论等方面的研究,还有韩国的金日秀、裴锺大等的体系性犯罪论等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贝林提出的“客观的、中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洛克辛的“包含所有不法要素的总体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郑军男、陈兴良等的犯罪论理论的系统整合与犯罪构成位阶性研究,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体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更加明晰,进而形成两个旗帜鲜明的研究流派。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缘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近些年来,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成为理论界论争的热点,存在着坚持、完善、直接引进和创新模式等几种主要观点,前两种观点归为“改良论”,后两种观点归为“重构论”。改良论的立场在于坚持“四要件”构成理论框架,重构论的立场在于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目前,实务界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司法考试似乎也受到过理论界论争的影响,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采用了“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现在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

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 探究犯罪刑法构成
一、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模型,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下,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界定。四要件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三阶层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两种构成理论的共性表现在:都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都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整体,这主要是由于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历史相同。犯罪构成的概念源于16世纪的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丘,后来,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其译成“犯罪构成”,不过,此时的犯罪构成仍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才赋予其实体法的意义。在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前苏联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进行犯罪构成的研究,形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且于20世纪50年代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

二、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结构

一般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具有平面的耦合性特点,由四个相互并列的要件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关于犯罪客体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也是刑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通常由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四要件”彼此之间没有前后的逻辑关系,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成为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缺任一要件则不能构成犯罪。而作为“形似有罪、实为无罪”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是犯罪构成的补充,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三阶层犯罪构成则采取递进式的逻辑推理形式,由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件组成,各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逻辑清晰,成为一种立体的犯罪论体系。该当性(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包括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研究的内容主要有违法的实质和违法阻却。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即非难可能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等主要内容。

两种犯罪构成框架虽然要件不同,逻辑结构不同,但是,在关于犯罪构成的考量要素上则具有对应性,即主体、行为、结果、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等要素的对应。

三、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平面的耦合结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彼此平行且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只要四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这一体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因此,在对刑罚权的制约、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等方面有些差强人意。但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充分反映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一次性的对犯罪进行评价,避免重复评价。虽然如此,在同一平面内进行事实与价值评价就会出现重事实判断而轻价值评价的倾向。同时,在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应包含犯罪客体等方面也都存在争议。

四、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出入罪机制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入罪机制的构建比较完善,只要符合耦合的四要件即构成犯罪;但是,对出罪机制的构建则不够完善。有学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先入为主的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然后在有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推理,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的事由,但是阻却犯罪的事由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在四要件的逻辑结构之内,而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补充。犯罪构成与阻却犯罪事由的这种罪与非罪的关系,使得四要件犯罪构成重入罪而轻出罪。

相比而言,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出入罪机制则比较完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违法性是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的事由成为违法性的主要内容。在三阶层犯罪构成的递进式推理形式下,使得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依此逻辑关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也是去罪的过程,使得出罪与入罪成为认定犯罪的有机整体。

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是具备具体构成要件、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因此构成要件的地位不及四要件中犯罪构成的地位,其只是认定犯罪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是评价的对象,而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要素指标。“三阶层”犯罪理论的立体式递进逻辑结构使得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层层推进,逻辑清晰。同时,这一体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也是去罪化的过程,有利于对刑罚权的制约。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使得人们对刑法具有可预测性;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和实质的违法性论,则强调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上述优点的同时,其缺陷则主要表现在没有将主客观要件统一于构成要件中。有学者指出,三层次的犯罪构成评价不仅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还使得三要件之间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定的解释,各要件间的区别日趋模糊。从三阶层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看,该理论体系更偏重抽象性和形式化,因而在解决实际问题上略显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思维所固有的局限性使得构成要件无法适应时代对人们行为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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