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可以“拆迁” 工伤保险条例

《拆迁条例》可以“拆迁”

据《新京报》报道,建言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五位法学家,已经接到国务院法制办的邀请,要去讨论这事了。看来,经历了“八年抗战”的《拆迁条例》,弄不好自己也要被“拆迁”。因为它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上位法”存在抵触,是不争的事实;而此起彼伏的拆迁惨案,也已经弄得朝野震怒,人神共愤。再不改,岂不成了法治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钉子户”?

怎么办呢?小修小补,恐怕无济于事;彻底废除,怕也未必合适。我个人的主张是“重建”,即重新制定一个全新的条例。重建后的效果,最好是能实现地方政府与公民个人的“互利双赢”。至少,也不能像现在这样“双输”,弄得拆迁方和被拆迁方都出人命。苟如此,则《拆迁条例》的“拆迁”,就能树立起一个拆迁的榜样来。

问题是怎么改?依我看,首先要“重新命名”。为什么要改名称?因为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一听名字就知道,中心任务是拆迁,管理则是为拆迁服务的。《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些精神,则不能一眼就看出来。结果是什么呢?是一些地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只见拆迁,不见管理,甚至完全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就连《旧条例》明文规定保护的“文物古迹”,也有个别地方照拆不误。说到底,恐怕就因为该条例实际上是“重在拆迁,轻在保护”。这就非“正名”不可。怎样“正名”?更名为《城市房屋征收的拆迁管理与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这又有什么不同?主题由“拆迁”改为“征收”,就能与“上位法”相一致。落脚点由单一的“拆迁管理”,变成“拆迁管理与权益保护”,就能保障公民权益,争取官民共赢。这叫“一个主题,两个落脚点”。名称一改,立法思路就会变,事情也就可能会变得好起来。

其次,要“理顺关系”。怎样理顺?看“上位法”怎么说。事实上,《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说法是一致的。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其合法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要给予补偿。三,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均为“国家”。因此,建议《新条例》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和补偿的主体,应为县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当然,如何界定和理解“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讨论。但这个前提,不能动摇。至于拆迁中的“官民纠纷”如何解决,《新条例》也可以做出规定。

第三,要“明确程序”。什么程序?征收,补偿、拆迁的程序。因为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质正义;没有程序规定,就其实无法可依。怎么明确?我的建议是:1,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事先通过合法程序立项,并向市民公布。2,立项以后,应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公开向当地人民公布理由,说明确系“为了公共利益”,确有“需要”,并预留足够的异议期。3,异议期间,当地主流媒体应有足够空间发表公民意见。4,异议期满后,应向当地人大常委会申请批准。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应有持异议的公民代表到场陈述理由,并现场直播。5,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由政府派代表与拆迁户协商,并达成协议。为保证协商的公平,既保护国家利益,又保护公民权益,应由中立的第三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对拆迁户的搬迁时限,应有合理的约定。违章建筑,立项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6,达成协议后,由政府实施补偿,并一步到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7,补偿到位,拆迁户搬出后,方可拆除该房屋。8,对领取了补偿,又拒不履行协议的拆迁户,以及不接受合理补偿的拆迁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最后,依照法院裁决执行。

《拆迁条例》可以“拆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要“加大力度”。什么力度?防止公权滥用的力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力度,对非法拆迁和暴力拆迁的惩罚力度。具体地说,就是希望《新条例》能够明确一点──非法拆迁和暴力拆迁,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何认定,是法院的事。侵犯公民财产罪、抢劫罪、人身伤害罪,甚至谋杀罪,哪个适用就用哪个,反正不能轻描淡写地“家法伺候”了事。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不成熟想法。我非法学家,一介公民而已。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事关国计民生,大家都可发言。言不尽意,仅奉绵薄;国泰民安,是所望焉!

刊载于2009年12月17日《南方周末》第31版,责任编辑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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