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的困境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的困境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刑事犯罪,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却无从找突破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以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规定交通肇事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若肇事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话,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无论如何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如果为肇事人做无罪辩护,往往在《事故认定书》上选择突破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故认定书》过渡依赖以及《事故认定书》复核存在严重不合理,导致律师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做无罪辩护陷入困境:

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的困境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一、法官在审判中过渡依赖《事故认定书》,实质上致使给肇事人“定罪”是交通警察,不是法官。

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0日,按照当时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调查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从而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可以直接依据《故事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人的事故责任判决肇事人是否犯交通肇事罪。

2、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了新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含义包括:一是确定事故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二是确定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三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在实务中,有人认为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一责代三责”,即以责任认定代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实际上,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行政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应当由法院或者由法院组织专家来认定。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亦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的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仍将《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原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可能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谁来承担,均由交警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新的认定;而且由于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队伍,而法官一般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于存在上述因素,法官对改变先前的事故认定心存顾虑,法官往往不愿意改变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

因此,律师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尽管直接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由于法官不轻易改变《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而使律师的无罪辩护实质上很难起到作用。

二、《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不合理,肇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欠缺。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将《事故认定书》定义为“证据”,但法官还是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就对肇事人定罪量刑,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学者呼吁将《事故认定书》定义为具体行为,使事故当事人的权利充分得到救济;另一些学者建议制定相应的程序,使可能存在错误的《事故认定书》有途径得到纠正。

终于,在众多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公安部于2008年7月11日出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在三日内向上级交通警察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同时,第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几种不受理复核申请的例外情形:(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的例外规定,再一次将肇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权利救济道路堵死了。尤其是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即使肇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了复核,但很快由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或检察院批准逮捕肇事人,上一级交通警察部门便会立即停止复核。在我办理的几起民事、刑事案件中,都涉及到同样的情形。不仅如此,很多肇事人甚至连提出复核申请的机会都没有,因为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在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书》前,一般情形下肇事人都暂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交通警察部门一旦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在向肇事人签发的同时便立即对肇事人实施刑事拘留。由于申请复核的时限仅为3天,失去了人身自由的肇事人便连申请复核的机会也失去了。

综上所述,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没能与司法实践很好衔接,导致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上变为“一锤定音”的结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带来了极大困境,使肇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此,我呼吁大家共同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建议,完善事故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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