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摘抄 正当法律程序


《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

[英]丹宁勋爵/著

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

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

【自言自语】
上大学时因为所学专业的关系,法学经典书籍读得较少,以至于拿到了法学士学位的时候突然发现自己真的完全只是一个法律工匠,而且还是个不怎么称职的工匠,于是发愿重读法学经典,并尽量做好摘抄工作,一来留下阅读的见证,二来也为自己的行囊减轻负担,三来愿有兴趣的朋友能够转载并与我一道回顾经典,提升自己的法学素养!

丹宁勋爵的大名以及大作《法律的正当程序》,只要是学法律的应该都有所耳闻,就不再介绍,大家自己查阅资料并阅读摘抄内容即可。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在美国则规定在宪法修正案中,是一项神圣的宪法权利,并在众多宪法性案例中被援引,以至于有人说当找不到理由的时候就可以看看能不能用正当程序来试试。而本书的内容,相信不管是丹宁勋爵体现的自然法学思想,法律与道德以及宗教之间的关系,司法权威(蔑视法庭罪),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自由与安全的平衡,警察的权力及其限制(程序),男女平等的观念,等等,都会给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并引发对现状的思考。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摘抄 正当法律程序
【摘抄】
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代中译本前言(刘庸安)

“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忘记了他们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那么他们就会发现整个(自由)的大厦将会倒在他们的脚下。”(p.6)

“如果我们(法官)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待在一个地方,法律将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p.7)

对此,他有个形象的比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p.7)

丹宁不仅要求法官参与法律改革,而且还要求律师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他针对很多律师一味地推崇判例主义而忘记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的做法,尖锐地指出,如果任其下去,“普通法将停止发展,像珊瑚礁一样,变成了一堆化石”,为了“避免这种命运,法律······应该成为一种法律的科学。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将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p.7-8)

1981年,丹宁在他的自传《家庭故事》中谈到了他自己的哲学。他把自己的哲学概括为三条:“(1)实现公正;(2)法律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这是丹宁的法律哲学。(p.9)

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理想的道德标准;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它应该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理论上,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按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调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就能实现公正。······公正在法律之上。······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地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为此,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p.9)······他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p.10)

他认为,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因此而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因此而动摇”。他强调,法律当然应该是尽可能确定的,但“它必须又是公正的”。(p.10)

所以法院面临的重大问题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法律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或误用,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p.11)

当然,所谓公正,就是不让天平歪向任何一边。在考虑个人利益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国家和公共利益。······他认为,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必须在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公正的判决。(p.13)

“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是丹宁的第二条哲学。他曾不无骄傲地说,他是“法律之下的自由”这一短语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者”。······当时(1949年)他从法律上给自由下的明确定义是,所谓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在这个定义中,他为个人自由做了重要的限定,即“守法”和“在合法的时候”。也就是说,个人的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1748年,法国杰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明确指出:“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得事情。”(p.13)他还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p.13-14)丹宁关于自由的定义没有超出前人的思想,但他从法律角度不断强调,“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并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平衡论”(theoryof balance)。1953年,丹宁在他的《变化中的法律》一书中指出,英国宪法的特征就在于:自由和责任是平衡的,权利(力)和义务是平衡的,既不能滥用权利(力)和自由,也不能不承担义务和责任。他认为法官的责任在于使自由和责任之间的天平平衡,使权利(力)和义务之间的天平平衡。(p.14)

新闻自由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的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对于前者(新闻自由),他认为,“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评论公正”,就不应当限制这种自由,而应当“详尽讨论,不断批评”,因为“公正的意见是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的”。对于后者(《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他认为,“任何报纸都有权刊登关于诉讼程序的公开而准确的报道······即使报道可能严重毁坏个人名誉;即使可能暴露上层的坏事;即使可能会给国内最有权势的人添麻烦;即使可能成为政治上的炸药,也还是可以自由发表的——只要它是公正和准确的报道。”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报纸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也承担着为公众服务的责任。因此他明确提醒道,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必须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类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基于这一考虑,他坚决主张“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庭法的限制”,否则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p.15)

