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亲假的规定
探亲假是职工依法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带薪假期。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行的关于探亲假的法律法规只有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其仅适用于“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或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家和地方都无规定的,则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考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探亲假的规章制度。所以,依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职工都能享有探亲假。下面附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另外需注意:1、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2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才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3、“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4、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5、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