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通过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称《准则》)是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文件。它反映了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不仅建立起了自己的保护体系,而且形成了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相连接的“接口”。这一文件在其公布的13年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促进了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1]
由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产生了一些的新观念,在发展趋势上也有新的变化,中国文化遗产保护2000年以后也有了巨大的发展,面临的问题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2009年启动《准则》的修订工作,现已基本完成。修订版的《准则》更深刻地反映了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关系;反映了文化多样性背景下,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普遍性原则与地区性实践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文化价值的保护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对文化遗产的价值做了这样的表述:
“第 1 条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2]
这种认识与中国文物保护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关于文物价值的表述是一致的:
“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如下:...(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4]
这种价值认识的一致性促进了1985年中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并在1987年成功申报了北京故宫、长城、敦煌莫高窟、秦始皇陵、北京周口店猿人遗址和泰山等六处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加速了中国原有文物保护体系通过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融合,促进了中国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之间的交流。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世界各国在应对这种世界经济冲击的同时,开始强调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其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88-1997年UNESCO发起了一个“世界文化发展十年”(WorldDecade for Cultural Development)的行动,提出了四个主题:
“认识文化向度的发展 acknowledging the cultural dimension of development;
肯定和鼓励确认文化身份affirming and enriching cultural identities;
扩大文化参与broadening participation in culture;
促进国际文化合作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ultural co-operation.” [5]
在涉及文化遗产保护时,UNESCO在1990-1995的中期战略指出:“文化遗产是一个物化的信息整体,它既具有特定的艺术或象征性,又由于被过去的各个文化所传承而属于整个人类。作为实在而丰富的文化身份的复合体,作为属于全体人类的遗存,文化遗产给予每一个特定的地点以独特性,它同时也是人类经验的宝库。从这一角度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诠释是文化政策的基石。[6]
对世界遗产而言,20世纪90年代全球战略提出了世界遗产的不平衡问题。这种不平衡反映为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不平衡,地区间遗产数量的不平衡,遗产类型之间的不平衡以及保护能力的不平衡等。对文化遗产而言,核心问题是文化表达的不平衡。针对这一问题,世界遗产委员会和相关的国际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了文化景观、文化线路等新的文化遗产类型。其中文化景观在对一些原本在以历史价值为基本框架的评估体系中,很难列入世界遗产的遗产对象,获得价值方面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由新的遗产类型构成的价值认识框架的核心是文化价值。
对中国文物保护而言,在法律的框架中没有关于文化价值的表述,但在一些实践中则表现出了对文化价值的关注。第三次文物普查是对中国大陆地区现有文化遗产资源的清点,根据第三次文物普查的结果,中国大陆地区现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达到了766722处,较之第二次文物普查的数字增长超过了一倍,这种增长本身反映了对于不可移动文物认识的变化。茶马古道、大运河、古贡枣园以及大量村落建筑群等出现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当中,都反映了文化价值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文物保护评价体系中已经发挥了作用。