“相信上帝”(Put your trust in God),是丹宁的第三条哲学。(p.17)······法律强制和道德规范相辅相成与单纯的法律强制而不顾道德规范,的确是文明进步的社会与野蛮专制的社会这二者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丹宁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强调,“虽然宗教、法律和道德是可以分开的,但它们不是互不搭界的。没有宗教,可能没有道德;没有道德,也就没有了法律”。丹宁相信,除了少数邪恶之徒外,绝大多数人是承认和服从法律的,因为“他们承认法律是他们的义务而服从法律。他们还承认,他们也有一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因此他正确(p.18)地指出:“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该是公正的。人民尊重哪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原则······如果要人们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这样,丹宁又回到了他的第一条法律哲学上来了。他认为,“公正不是······看得见的一件什么东西。它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宗教关心的是人的精神,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p.19)

前言

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条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p.1)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比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总是争辩说:“其实法院要比其他机构看得准、看得远,特别是在实施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方面。······”(p.2)

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维护法律和社会的秩序总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p.4)

第一篇

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

导言

哈德威克勋爵(Lord Hardwicke)在1742年说道:

“没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为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其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

弗朗西斯·曼(Francis Mann)/他在1979年7月号的《法律季评》(The Law Quarterly Review第348页)中写道:

“‘蔑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p.4)

第一章面对法庭

对于侮辱最好的方法是不予理睬,除非那些侮辱是严重的和诽谤性的。对于拒绝回答则可给予告诫,除非案情必须得到回答。但是对于破坏法庭、威胁证人或陪审员,则应当立即逮捕。(p.19)

第二章侵害证人

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p.20)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政党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p.26)

第三章拒绝回答问题

据我所知,只有一种职业有可以不向法院提供消息来源的特权,这就是律师职业。但这也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他的委托人的特权。就拿牧师、银行家或医生来说,他们都无权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如果我没说错的话,法官会尊重每个从事这类高尚职业的人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除非提问不仅与审案有关,而且问得适当,并且确实又是审判过程中必须提出和必须回答的,否则不会强求他回答。法官是这样一种人,他受社会委托去权衡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轻重缓急。一方面要考虑对职业秘密表示尊重,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或者在此种法庭对这些严重的消息问题进行的适当调查过程中,也要考虑到最终的社会利益。如果法官决定新闻记者必须回答,他就没有特权拒绝。(p.31)

本报认为,按照法律的立场而不是按照某些人所喜欢的立场来执行法律时法官的责任。(《每日镜报》)(p.33)

第四章侮辱法庭

威尔莫特在(《王国政府诉阿尔蒙案》)判决书中写道:

“假如他们的权威(即法官的权威)遭到小册子作者或者新闻撰稿人的践踏,并且人民得知为保护他们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受到蹂躏以致给他们造成危害,那么法庭保持其权力的日子就屈指可数了。我甚至断言,法庭将立即失去它的一切权威;法庭的权力也将和它的权威一起完结。用引进一条规则以破坏人民宪法上的自由为罪名中伤法官的权威,尤其是中伤首席法官,难道不比攻击法庭更为致命吗?最大的侮辱也莫过于此了。”(p.35)

我要说,我们绝不把这种审判权作为维护我们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尊严必须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础上。我们绝不用它来压迫那些说我们坏话的人。我们不害怕批评,也不怨恨批评。因为关系到成败的是一件更为重要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本身。

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所要求的只是那些批评我们的人应当记住,就我们职务的性质来说,我们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我们不能卷入公开论战,更不用说卷入政治性的论战了。我们必须让我们的行为本身进(p.39)行辩白。

尽管我们毫无遮掩地置于批评的风暴之中,但这个人或那个人所说的话,这个人或那个人所写的文章都不能阻止我们做当时需要做的事,只要这种事与手头的工作有关。当问题发生时,我们不能保持沉默。(p.40)

第五章违抗法庭命令

第六章损害公平审判

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决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p.49)

