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当前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反对当前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

方鹏*

“对非绝症病患者实施的安乐死,或多或少掺杂了这种经济因素的考虑,甚至在潜意识中将经济因素作为安乐死的最重要价值。这实际上是将金钱凌驾于生命之上,而使安乐死的价值被严重扭曲。将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而不是出于病患者安乐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无异于认同为谋财而害命行为的正当性。”

(节选自《安乐死的实证分析》,原载《刑事法判解》第10卷,转引请注明出处)

安乐死本质上就是故意杀人,而禁止杀人是刑法最基本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允许,安乐死在原则上永远要被作为犯罪处理,由此产生了通过安乐死立法将其合法化的必要性。但是,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安乐死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甚至,大部分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行为都是犯罪。如果要进行立法,也只会为安乐死设置极其严格苛刻的条件,从而仍然会将大部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非法,这样的立法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影响不大。同时,部分安乐死行为被认定为无罪的原理是行为的善良目的阻却了责任,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违法性并未因此而消除,也就是说,它不是违法阻却事由,通过立法将其合法化消除其违法性的举措背逆了此刑法原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当前的刑法体制之下,可以通过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德日的三阶层构成理论的责任阻却原理)将不具刑罚可罚性的安乐死行为出罪,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是堪用的,没有必要启动立法。当然,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本文所涉案例以及我们通常论述安乐死的多是积极安乐死的情况,对于间接安乐死、缓安乐死、纯粹安乐死这些已被公众观念接受为无罪、湮没在社会生活中、极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是否有必要立法认定其合法性呢?[18]回答也应是否定的,无论目的多么正当,剥夺人的生命毕竟是不道德的行为(这也是反对死刑的依据之一),刑法对其进行合法化的宣示,虽不会对刑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却会产生误导社会价值观的负面效应,通过司法手段而不是立法手段对其进行出罪化处理可能会更为适宜。由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应当坚定的反对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安乐死合法化,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理据。

其一,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状况,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毕竟只是极少数国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荷兰和比利时这两个国家通过了使部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在1995年6月通过了“安乐死法”,但在1997年3月废除了该法律。不仅如此,大部分国家还通过否决法案、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表达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积极安乐死)的鲜明立场。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如下表所示。[19]

此处有一表

由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的是,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反对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但大体上认为被动协助自杀行为(提供致命药物供病患自行服食)和消极安乐死(放任不予救治)无罪,少数国家(英国)同样禁止被动协助自杀行为。既然多数国家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那么,它必然存在着不能忽视的缺陷和弊端,这实际上指的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轻视。

其二,前文14起案件也揭示了我国当前安乐死所蕴含的两重危险。

第一重危险是日愈扩大化的安乐死范围。最初安乐死适用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的病患者,而今却被扩张至瘫痪者、精神病患者,甚至久病之人。14起案件中有9起被害人所患不是不治之症。即使是不治之症,也很难给出明确的界定,癌症晚期是不治之症,那么艾滋病、植物人、先天性严重残疾、白血病是否也是不治之症呢?适用是一般是具有表意能力、理解生死含义的成年人,而今却被扩张至儿童、老弱者、婴幼儿,14起案件中有3起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安乐死范围的扩张令人想起了安乐死的起源——臭名昭著、令人发指的德国纳粹安乐死计划。[20]一旦禁止杀人的禁令被破除,魔鬼就从潘多拉的盒子里被释放出来,伴随着安乐死范围的扩张,正当名义下的杀害便会演变成正义名义下的屠杀。

第二重危险是被扭曲的安乐死价值。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病患者免受病痛的折磨,能安详平和的迎接死亡,而不在于其它,也就是说,病患者的安乐是其唯一价值。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在论述安乐死的益处时常常会说,安乐死可以避免精疲力竭后人财两空,认为花费巨额金钱来救治患有绝症的病患者,会造成社会资财的浪费。前述14起案件中,对非绝症病患者实施的安乐死,或多或少掺杂了这种经济因素的考虑,甚至在潜意识中将经济因素作为安乐死的最重要价值。这实际上是将金钱凌驾于生命之上,而使安乐死的价值被严重扭曲。将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而不是出于病患者安乐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无异于认同为谋财而害命行为的正当性。

其三,当前我国社会对安乐死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医疗保障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产物。就媒体报导的所谓“请求安乐死”的案件来看[21],绝大多数案件中病患者并未患上真正意义上的绝症,而是可以治疗、有存活可能性的严重疾病,也未遭受不可忍受的剧烈痛苦。病患者家属也有为其治疗的决心和期盼,只是由于医疗费用高昂,家庭经济能力薄弱(大部分都是农村家庭),变卖家产举家负债都不足以支付医疗费。在极度的经济困境之下,不得已以“请求安乐死”的方式抗争,以期赢得社会的同情、募集用于治病的医疗费用。“请求安乐死”并不是真意表达,而是筹钱治病的手段。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主要是我国当前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医疗保障体制,公民特别是农民治病所需医疗费用,基本上完全由个人及其家庭负担,一旦家庭成员患有重病,就会导致原本脆弱的家庭经济的破产。根据国务院发展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对全国25个省市1000多个农户的调查,负债农民中有29%是因为疾病而负债,40.9%的贫困户而因疾病损伤而贫困,由此导致83%的农户因为经济原因不愿住院治疗,“小病拖,大病扛,重病等着见阎王”。如果允许这样的安乐死,则会给国家和政府推卸其社会责任制造法律上的借口,也是无利于公民个人权利和贫困群体利益的。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争议的关键着眼点不在于法律层面,而在于社会层面,基本医疗保障体制的缺失造成安乐死没有合法化的基础。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18]梁根林教授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对安乐死予以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的条件,对此应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并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适用条件应严加限制。参见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反对当前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19]此表格根据“联合新闻网”许惠雯制“世界各国对安乐死之相关规范”表格修改,原表出处:http://mag.udn.com/mag/world/storypage.jsp?f_ART_ID=50956,2006年11月3日。

[20]1920年,德国学者宾丁(Binding)和候贺(Hooch)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据此,1930年代,纳粹政府对精神病人强迫实施安乐死。1938年实施“儿童安乐死计划”,对残障、畸形孩童强迫实施安乐死。1939年启动成年残疾人安乐死计划,对残疾人强迫实施安乐死。1939-1941年对“劣等人种”吉卜赛人和犹太人实施安乐死,被杀害的人数达600万人。参见邱仁宗:“从种族灭绝到安乐死”,载《光明日报》2000年06月28日,这是一篇对《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弗莱德兰德著,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的书评。

[21]例如,23岁的云南省姜艳因无法承担医疗费而申请安乐死,疾病为肝硬化但已肝移植成功,只是无力支付继续保养的费用;陕西西安黄锦琪等9名尿毒症患者因无钱继续治病而请求安乐死;吉林省盘石市农民刘高伟代替28岁的患病妻子提出安乐死请求,其妻所患疾病为结核性脑膜炎;山东烟台市12岁的车永一父亲为儿子申请安乐死,其子患有小脑髓母细胞恶性肿瘤,虽死亡率极高的但并未无治疗希望;河北省曲阳县6岁的马雪萌因患白血病无钱治疗而申请安乐死。这些病患者所患均非绝症,但治疗费用一般在30万元以下,病患者也并非真心请求安乐死,而只是以此举博得社会关注,并募集治疗费用。央视《共同关注》“他们为何请求安乐死”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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