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来源于110法律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690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延荣,男,54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车凤,大庆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芳,男,51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顾修海,男,51岁,汉族,无职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士权;审判员:刘勇、徐荣红。
6.审结时间:2000年10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9月16日,我与顾修海、李培芳达成协议,我借给顾修海396000元,由李培芳用楼房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并答应很快将担保抵押的楼房过户到我名下。顾修海、李培芳将借款取走后,就说因为没有土地证不能办过户手续。我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96000元并支付利息,并将抵押的楼房过户给马庆亮。
2.被告顾修海辩称:(1)借贷协议未到期,还款时间为2001年6月末;(2)借的款我未花,李培芳还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29万元,我只拿走10000元用于建楼;(3)我们一共借原告30万元,支票26万元,现金4万元,96000元是利息。
3.被告李培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7日,原告马延荣与被告顾修海、李培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顾修海向马延荣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6万元,用张金贵、丁新娥、史玉珍的三个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每平方米600元,由顾修海负责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顾修海承担。如借款到期还不上,马延荣有权将房权收回,原房主欠的一切费用由顾修海承担。李培芳为顾修海提供担保。1997年11月2日,张金贵、丁新娥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的同意书;11月3日,史玉珍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的同意书。顾修海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顾修海未偿还欠款。1999年9月16日,马延荣与顾修海又签订了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约定因顾修海欠马延荣396000元暂时还不上,特将开发区中心二区新压电器厂东北十四单元四层及独立楼抵押给马庆亮(马延荣之子),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3月末,抵押时间到2001年6月末,过期还不上,马庆亮有权收回全部抵押楼;在抵押期间,顾修海每年按10%承付欠款利息;由李培芳为顾修海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顾修海未按约定将抵押楼过户到马庆亮名下。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马延荣与被告顾修海之间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用楼房作抵押的担保,因双方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马延荣与顾修海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马延荣要求顾修海在3月末提供充分的保证,即将抵押楼过户到马庆亮名下,顾修海未能按约定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此充分保证,已构成了默示毁约。马延荣有权在履行期限2001年6月届满之前要求顾修海承担违约责任。李培芳对顾修海给付马延荣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顾修海偿还原告马延荣人民币300000元。
2.被告顾修海支付原告马延荣利息96000元。上列二项合计3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3.被告李培芳对被告顾修海给付马延荣39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顾修海承担。
(六)解说
1.被告顾修海未在2000年3月末将抵押楼房办理抵押登记并过户到马庆亮名下行为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制度。我国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一致,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为明示毁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本案原告马延荣与被告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顾修海负责办理抵押楼房的登记,费用由顾修海承担。但顾修海未办理登记,导致该担保无效。顾修海作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且到期未偿还欠款,马延荣已知道顾修海不履行合同。1999年9月16日,马延荣与顾修海签订的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既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变更,又是对顾修海提出履行保证的要求,但顾修海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2001年6月末之前,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2.马延荣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顾修海承担违约责任。
发生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马廷荣与顾修海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顾修海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末,但由于顾修海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马延荣作为无辜的受害者,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顾修海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有三种:起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履行。马延荣选择了起诉这种救济方式。当顾修海未按约定提供担保时,马延荣即获得了诉权。因为预期违约本身虽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效力,但预期违约已经构成了对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基于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救济,自应允许。所以本案原告马延荣有权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