法律是十分明确的,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即使某人确信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情,也仍然是以偶中蔑视法庭行为(见布莱克本判的‘斯基普沃思案’,1873年)。(p.51)为了做到公平审判还有一条规定,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向参加诉讼的一方施加压力以迫使他停止控诉或停止为自己辩护,或者迫使他以他原来根本就没有准备接受的方式了解官司。

我把刚才阐述的那条规定看成是保证法律绝对完整的第一要义。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但是,当我这样说明法律的时候,我要强调的是它仅适用于‘诉讼还未了结而正由法庭积极审理时’。对此我还想加一句,必须是在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之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牢牢记住,在公平审讯或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的,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p.52)

“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p.60)

结论

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对蔑视法庭罪提出起诉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得到公平审理,或者换句话来说,它是一种程序,法庭可以以此来谴责任何可能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法庭可以用事前发布禁制令或事后进行惩罚的办法来限制这种行为。(p.61)

第二篇

行为调查

导言

第一章调查法官的行为

在我们国家形成的审案制度中,是法官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我们相信在某些国家也是一样。但是即使在英格兰,一位法官也不光是个对“这是怎么回事”作答的公断人。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而在追求这个目标的日常工作中,律师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p.69)

对于偏见和先入之见,公正的慧眼必须避而不视,但是公正的慧眼必须能够一眼看到真实情况的所在,挡住它视线的灰尘越少越好。······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以及最后在需要断定真情所在时(p.70)法官才能亲自询问证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但是这种改变对法官并没有好处。大法官培根说得很对,他说:‘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

有一件东西是这个国家的每个人都有权得到的,这就是公平审理。在公平审理时,每个人都可以适当地向法官阐述案情。(p.71)

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能成立的。······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或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p.74)

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绝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p.75)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应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所苦。基于此种指责的诉讼一向尽被驳回,而且仍将遭到驳回。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p.76)

第二章调查大臣的行为

在人心浮动、众怨迭生时,只有一种人能秉公行事得到大众的信任,这就是法官。法官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因此,法官就可以直言自己的看法。(p.77)

第三章调查公司董事的行为

第四章调查游艺俱乐部的行为

对于绝大部分行为调查,自然公正的原则都是适用的。假如某人的行为受到调查,他有权知道对自己不利的证词并可就此作答。但是也有例外:特别是当情报是由告发人提供的时候,告发人的名字必须保密——否则情报来源就会枯竭。甚至对情报本身也要有所限制。(p.96)

第五章调查外国人的行为

可是有一种行为不实行自然公正的调查,这就是国家安全利益认为必要时的调查。有些情报至关重要,除了对极少数人以外,不能有丝毫泄露。(p.99)

虽然个人自由和对个人执法公正对于公众利益是重要的,但是对于国家本身的安全来讲,公众利益也要退居次要地位。(p.102)

第六章调查律师的拖延行为

律师拖延的真正原因不是他们办事懒散或拖拉。律师是所有专业人员中最勤勉的,原因往往是他们对办案先后次序的选择。每件案子都是重要的,都必须处理。······所有这些原因,律师都可以把它们拿到上帝面前作为借口。但是其中任何一条,他都不能在委托人面前当作理由,在我们法官面前也不成。法院要求对每个委托人的案子均需从速处理。(p.104)

第三篇

逮捕与搜查

导言

但是回顾30年来经办的案件,毋宁说是如何不断摆正自由与安全的关系。正如我于1949年在讲到人身自由时所说的:

“当然,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我说的社会安全是指,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治安和良好秩序。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p.117)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p.118)

第一章进行逮捕

在对我们的自由进行保卫时,警察发挥着关键的作用。社会为保障自身的安全,需要有一支得到社会信任、遵循正确指导、受过良好训练以及执行严明纪律的警察队伍。他们应该能够在犯罪发生前就阻止犯罪行为,或者如果犯罪发生,他们能够侦破并将罪犯送交法院审判。

当然,警察必须行为适当,他们必须遵循规章的正确指导,绝不能用恐吓或许诺进行逼供,绝不能未经授权就搜查某人住宅,也绝不能不顾情况允许过分使用暴力。但是只要警察行为正当得体,一切正直的公民都会最大限度地支持他们。(p.119)

