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该计入土地成本吗? 新增用地有偿使用费

潘教授:您好!

有人说:成本逼近法中“税费不应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请问潘教授,您觉得“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包括在成本逼近法的什么里面合适呢?恳请潘教授给予后辈指点,谢谢!lanlan

lanlan:你好!最近很忙,今天才有时间回答你的问题。根据个人理解,说明如下,供你参考。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999年8月4日)的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2006年11月7日)再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

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根据上面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是农用地转用、征用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而是出让土地收益的再分配,是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参与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收益。

至于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降低土地成本,取得更多的土地收益,可能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移到用地者身上,转而由用地者交纳。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作为土地估价师所能做的是:一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二如果大多数的地方政府都这么做的话,我们在评估过程中,要适当考虑土地成本的增加费用,但不能直接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形式,需要以其他某种适当方式,比如不可预见费或者土地开发费等,来体现客观土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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