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偷税的定义
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即“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永久和定期。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五五种。如银行对帐单,为3年,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均为15年,日记帐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为25年,固定资产卡片为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5年;月、季度财务报表为3年;年度财务报表为永久。)
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
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共有3种情况: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二、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一般情况: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二)账外经营情况:
1、一般规定: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2、补充规定。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自2003年3月1日起,还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该企业在发票开具90日内通过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
3、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修改了原66号(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三、偷税的处理
(一)达不到犯罪标准的补税罚款。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二)达到犯罪标准的移交公安部门。
是否达到移交标准?
1、一般标准:
偷税犯罪行为应同时满足《刑法》规定“数额+比例”的两个条件,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和实际偷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的大小,偷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
(1)绝对数额: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在一万元以上。
(2)相对数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计算,一般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
应纳税总额,是指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所应缴纳各税种应纳税额的总和,具体包括本纳税年度纳税人已申报应纳各税种税款的总额与查出应补缴各种税款的总额。
一个纳税年度,通常是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的应纳税事项,而不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申报期间。
除此以外,还有三种特殊情况下的百分比计算方式:
一是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即从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向前推算12个月确定;
二是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三是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确定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罪时,各纳税年度的偷税税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一定纳税年度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2、特殊标准:
《刑法》规定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作为犯罪的规定。是对多次偷税,特别是在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偷税的恶劣行径规定的。刑法规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
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每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四、偷税、偷税处罚的追溯期
1、偷税的追征期。
对偷税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无论何时都不能免除。
2、偷税处罚的追溯期。
(1)违反税收法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追溯时效为5年。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这种违法行为都具有一定延续时间,追究时效都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算起。
3、涉税犯罪追溯期
第一种观点: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追溯时效是不一样的。当事人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不论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税务机关都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不同于刑事处罚的追溯期。偷税罪刑事处罚的追溯期为10年。(刑法第四章第8节: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偷税罪最高刑为7年,适用十年的追溯期。)
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所以说超过5年未经处理的偷税不再进行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