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无打算发此帖,因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当中,汽车合格证质押都不是一种典型的(反)担保方式。由于多次接到这方面的法律咨询,为了使感兴趣的朋友少些疑惑,还是决定就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番分析。
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购车消费者来说,汽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规定证明文件之一。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通常是指汽车销售企业先与银行或担保公司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反)担保合同,银行或担保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放款,同时汽车合格证质押给银行或担保公司保管,汽车销售企业销售汽车后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公司担保责任)并赎取汽车合格证给消费者。
关于这种担保方式,常见的问题有:
1、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如果能,在哪里办理质押登记?
2、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哪些法律风险?
3、汽车合格证质押应当签订哪些合同文件?以及采取哪些措施?
下面逐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
一、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和登记问题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除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外,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包括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物权的范围,同样应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要判断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关键是看汽车合格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和主要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在担保法中,法律并未明确对可以出质的动产作出列举,而对于权利质押,除了明确列举之外,还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物权法则对可以出质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也即除此外的动产皆可出质;对于权利质权,物权法对可出质权利的范围列举几乎沿袭了担保法的规定,也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
因此,对于汽车,理所当然地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不仅可以出质,还可以设立抵押。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质押的设立要件为交付,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财产时设立,而对于车辆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者规定交付为成立要件,后者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设立汽车质押,当事人应当签定质押合同和交付汽车,交付为设立和对抗要件,无须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如果设立汽车抵押,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了使汽车抵押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具体到抵押登记,该办法第六章专门作出了规定,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
回到汽车合格证质押这个问题上来,据上分析,汽车合格证究竟能否质押,关键在于认定汽车合格证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显而易见,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而且就汽车合格证本身的属性来看,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因为凡是可以用来作为担保的财产,皆具备两个基本的属性:其一,可转让性;其二,财产性。如上所述,汽车合格证系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只能是一一对应并用于合格证上载明的汽车,不能转作其他汽车的合格证明,否则将对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故汽车合格证不得转让。另一方面,汽车合格证仅是汽车合格的证明,其本身并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出厂附属资料,只不过缺少这一资料,汽车的流通和使用存在障碍,故汽车合格证也不具备财产属性。因此,不难得出结论,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单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的,既不能产生动产质权的法律效果,也不能产生权利质权的法律效果。
那么,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是否全部无效而导致该种担保方式毫无意义?非也!
担保方式就其学理分类,包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前者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特别保障措施,后者为交易实践中发生,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担保。与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应,在合同法上实行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随意加以干涉。
虽然当事人约定汽车合格证“质押”,因该种质押不符合物权法上的质权要件,因此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质权设立效果,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这种合意的内容主要是,出质人将汽车合格证交给银行或担保公司,生产企业向银行或担保公司作出汽车合格证的唯一性、不可撤销、不可挂失补办承诺,银行或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承兑汇票,待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后,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向出质人返还汽车合格证,这种合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使质押合同部分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合同法上“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上述合意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汽车合格证质押不是法定担保方式,也不是可以通过汽车合格证的变现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出质人为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其担保的作用,其实就是对出质人的一种合意牵制,增加其违约顾虑和成本,而这种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