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
近期接到几个工伤类咨询案件,有的是用人单位的咨询,有的是劳动者的咨询,但是都涉及到同一个问题,就是在职工因工受伤导致五至十级伤残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项目的工伤赔付时,“统筹地区”的概念如何界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到底是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伤残鉴定作出时的“上年度”还是现在正在进行的工伤理赔争议时的“上年度”?所以笔者觉得很有必要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于厘清处理该类案件的工作思路。
关于“统筹地区”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该问题的不同规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所以就现阶段来说,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市统筹,那么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当然还有一些地区基于各方面原因,还没有实行市级统筹,而是按照县区独立统筹的方式办理工伤保险的征缴及待遇发放事宜,那么这里所说的县、县级市及市辖区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
以合肥市为例,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地税局于2006年12月25日颁布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劳社秘(2006)279号】,从2007年1月1日起把合肥市整个行政区域作为了“统筹地区”。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出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已成定势,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有这样一个例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关于伤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在2010年,2011年4月在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伤赔付时发生争议,在适用哪个年度的标准进行赔付时双方产生了争议。用人单位的理由是既然这两个赔偿项目是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数据“本人工资”列在同一法律条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这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是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劳动者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要劳动关系消灭了,那就要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一并处理,应该按照现在的也就是消灭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消灭时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没有清楚地说明提出该主张的法律理由。笔者认为其法律理由应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用人单位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重要的是其忽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律事实(条例修改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整个《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设计是以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为基本情形,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为例外情形,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是便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范化管理,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即对该项目进行赔付后,对于劳资双方是否维持劳动关系交给劳资双方进行自由选择,以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其不是确定其他赔付项目也应该参照该规定进行办理的法律依据。
其二从这两个赔付项目的用途来看,一个发挥着对劳动者因伤残而需要再就业的帮助作用或就业损失的补偿作用,一个发挥着对劳动者因身体伤害而将会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作用,而这两方面的作用对于受到工作伤害的职工而言,均涉及到其根本利益,如果将这两个项目的赔偿基数固定在工伤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上,显然不符合设立这两个赔偿项目的法律初衷。
其三直接结合法律条款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工伤职工享受这两个项目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很明显,那就是以稳定现存的劳动关系为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工伤职工的意愿和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整个社会经济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以工伤发生时和伤残鉴定作出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该两个项目的赔偿数额绝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设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