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的认定与刑罚适用
作者:陈子欣 吴加亮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款落实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将原来酌情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法律化,规定坦白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在特别情况下还可减轻处罚。
一、坦白情节法定化概述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坦白从宽,是指对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理。然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却越来越陷入困境,①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就是对现状不满的写照。“坦白从宽”政策之所以遭遇困境,主要有政策与法律两方面的原因。在法治程度不高的时代,政策与法律混同,甚至政策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现象也司空见惯。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包含了“坦白从宽”政策的内容,加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坦白实际上可以参照自首得到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然而,1997年刑法却未对坦白进行规定,且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正是因为“坦白从宽”未法定化,从宽处罚缺乏明确性的规定和制度性的保证,使得犯罪嫌疑人缺乏选择坦白的内在动力,让我们陷入了坦白不能从宽、抗拒难以从严的“司法悖论”。
在我国刑法这次修正之前,坦白从宽不是一项法律制度。仅就“坦白”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处的“如实回答”便可理解为坦白。从该条规定看,坦白是一种义务。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旨在以量刑上的从宽鼓励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并对坦白给予补偿,这里的坦白显然不应当是义务。可见,法律规定的坦白义务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存在着逻辑矛盾。从属性上讲,坦白同沉默权一样,被包含在人权范畴之内,共同成为人权的内容。②为此,必须对坦白情节进行立法完善。
2006年,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对我国1983年以来实行的“严打”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恰好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明确提出促成了刑法的这次修正。
二、坦白情节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使用“坦白”一词,而表述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理论上,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坦白,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广义的坦白还包括自首和当庭自愿认罪,而“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③可以看出,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1.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
2.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管狭义上的坦白,还是广义上的坦白,其实质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坦白的本质在于,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实践中,被动归案有三种类型:一是因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三是被群众扭送归案。④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总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
三、坦白的具体表现形式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的自己的罪行包括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另一种是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⑤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实践中最为常见。例如,赵某抢劫、强奸案。2006年元月1日凌晨,赵某酒后转至本村孙某某家屋外时,发现其一间后屋的灯未灭,便爬上窗台向里张望,看到房内有一女娃正在睡觉,就想进去要些钱。赵某先用一块木条去挑屋里床上的钥匙,这时被害人李某(女)被惊醒了,赵某便用脚将窗户上的铁棍踏开,跳进房内,手持水果刀威逼李某将钱拿出来,李某便从口袋拿出十几元钱交于赵某。赵某接过钱后,将钱放在旁边的桌子上。之后,赵某见只有李某一人在屋内,便又起了强奸之念。赵某随即采取用刀威胁、语言恐吓的手段,强行脱掉李某的衣服,将其强奸。后来,房外有人敲门,赵某便从窗户跳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的朋友随后打电话报了警,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次日,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将赵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赵某对其抢劫、强奸李某的行为供认不讳。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也较常见。在多人实施多宗犯罪事实的案件中,一般均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坦白交待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的情况。例如,羊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盗窃案。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羊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结伙使用起子和轿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西安、咸阳、郑州等地共计盗窃轿车11辆。破案后,追回被盗轿车8辆。羊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其参与实施的其中5起盗窃犯罪事实。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其参与实施的其中3起盗窃犯罪事实。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但与被指控的行为性质相同的其他部分罪行,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一定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往往需要结合其坦白的其他行为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陈某某非法经营案。陈某某在西安贩卖假冒卷烟,并在五处地方分别租用了五个库房用于存放假冒卷烟。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陈某某抓获后,陈某某不仅如实供述了他在稽查人员已掌握的一个库房内存放假冒卷烟用于销售的事实,还供述了在其他四处地方的四个库房内存放假冒卷烟用于销售的事实。稽查人员根据陈某某的交待,在其五个库房内均查获了假冒卷烟,总标值达10万余元。
四、坦白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⑥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1.罪行的轻重。罪行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比如故意杀人致多人死亡,则不管有什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不会从轻处罚,更不会减轻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也可不从轻处罚。
2.坦白的时间。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在什么时间什么背景下坦白其罪行,是马上交代,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者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的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需区别对待。
3.坦白的程度。即犯罪分子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对于真心悔改的,要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避重就轻的,应较小幅度从宽甚至不从宽处罚。在供述同种余罪的坦白中,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
4.坦白的价值。即犯罪分子的坦白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定罪的作用相对要小,从宽幅度就要小些;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就相对较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就应相应大些。
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至于从宽的具体刑罚量,由法官根据坦白的时间、程度和价值等具体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在此顺便说明一下,坦白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的适用问题。坦白者,一般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罪行,但在法庭上翻供,则一般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因此,坦白情节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坦白,即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不宜再认定其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当然,如果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具有程序法的价值,则可以另行认定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鼓励更多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
五、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坦白,原则上是“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就可以减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危害后果尚未发生,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后通过司法机关或其他人的工作,从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从文义解释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以及其他后果的发生。包括:(1)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2)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4)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这是兜底性条款。比如,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避免造成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均可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对于刑法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并非是指一般应当减轻处罚,而必须结合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远远高于法定最低刑,有足够的从轻处罚空间,就不必减轻处罚;如果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接近法定最低刑,没有从轻处罚的空间,才应当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市中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