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为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三类纠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不完全相同。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2条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包括:(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可见,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人事争议中的一部分。
2、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因不属于受案范围而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定不予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或者与受案范围有关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如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经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争议仲裁裁决是否生效:
不生效。主要涉及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对经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纠纷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函
(法办〔2005〕428号)
人事部办公厅:
你厅国人厅函[2005]147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能否生效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因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