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熊建益,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因上诉人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定罪名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打击的是被害人的头部,且其供述是有选择性的针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打击”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应该从上诉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去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需要综合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上诉人在案发时并没有想要打死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
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若上诉人有杀人的动机,绝不会在杀人之前让自己的儿子去报警,这不符合常理。
(二)上诉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锄头
上诉人所使用的锄头是为了施工所致,并不是上诉人为了犯罪而有预谋的去准备犯罪工具,这说明了什么,说明上诉人在打人之前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三)上诉人打被害者是因为脑子急转弯,没有故意杀人的心态
从上诉人的供述可知:上诉人之所以殴打被害人,是因为城管欺人太甚,而且自己的媳妇被城管推倒在地,在脑子急转弯的情况下打了被害人,这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试想,当时情况紧急,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去想杀人,只是顺手拿起放在地上的锄头,往被害人头上一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这么一种情况,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
综上,上诉人不犯故意杀人罪。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一)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不合理,严重违反执法程序,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1、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熊俊下达《停建通知书》的决定不能成立
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熊俊下达《停建通知书》时只有胡功钦出示了执法证,其他的执法人员都没有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下达《停建通知书》后,并没有听取上诉人及其儿子的陈述、申辩,而是随即离开。因此,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下达的《停建通知书》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
2、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上诉人犯罪的当天是没有权利对上诉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可知:要拆除上诉人的违建物,应当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若当事人不拆除的,这个时候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本案当中,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违建物,属于严重的执法错误,若当天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执法人员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对上诉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那么根本不可能会有这起命案的发生。
3、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粗暴执法
证人熊俊的证言证实:……民警来后,城管人员又动手拆砖,我上去制止时发现鞋带松了,准备系鞋带时,几个执法人员把我衣领揪着,我突然听见一声响(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
证人段爱珍的证言证实:……城管的人过来就推墙,我上前制止,被其中几个城管推倒在地(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3行)……
证人江世华证言证实:……另外还有几个人围着熊建益的儿子熊俊,其中一个人还用手抓着熊俊的衣领,双方僵持了一会儿(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4行)……同时证人江世华在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动手打人是不对的,但执法大队那边粗暴执法也不应该……同时证人江世华对本案也有自己的看法:一、上诉人熊建益打人的确不应该;二、城管的人应该先协商调解,他们也不应该一去就拆,说来说去也是城管执法错误在先……
通过以上的证人证言我们知道,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方式不合理,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熊俊下达《停建通知书》的决定不能成立,也没有权利对上诉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且在强拆过程中粗暴执法,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二)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但以“上诉人所犯罪行严重,手段恶劣,其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予以赔偿”为由没有对其进行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庭条件困难,从来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附带民事部分赔偿,上诉人家属将尽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表达上诉人对被害人家属的歉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所犯的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罪不至死,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为什么要打人的问题,上诉人是在看到其妻被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推倒在地,其妻坐在地上哭泣,感觉到生活无法过了,在大脑发生急转弯的情况下殴打了被害人,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对于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综上,请求贵院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