在中国大陆地区申报世界遗产的工作中,五台山使用了佛教圣地的概念,登封古建筑群强调了天地之中的概念,西湖和红河哈尼梯田采用了文化景观的申报方式,也都反映了中国大陆地区在运用文化价值保护文化遗产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这种情况下,在《准则》修订中,提出文化价值是文物古迹的重要价值的条件已经具备。《准则》修订版中提出的文化价值,是在对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发展趋势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大陆地区近年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提出来的,它反映了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情况。关于文化价值的评估,在20世纪90年代三峡工程库区文物抢救工程中就已经得到了运用,三峡文物抢救三个重点工程之一的云阳张飞庙的搬迁选址就是依据了对文化价值的分析,从保护文化价值,延续社会价值的角度确定了张飞庙跟随云阳县城向上游搬迁30公里,并保持与云阳县城隔江相望的空间关系的选址方案。
《准则》修订版中的文化价值更多的关注于民族和地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关注于反映地区文化特征的乡土文化遗产的保护,关注于包括庐山、五台山、杭州西湖、元阳哈尼梯田等世界遗产中属于文化景观类型的价值阐释和保护,关注于丝绸之路、大运河、茶马古道、蜀道、长征之路等文化线路类型遗产的文化阐释和保护问题,在文化价值认识的过程中世界遗产的保护发挥了实验性的作用。
国际上关于文化价值的保护问题在一些与《准则》类似的文件中也有所反映,其中最著名的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澳大利亚国家委员会1979年通过的《巴拉宪章》。经过1981、1988和1999年的修订,《巴拉宪章》将以《威尼斯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根据澳大利亚遗产的基本情况,提出的针对澳大利亚文化遗产特征的保护导则。基于对澳大利亚遗产构成的特殊性,《巴拉宪章》将《威尼斯宪章》提出的文化重要性(CulturalSignificance)概念与澳大利亚遗产的状况相结合,将文化重要性作为整体价值,涵盖了历史、艺术等其他多种价值。
从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情况看,澳大利亚对于文化价值的判断,与中国大陆的文物保护观念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中国大陆地区而言,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价值的关注、强调和保护仍然是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的基本任务,忽视或弱化对历史价值的保护将造成观念上的混乱和保护工作的损失。因此文化价值对《准则》修订版而言,是一个与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相平行的价值认识对象,与社会价值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
这样一种认识是符合中国大陆地区目前文化遗产保护基本情况和发展要求的,它将引导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活态遗产”的保护建立新的价值评估体系发挥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2000,p14
[2]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UNESCO,1972,p2
[3]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61,《新中国文物法规选编》,文物出版社,1987,p44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新中国文物法规选编》,文物出版社,1987,p212
[5]General Conference Twenty-fifth session, Paris 1989, DraftMedium-Term Plan (1990-1995), p51
[6]General Conference Twenty-fifth session, Paris 1989, DraftMedium-Term Plan (1990-1995), p57
二、关于真实性的保护原则
真实性是《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提出的关于文化遗产评估的重要指标。这一指标发展变化的过程,反映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真实性的概念最早源于对艺术品的保护,特别是在18、19世纪欧洲在艺术史领域的发展和艺术品收藏、保护的领域逐步形成了关于真实性的思考。在当代文化遗产领域普遍认为关于真实性的保护概念在《威尼斯宪章》中已有所反映。
“世世代代人民的历史古迹,饱含着过去岁月的信息留存至今,成为人们由来已久的传统的活的见证。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价值的统一性,把古迹看作共同的遗产,认识到为后代保护这些古迹的共同责任,将它们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职责。
...
保护与修复历史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们既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
...
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护和展示古迹的美学与历史价值,并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确凿文献为依据。一旦出现臆测,必须立即予以停止。此外,即使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修复之前及之后必须对古迹进行考古及历史研究。
...
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以使修复不歪曲其艺术或历史见证。”[1]
《威尼斯宪章》的这一思想在1977年世界遗产委员会通过的第一版《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1977版的《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对真实性问题做了清晰的阐述:“文化遗产应当接受设计、材料、工艺和地点方面的真实性检验;真实性不局限于考虑文化遗产原初的形式和结构,而且还包括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自身演化过程所有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持续的变化和添加。”[2]
