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取缔”的理解
孙百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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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取缔”的理解。关于取缔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多有出现。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等。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这一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可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在有关学术著作中,在笔者视野中,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大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列举的处罚种类;二是认为取缔缺乏操作性,可以通过其他具有操作性的行政处罚的实施达到取缔目的;三是认为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明令是要求不是手段。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把取缔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但问题在于即使认定取缔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操作?否则,仅仅认定取缔是行政处罚则难以执行,毕竟,行政处罚是需要执行的。
笔者关于取缔的看法。首先,取缔是法律要求,对行政机关是行政义务。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其一,涉及取缔的法律规范,会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法律规范会给出相应的具体手段。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是要求。要求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要求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如拆毁、羁押等等)达到要求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用权。其次,取缔为行政义务。法律规范关于取缔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作为方履行法定义务,尽到法定职责。如何履行尽责呢?
笔者认为,例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的“依法”,恰恰就是法律规范给出的相应具体手段,即转致的指引。这里的转致是转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具体说:首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应有取缔的表述。例如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其次,在取缔的行政目的下,还应当穷尽其他有关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法律手段,以及采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收、罚款、告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等手段;行政手段包括报告上级,协调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等等以实现取缔的行政目的。第三,取缔行政目的下的各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即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