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遗失被冒用的“可怕后果”
据《扬子晚报》元月27日报道:姜堰居民王先生因急需用钱,拿着存有4.1万元存款的存单到银行取款,结果被银行方告知,他存单上面的钱已被人全部取走。
警方接到报案,迅速开展侦破,很快揭开了“谜底”。岂有此理,竟有此事!
2010年12月30日,姜堰警方在北京抓获了用他人身份证冒领走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经查,宋某今年18岁。据他交代,去年夏天,他无意中拾到了王先生的身份证(点评:恐怕许多人都有遗失身份证的经历,当然,其中许多是因为钱包被盗而“遗失”。前几天看到电视报道,市面上已经出现贩卖真身份证的业务。贩子可以让买家从几十张上百张真身份证中挑选“与自己长相差不多”的身份证,要价也就几十元。当然,这些身份证大多是扒手盗得钱包后而丢弃的。由清洁工捡到后以几元或十来元卖给“贩子”。有记者用买来的身份证去办相关业务,竟然能够顺利“过关”。)
起初,他只是用王先生的身份证去网吧上上网(点评:网吧用身份证实名上网,应该是一项很好制度。但是,真正有几家网吧能够认真审核身份证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大有人在。助纣为虐者,也不在少数)。
但是,时间一长,一个念头涌上他的脑海:失主在银行应该有存款吧,不如用他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再取走他的钱。于是,他持王先生的身份证来到当地一家银行,称受朋友之托挂失。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后,宋某并没有灰心,又来到第二家银行,同样遭到拒绝(点评:这两家银行认真负责的态度令人佩服之至。其实,我们的制度在许多方面还是比较完善的,问题是“落实了没有”?)
在第三家银行,他一边假装给“朋友王先生”打电话,一边向工作人员递上王先生的身份证。这骗过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坦言,存单主人不到场,在柜台是不可以挂失的,但建议他可以通过电话挂失,并将王先生一张存有4.1万元的存单的账号提供给了他(点评:银行工作人员如果不认真,是很容易“受骗”的。如果不是本人到场,公民的个人信息能否向其他人透露呢?银行应该有这个责任和义务!可以想见,如果宋某没有得到王先生的账号信息,这起案件恐怕不可能发生!)
拿到存单账号的宋某,随即赶到另一家银行,称自己就是存单主人王先生。挂失成功后,宋某用王先生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这样,王先生存单里的4.1万元被转入了新卡(点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对宋某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显然没有!是否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渎职责任?他或她的素质显然不适合这个岗位。说得更明确一点:把钱交给这种人掌管,我们不放心!)
拿到钱后宋某大肆挥霍,短短几个月就将4.1万元挥霍一空。警方表示,宋某拾到身份证“套走”他人存款,固然有罪,但王先生遗失身份证后,没有及时到银行给存单挂失,也是不小的疏忽(点评:警方的说法似乎不靠谱。王先生只是遗失了身份证,难道他必须把自己银行账号都去“挂失”。现实中,我们有谁会这样做?起码我自己不会。问题是,你能够一直“挂失”?除非,你把钱转到别人的账号上去。这可能吗?责任在于给宋某办银行卡的工作人员。现在,银行之间为了竞争,无原则地降低了办银行卡的“门槛”。你不想办,会有银行工作人员“缠”着你办。说穿了,为了那些子虚乌有的“业绩”。)
有法律人士认为:在该事件中,银行方存有明显过错。首先,银行有帮储户保守存款秘密的义务,第三家银行工作人员不应该仅凭宋某的一面之辞,就向宋某泄露王先生存单账号:其次,第四家银行没有尽到仔细核对宋某本人与王先生身份证是否相符的责任。
看了这个案件,我们感到脊背一阵阵地“透心凉”。那些被“遗失”的身份证,就像一颗无形的“炸弹”,不知道什么时候会“爆炸”?!
谁能够为我们卸掉炸弹的“引信”?
最起码有一点是可以依靠的:银行工作人员能够为我们的钱袋子“把关”!
相关法律条款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相关条款(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版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