1994年奈良真实性会议通过了《奈良文件》之后,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开始了关于真实性问题的讨论。这一讨论引发了不同文物保护思想的进一步碰撞,一些人把“真实性”翻译成“原真性”,并通过“原”字延伸为“原状”,重谈中国大陆文物保护中曾经出现的所谓“恢复原状”思想。他们强调文物的修复,甚至提出:“对于已经损坏了的文物建筑,只要按照原型制、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进行认真修复,科学复原,依然具有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科学修复的古建筑不能视为‘假古董’”[3]。有人则将用从其他地方拆来的明清建筑材料用在另一处明清建筑的修缮上称之为保护了对象的“原真性”;更有人把“真实性”与《威尼斯宪章》对立起来,希望通过对所谓“真实性”的强调来突破《威尼斯宪章》提出的文物保护原则。
《奈良文件》把《威尼斯宪章》中关于真实性的概念,扩展为在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语境下对文化遗产相关联的各种文化内涵的整体保护;把1977年版《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关于真实性包括设计、材料、工艺和地点的内容,扩展为形式与设计、材料与物质、用途与功能、传统与技术、地点与背景、精神与情感,其他内在或外在因素。这种对真实性的表述,强调了整体认识和保护文化遗产,把物质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但遗憾的是,UNESCO并没有很快将这一思想反映在世界遗产的保护中,而是等到10年以后的2005年才把《奈良文件》关于真实性的阐述放到当年的《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05版)中,这时距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公约》已经两年时间了,失去了建立起一个以现有的世界遗产保护体系为基础的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更为整体的宏大的保护体系的时机。
针对《奈良文件》库纳特.E.拉森(Knut EinarLarsen)认为:"奈良文件反映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教条已经从以欧洲为中心的道路转化为以文化相对主义为特征的后现代立场。这并不意味着以后关于真实性的国际讨论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专家们需要明确如何把这一真实性的概念与他们各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文化环境相结合”[4]。
稻叶信子认为:
“1994年11月在日本古都奈良召开的关于真实性的奈良会议已经成为了遗产保护史中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奈良会议的重要贡献在于扩展了在经历了一百年的发展之后由《威尼斯宪章》确立的关注于文化遗产物质遗存(材料)保护的遗产概念范围,强调了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的重要意义。
...
在对奈良会议进行评价时,一些观察者认为这次会议是对欧洲中心主义的再检验(批判),特别是由于会议在日本召开,这里的遗产结构大多是由木材,这样一种脆弱的有机材料构成的,这涉及到经常出现的关于砖石材料的遗产和木结构遗产,或欧洲遗产和非欧洲遗产的争论。但这样的解释降低了这次会议的真正价值。
...
1994年奈良会议把真实性的概念从材料的范畴扩大到了’精神’和’感觉’的领域,但随着我们使用真实性这个次来讨论好些扩展后的概念时,’真实性’这个词本身却引起了困惑。”[5]
事实上,尽管《奈良文件》提供了一种后现代主义的视角,但包括ICOMOS自己在内的许多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人们在使用《奈良文件》提出的真实性原则的时候,却仍然是在现代主义思维的框架下,这本身也造成了对真实性认识和理解的混乱。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关于真实性的讨论也反映了同样的问题。
尽管如此,从中国近年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还是可以清楚地看到真实性对保护具有的指导作用,在《准则》修订版中,真实性被作为一个重要的保护原则,来重新整合2000年版《准则》中提出的一些保护原则,同时也基于对文化价值的认识,赋予了真实性针对中国文物保护存在的特定问题的内涵和意义。
2000年版《准则》提出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十条原则,其中“必须原址保护”、“保存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正确把握审美标准”、“必须保护文物环境”、“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等标准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中被普遍认识,它们基本属于真实性原则中关于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护的范畴,《准则》修订版将它们整合、并入真实性原则,同时考虑到真实性原则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思考,真实性原则还被赋予了关注与物质遗产相关联的文化传统的保护的意义。这也针对了一些地方存在的在对物质形态的遗产进行保护的同时,改变了原有的社区结构,使原本丰富多样的传统生活方式在保护过程中被彻底改变的问题。
真实性原则的提出,不仅基于中国大陆地区原有文物保护原则的内容,而且针对了文物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反映了对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整体的思考。
注释:
[1]International Charters for Conservation and Restoration, ICOMOS,p2-3
[2]UNESCO, CC-77/CONF.001/8 Rev.