支持警察,承认他们是保卫我们免遭暴力和威胁的前线力量,这是现时要求一个有责任感的公民应尽的义务;而确认警察有逮捕权——以及搜查和扣留权——当这些权力使用得当的时候,这是当今法庭的职责。(p.120)

第二章搜查

构成这些要求的原则是什么呢?一方面,我们必须考虑到个人的自由。除非有能叫人非相信不可的理由,个人秘密和私人财产绝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找出罪犯予以镇压。正直的公民应该帮助警察而不是阻碍警察追查罪犯。权衡这些利益,我认为,在无人被捕或被控的情况下,要使扣留东西合法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警察必须由合理的根据相信有人犯了情节严重的罪行——案情很重,因此最重要的事情是将犯人逮捕归案。

第二,警察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那些正在检查的东西,或者是犯罪造成的结果(如赃物的情况),或者是作案使用的工具(如杀人犯用过的斧子),或者是作案的物证(如抢劫银行犯用过的汽车或火车、大抢劫犯用过的碟子)。

第三,警察必须由合理的根据相信,占有该物品的人,或者是作案的本人,或者是和犯罪有牵连的人,或者是同谋,或者无论他怎么否认与犯罪无关都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警察绝不能在完成他们的调查或提交作证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之外继续保留或不予发还那些物品。有副本就足够了,他就应该复制副本而将原件发还。案子结束或决定不再继续进行此案时,物品须立即发还。

第五,警察行为是否合法必须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而不能根据以后发生的事情判断。(p.130)

在发现其有罪之前,每个人均应被视为无罪。假如基于怀疑某人犯罪要(p.141)搜查其住宅,要扣留其财产,一定要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行事。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就要求必须有一张有效的搜查证具体指出怀疑某人所犯罪行,而扣留的东西则仅限于此搜查证授权的东西。(p.142)

第三章新程序

第四篇

玛丽瓦禁制令

导言

第一章诉讼过程介绍

第二章我们遭到了否决

第五篇

入境与出境

导言

第一章有关外国人的普通法

第二章英联邦公民

第三章出境

第六篇

涉足家庭法

第一章我是怎样干这一行的

第二章妇女解放史话

无论人们怎样争辩,总是无法改变妇女和男子存在差别的这个事实。妇女在生活中的主要任务是生育和教养子女,并且这项任务占了她们一生中最美好的时光。男人培养孩子的任务无疑和女人一样重(p.230)要,但是他毕竟不能在那上边花那么多时间。从体质上讲,男人较强而女人较弱;从气质上讲,男人较主动而女人较被动。正是他采取了主动,她才有被动的反应。这些机制上(原文如此——摘抄者注)和气质上的不同导致了不容忽视的见地上的差别,但是这些差别没有一条可以作为妇女屈从于男子的理由。妇女的感觉和男人一样敏锐,思维和男人一样清晰。她们在自己所擅长的领域内工作和男人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内工作的价值是同样的。她们有和男人一样的权利去争取自由和充分发展自己的个性。女子结婚时,她不是成了丈夫的仆人,而是丈夫的平等配偶。如果丈夫的工作在社会生活中更加重要,那么她的工作在家庭生活中也就更加重要,谁也离开不了对方,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另一方之上,他们是平等的。

几乎没有一个法官会对妇女有权要求平等提出疑问,但男女平等只是到了最近几年才实现,它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重要的一次革命,这场革命的实现说明了我们的文明具有较大的潜力。(p.231)

第七篇

被遗弃的妻子的衡平法

导言

第一章援引1882年法第17

第二章求助于衡平法

第三章上议院胜利了

第四章萨默斯基尔夫人负起责任

第八篇

妻子在家产中的份额

第一章法官采用了这一原则

第二章宽大的公平原则

第三章信托概念

第四章在没有钱财贡献的情况下

平等是我们时代的秩序。对男女双方都是一样的。对男人怎样对女人也应怎样。(p.294)

结论

正是法官,一直是法律改革的先锋。(p.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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