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费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该《办法》共16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 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

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水合[2012]5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及试点县水利(务)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

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要求,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证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辽宁省维护费(不含沈阳市个体工商户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缴纳部分和大连市)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四条纳费人在缴纳货物与劳务税时,以上期(月、季)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当期维护费。对税务部门核定定额征收货物与劳务税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每月缴纳维护费的计费依据为主管税务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销售额)。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人,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

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10%(不含5%,含10%)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维护费;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以下(含5%)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照进销差价的2‰计征维护费。

享受以上政策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每年由纳费人申请,经直接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认定;未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地区,由直接征收部门认定。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维护费的纳费地点应与现行货物和劳务税的纳税地点一致。

第七条《办法》第六条所称的“民政福利企业”是指符合民政部最新发布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并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

所称“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所称“特困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纳费有困难;

(二)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

(三)企业停产6个月(含6个月)以上。

所称因不可抗力缴纳河维费确有困难的纳费人是指遭受了严重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河维费的纳费人。

所称一年累计3个月(含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的较低工资的职工。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和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

对于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税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幅度确定维护费减免额。

第八条凡属符合《办法》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纳费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维护费的缓、减、免手续: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填写《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及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审批机关有权到申请减免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因特困和不可抗力申请减免且年申请减免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减免事项,需经同级和市级地方税务、水行政主管和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征收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市征收管理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征收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之外的减免事项,由市级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减免权限。

重大减免事项经省地税局、水利厅、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区)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维护费减免台账,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市级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省地税局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九条维护费申报和缴纳与纳费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一并进行,实行税费同票同缴,在缴纳时一次性按分成比例直缴各级国库。维护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10304460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应当在其规定征期结束后的15日内,按45%(含代征手续费)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其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征收的维护费按40%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具体缴库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条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审查纳税人维护费申报数额与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勾稽关系,并审查其以前各期维护费是否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根据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维护费征收管理情况,统筹确定市、县代征手续费分配额度。代征手续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均有权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辖区范围内维护费拒缴欠缴行为的追缴、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纳费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维护费拒缴欠缴的纳费人直接进行查处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方税务部门应在税务检查或纳税稽查过程中一并对维护费进行稽查和追缴。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维护费监督检查、追缴、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费源数据库建设等工作时,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维护费征收实行奖励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维护费年度征收必保基数、年度目标、基础奖励资金和超收奖励比例。维护费奖励考核责任书应由财政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的地税部门联合签订。

第十四条 维护费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用途按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弄虚作假或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应向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维护费应征、已征、缴库、减免、欠缴及重点欠费企业信息等数据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费征收、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并按计划做好年度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应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进行财政稽查,特别是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对于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行为”是指征收、使用和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维护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拒不执行上级制定下达的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收、缓收或少收应当正常收取的维护费;坐支、隐瞒、延压、滞留应当上缴的维护费;将代征手续费直接在收取的费款中提留;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对辖区内重大维护费欠费行为进行追缴;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维护费。

(二)不按《办法》规定用途安排使用维护费;将维护费安排用于非水利用途;不按预算批复内容拨付或使用维护费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维护费资金;延迟、滞留应当拨付的维护费资金。

(三)其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而有悖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步实行,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减免审批表(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省长薄熙来二○○二年二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1999年第112号令)中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吸引外商投资,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2000年1月2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

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6]19号
颁布时间:2006-6-20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水利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规范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河道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征收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河道费纳费期限及计费依据问题

  (一)实行查帐征收流转税的纳费人的纳费期限及计费依据

  1、纳费人在每年1月31日前,以上年企业财务报表中上半年销售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当年上半年河道费,7月31日前以上年企业财务报表中下半年销售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当年下半年河道费。

  2、新办企业纳费人在开办第二年的1月31日前,以上年销售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上年应缴河道费;同时以上年平均的月销售或营业收入乘以6个月为计费依据缴纳当年上半年河道费。

  (二)实行定额缴纳流转税的纳费人的纳费期限及计费依据

  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征收流转税的纳费人,其纳费时间为每年1月31日以前,计费依据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年营业额(销售额)。

  二、关于几个特殊行业河道费计费依据问题

  (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计费依据问题

  鉴于《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银行、保险企业计费依据规定较为明确,所以银行、保险企业以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为计费依据,不包括其他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的计税收入。

  (二)关于大型商品流通企业计费依据问题

  1、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下同)以上,进销差价率在5%-10%(不含5%,含10%)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河道费。

  2、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以下(含5%)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照进销差价的2‰计征河道费。

  享受以上政策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由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认定。

  三、关于纳费地点问题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河道费纳费地点除另有规定外,应与现行流转税的纳税地点一致。

  1、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外埠取得的收入在劳务发生地未缴纳河道费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2、外省企业在我省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我省境内取得营业收入的不征收河道费。

  3、纳费人按现行流转税规定需在异地(指纳费人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区)缴纳流转税的,其计费依据为在异地缴纳流转税的计税依据,纳费时间为交纳流转税的同时。对预征的河道费,纳费人可凭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收据在下年缴纳河道费时予以减除。

  四、关于河道费减免审批权限问题

  (一)减免费政策

  1、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河道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河道费。

  (1)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特困企业:

  ①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纳费有困难;

  ②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

  ③企业停产6个月(含6个月)以上。

  (2)所称因不可抗力交纳河道费有困难的,是指纳费人因遭受了严重的水、火、地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

  2、纳费人享受现行流转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收入,免征河道费。

  (二)减免费审批程序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困难减免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河道费确有困难的)和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企业需向县区级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填写《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减免审批表》(表样附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及县区级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报有权批准的部门进行审批。经有权批准的审批部门审批后抵减下期应缴河道费。

  1、减免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地税机关会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审批。

  2、减免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会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审批。

  3、减免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省局会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审批。

  县(区)、市级地税局应建立河道费减免台帐,于每年1月份报省地税局、省水利厅备案。

  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费款不再退还。

  附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减免审批表(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11-20 16:00:41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 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

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

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费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

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收取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

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

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

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

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新老征管办法衔接过程中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1]297号
颁布时间:2011-12-26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以下简称《新征管办法》)已于2011年11月份下发,《新征管办法》对我省现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计费依据、纳费时间、缴费凭证和缴库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全面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省局正在按《新征管办法》的要求将维护费征管工作纳入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现将新的维护费征管系统开发上线前全省维护费征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的维护费征管系统上线前,各地可按原维护费征收管理体制(包括计费依据、票据使用、缴库方式等),继续征收2011年度以前纳费人应缴维护费。

  二、2012年纳费人应纳维护费待省局新的维护费征收管理系统上线后,按《新征管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补征,并不予加收滞纳金及罚款。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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