[3]曲阜宣言
[4] NaraConference on Authenticity, xiii
[5]Conserving the authentic,ICCROM, 2009
三、关于文物古迹的合理利用
合理利用是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中被普遍认同的保护方式。1975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建筑遗产宪章》指出:“建筑遗产是一项不可替代的具有精神、文化、社会和经济价值的资产。每一代人都从这些遗产产生自己对历史不同的阐释并获得新的启示。这些资产历经千百年,对它们的任何破坏将使我们变得更为贫穷,因为今天创造的新的东西无论多好都无法弥补我们的损失。我们的社会现在必须要节约资源。不是作为一种奢侈品,这种遗产是一项可以用来拯救社区资源的经济资产”。“整体维护是由运用精确的修复技术和对恰当的功能的选择来实现的”[1]。赋予建筑遗产恰当的功能,保持它们在当代社会中的活力是欧洲建筑遗产保护的重要经验,这种保护的方式,在欧洲各国都可看到大量的案例。
1972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布达佩斯召开的第三届会员大会上通过了“在历史城市中引入当代建筑的决议”,提出:“通过寻求新的用途,复兴纪念物和建筑群是合理和值得推荐的做法。这种用途无论对于建筑的内部或外部都不能影响其作为整体的结构或特征”[2]。在《华盛顿宪章》中,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进一步阐释了保护与利用及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意味着这种城镇和城区的保护和修复及其发展并和谐地适应现代生活所需要的各种步骤”;“新的作用和活动应该与历史城镇和城区的特征相适应。使这些地区适应现代生活需要认真仔细地安装(设置)或改进公共服务设施”;“房屋的改进应是保存的基本目标之一”;“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3]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内罗毕建议》第33条提出“保护和修复工作应与振兴活动齐头并进。因此,适当保持现有的适当作用,特别是贸易和手工艺,并增加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新作用从长远来看,如果具有生命力,应与其所在的城镇、地区或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态相符合。保护工作的费用不仅应根据建筑物的文化价值而且应根据其经使用获得的价值进行估算。只有参照了这两方面的价值尺度,才能正确看待保护的社会问题。这些作用应满足居民的社会、文化和经济需要,而又不损坏有关地区的具体特征。文化振兴政策应使历史地区成为文化活动的中心并使其在周围社区的文化发展中发挥中心作用。”[4]
在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的基本政策中强调了对文物的合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由于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公共财富的特征,它的使用通常是作为博物馆或开放旅游的场所,供人参观、游览。部分仍然保持着原有使用功能的文物保护建筑,如寺庙、学校、公共建筑等则延续原有功能。
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对发展地方经济的需求,把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权交给旅游公司进行经营,由于缺乏基本的文物保护知识和技能,一些旅游公司在管理中造成了文物的损害。这种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引发了对这种管理方式的强烈批评。针对这种状况,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5]。在此之后,这种把文物保护单位交有旅游公司经营的情况得到了抑制。
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单位中近现代建筑的利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中国大陆地区近现代建筑的定义接近国际上的20世纪建筑遗产。例如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学校、银行、旅馆、剧院以及其他一些公共建筑。这些建筑大多还在延续原有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建筑大多已无法满足现有建筑安全的相关规范,要保持原有的功能就需要对建筑进行加固和改造,这种加固和改造如何能够在保护它们作为文化遗产的价值和主要特征的同时,满足当代使用的要求,如何能够在实现有效保护和满足使用规范要求之间形成平衡的关系,保护原有建筑的结构特征,是这类文物建筑在使用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
中国大陆地区在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了持续30年的工业化进程,近年一些城市开始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大型工业企业陆续从城市中迁出,例如上海的江南造船厂、北京的首都钢铁公司,沈阳铁西区的大量工业企业等。它们搬迁以后遗留下大量的厂房建筑,如何对待这些建筑,如何考虑它们在未来城市中的位置和作用,无论是对城市历史保护还是对城市未来的发展产生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针对这些工业遗存,中国大陆地区开始了对工业遗产保护的讨论。一些城市也进行了一些保护和利用的探索。例如北京组织了对首都钢铁公司的旧址的规划,强调了保护和利用并重;上海江南造船厂搬迁后,它的旧址在对一些重要建筑进行保护的同时,将部分大型厂房用于世博会的展览场地;沈阳铁西区工厂企业搬迁之后,原铸造厂被用作中国工业博物馆,原工人住宅用区的部分建筑被作工人生活展示馆。在一些城市中,工业企业留下的厂房被用做新的艺术、设计工作室,以及商业、餐饮等各种用途,在保留原有建筑环境的同时,复兴了由于工业企业搬离而衰退的城市区域。
文物建筑利用问题,由于第三次文物普查成果和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得到了社会进一步的关注。第三次文物普查成果和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不仅使已知不可移动文物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双双增加了一倍,而且保护对象的类型也变得更为丰富,产权情况更为复杂,对合理利用的需求也更强烈。
