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真的不需要审查吗? 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要义

立案登记制,真的不需要审查吗?

—最高法院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解读

一、立案登记制之提出: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依法治国决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段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二、立案登记制之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

要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落实中共中央政策,还真是蛮快的,在一个星期之后的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贯彻了《依法治国决定》关于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决定,第5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新民诉法解释》),2015年1月30日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据宣传,《新民诉法解释》的亮点之一,是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建立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办公室审定,《最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集成》,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第1版,第64页。)

那么,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变化真的有宣传的那么大吗?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真的不需要审查吗?

三、起诉是否必须符合条件?——新旧民诉法并无变化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新民诉法规定在第119条,但与旧民诉法第108条相比,起诉的条件没有任何变化。

《新民诉法》第119条(《旧民诉法》第108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立案是否需要审查?——新民诉法并无实质性修改

对当事人的起诉如何处理,《新民诉法》第123条增加了“必须受理”的规定,删除了“经审查”的字样,但从条款内容来看,并无实质性修改。

因为,即使删除了“审查”的字眼,新民诉法仍然继续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既然在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当然需要在立案之前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仍然是先审查后立案。

《旧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新民诉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其实,划时代的《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的立案登记制,也还是立案审查制。“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那还不是要审查吗?

五、如何登记立案?——新民诉法解释无实质性修改,但增加了一些颇具操作性的规定。

《旧民诉法解释》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新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真的不需要审查吗? 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要义
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1、《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删除了《旧民诉法解释》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一删改并无实际影响。因为,《旧民诉法解释》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对《旧民诉法》第112条内容的重复,属于无效立法;《新民诉法解释》虽然删除了这一内容,但《新民诉法》第123条有同样的规定,无需在司法解释中重复规定。

2、《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从正面规定了如何办理立案的内容,增强了操作性,具有非常强的现实针对性,有利于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1)在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应当当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当然,按照最高法院法官的再解释,这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但是,新民法及其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形式审查”,旧民诉法及其解释也未规定是“实质审查”。

(2)当场无法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出具收到起诉材料的书面凭证,并写明收到日期,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这一规定,非常有利于遏制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作裁定的“三不”现象。

(3)增加规定,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此,最高法院法官的再解释认为,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

3、但是,尽管如此,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实质上仍然是立案审查制。因为,“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是否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仍然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综上,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实质上仍然是立案审查制,宣传口号并不能反映现实状况。相反,倒是一些不显山不露水的操作性规定,可以有效保障有案必立、有诉必立的法治目标。所以,很多时候,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比漂亮的原则宣言更有力!

六、立案登记制之后,敏感案件怎么办?——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对此,最高法院法官认为:

立案登记后,政治敏感类、政策敏感类、涉及社会突发、热点敏感案件的起诉,无法回避。政治敏感案件,有针对国家领导人等政治人物、特殊党政单位的起诉等;有特殊主体提起的具有政治目的的起诉,如国际组织提起的具有政治目的的起诉;有诉讼内容涉及民族、宗教、国防、外交、意识形态等重大政治敏感因素的起诉,如针对国家宗教、民族政策等基本政治制度的起诉等。政治敏感类案件,有涉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历史遗留问题等的起诉。社会热点、敏感类案件,有涉及国家网监管理行为的案件,如删帖、关闭网站等起诉,如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等起诉。这些起诉,如果简单立案登记,极易造成负面政治影响,容易形成连锁反应,影响国家社会安定。人民法院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556页。)

作者: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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