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中国海商法专业排名

一、《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二、船舶物权
  (一)船舶所有权
  《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船舶抵押权
  《海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海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商法》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海商法》第19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三)船舶优先权(重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特征
  (1)秘密性;(2)法定性;(3)附随性。
  2.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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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3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3.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优先权的消灭
  《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5.法律适用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四、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原则
  《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海商法》第163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三)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
  1.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五、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海商法》第172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1)“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2)“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3)“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海商法》第173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注意:海难救助一定是存在海上危险,这种危险是实实在在的,不能是异想或推断的;救助必须是自愿的,既包括救助一方的自愿,也包括被救助一方的自愿;救助必须要有效果,无效果就不能主张报酬。
  (二)救助报酬的分配

  六、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1.必须有共同的危险。
  2.必须是真实的危险。
  3.必须是有意地采取了合理的、有效的措施。
  4.必须是直接的、必须的损失。(二)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海商法》第195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三)共同海损的理算
  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理算地的法律。
  注意时效问题:
  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依《海商法》第261条的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小结:商法的复习要注意结合法条,主要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以理解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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