2000年以后,中国大陆地区强调了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的结合,强调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文化建设相结合,近年开展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得到了各地方政府的支持,也反映文物古迹利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的基本趋势。
2005年,国家文物局启动了山西南部早期木构建筑保护工程,对该地区分布在105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152座元代以前的早期木结构建筑进行维修保护。随着工程的进行,一些维修工程已陆续竣工。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建筑大多处于较为荒僻的地区,修缮之后如何能够使这些建筑得到妥善的管理和照料,避免由于空置而出现新的损害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3年中国国家文物局邀请台湾、香港、澳门和大陆地区的文物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对文物建筑的利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作为中国大陆地区最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论坛,2013年无锡论坛也把文物建筑的利用问题作为主题进行了讨论。在最近开始的安徽呈坎、黄田两个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村落古建筑群的维修保护中,特别强调了对修缮后的建筑的使用问题,并专门编制了利用的专项规划。
《准则》的修订对合理利用的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做了相关的规定。修订版的准则除了在总则中提出合理利用的问题之外,增加了专门的章节,分别就“合理利用”、“展示”、“复建”、“保持原有功能”等内容做出了相关规定。
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准则修订版中强调了合理利用必须根据文物古迹的价值和自身特点,确保文物的价值不受损害。利用必须考虑文物古迹的承受能力,利用应当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为适当的功能,禁止超出文物古迹承受能力的利用。不能由于利用的需要改变反映文物古迹特征的原有形式、结构、工艺、材料、装饰和环境。强调了因利用而增加的设施应当是可逆的。考虑到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实际情况,并借鉴香港、澳门地区的相关经验,《准则》修订版还强调了合理利用应当通过必要的程序保证文物古迹作为公共资源使用的公平性和社会效益的优先性。
基于活态遗产保护的原则,那些仍然保持着原有功能的保护对象,它们功能可能已经是其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与建筑、环境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针对这样的对象,原有的使用方式同样也是保护的对象。《准则》修订版提出原有功能延续是保护的一个方面,主要是针对中国大陆地区在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保护中存在的强调物质遗存,忽视原有功能、原有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保护的问题,在这里延续原有功能其实并不仅仅是利用的问题,它同样反映了对真实性原则的认识。
四、结论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修订版不仅在保护对象的价值、保护原则、利用问题方面根据中国大陆地区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考虑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趋势提出了未来中国文物保护的导则,而且在社会参与分享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强调管理在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强调了活态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关注了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工业遗产、科技遗产等新的保护对象类型。针对这些新的类型,以及油饰彩画、壁画、彩塑、石刻、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的保护提出了具体的保护要求。
在国际社会强调文化多样性保护,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强调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确定相应的保护原则,选择恰当的保护方法的背景下,如何从文化的内部获得遗产保护的动力,建立起文化保护的有效机制,是各国文化遗产保护需要面对的新问题。针对中国大陆地区文化遗产保护问题,需要根据中国文化的自身的特点,考虑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延续性,实现对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修订工作正是一次这样的探索和实践。
(全文完)
注释:
[1]《欧洲建筑遗产宪章》
[2]“在历史城市中引入当代建筑的决议”,ICOMOS
[3]《华盛顿宪章》
[4]《内罗毕建议》
[5]国家文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文件选编》,文物出版社,2007,P7
作者:吕舟,清华大学国家遗产中心主任,教授。长期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实践。
本文为吕舟教授在2014年5月召开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原则和地方实践”会议上发表的论文。
来源:清源文化遗产(公众账号:mobiherit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