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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人法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节 人格
一、人和人格的概念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反映在概念上就表现为,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 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 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伸而来。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
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到十二表法时,罗马至少在私法方面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法人在内。
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注:罗马法上人格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后者因一人的死亡而终止,但在罗马法上,被继承人的人格原来是由继承人继承的。(参见继承法))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二、人格的内容
(一)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罗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两种。
生来自由人(ingenus),是指自出生时就获得自由权, 而且未曾丧失过自由身份的人。从ingenus的字义而言,生来自由人必须是宗族(gens)的一员,因此只能是贵族。以后贵族与平民融合,只要出生后没有当过奴隶的人都是生来自由人。作为生来自由人,可以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出生,另一种是法律拟制。
1.基于出生。
按罗马法的血统主义,父母是自由人,出生的子女也是自由人,不论其父母为生来自由人或解放自由人,但这是法律进步以后的规定。最初,解放自由人的身份是遗传其后裔的;父母是奴隶,出生的子女就是奴隶。对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由于自由人和奴隶的结合,依法不能成立婚姻关系,因此,罗马法是采取“子女身份从母”的原则确定其自由身份,因从母较从父易于确定。出生时母亲是自由人(包括解放自由人)的,子女就是自由人;出生时母亲是奴隶的,子女也就是奴隶。以后由于战争对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到希腊哲学关于人生而自由理论的影响,哈德里安努斯帝遂规定,凡胎儿自怀孕至出生,生母曾一度取得自由权的,纵使生母于分娩时仍为奴隶,出生的婴儿即为自由人。这一“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为后世各国民法所遵循。
2.基于皇恩。
罗马皇帝是最高的统治者,他有权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按罗马习俗,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注:戴金戒指权最初专属元老院议员和高级官吏,其后逐渐扩及骑士,随着经济的发达,财富的增加,到了优帝一世时终于成为罗马一切自由人通常的标志。),因此,基于皇恩享有的自由权又称“金戒指权”(Jusaureorum anulorum)。不过,按这种方式取得自由权的奴隶,在一般情况下仍为解放自由人,不能摆脱原来的主人对他的恩主权(Jura patronatus,详后)。皇帝必须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nataliumrestitutio),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因为在罗马法里,恩主权被认为是一种私权,所以皇帝暨国家无权干预。
关于解放自由人,由于它与市民解放奴隶的行为密切相关,故本书将其放到后面恩主权一节进行论述。
(二)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
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
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jussuffragii)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可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任为元老院议员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jushonorarium)。帝政以后,皇帝的权力愈来愈大,人民的公权日益削弱。帝政前期,除皇帝新增设的高级官吏如军政长官、京都卫戍司令、宵警长官、粮政长官等以外,其他共和国时期的旧有官职如执政官、大法官、监察官、市政官等以及较低级官吏还继续用选举的办法产生。至帝政后期,法律完全由皇帝以敕令的形式颁布,所有官吏也都由皇帝任命,各种议会早已先后停止活动和废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随之消失。元老院议员也不再立法,元老院已降为罗马市议会的组织,不再是全国性的政治机构。
私权,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婚姻权(jusconubii),指依照市民法有权与罗马市民结婚, 并可在家庭关系中享有所有有关的权利,如夫权、家长权等。
财产权(juscommercii), 指有权按照市民法取得财产方面的权利和承担其义务,如取得所有权、设定物权、缔结契约、负担债务等。
遗嘱权(testamentio factio),指依照市民法享有的订立遗嘱、接受继承或遗赠、或者为他人的遗嘱作证的资格。
诉讼权(actio),是为保护市民的权利规定的。市民在其权利被人否认或被人侵害时,即可根据诉权请求法官予以确认或者排除障碍,并获得赔偿。
以上权利专属罗马市民享有,但是,在公元212年以前,共和国时期的军伍大会和帝政以后的皇帝,也常把部分或全部的市民权赏给个人,或者集体地赏给某个地区、某个省的全体居民。同时,种族战争(公元前90—前88年)前,与罗马人联盟的拉丁人也享有限制的市民权,只有外国人才完全不享有市民权。据此,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三类。
1.市民(civis)。
即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自由人。市民资格的取得,有以下两种:
(1)出生。罗马对国籍采取血统主义,父母是市民的,所生子女也是市民,而不论其是否出生在国内或国外。如果父母的身份不同,根据盖尤斯《法学纲要》的记载,则按照父母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来确定子女是否享有市民资格,即婚生子女的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从母。具体地说,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受胎时其父的身份为准;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则以出生时其母的身份为准。受孕至出生前父母身份的变更,不影响子女的身份。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对自由人身份,如前所述,胎儿自怀孕至出生,其生母在任何时候曾取得自由权的,他出生后即为自由人;但对市民身份,则其母必须在分娩时具有市民身份,他出生后才能获得市民权。罗马法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但在公元前2世纪,罗马有许多妇女与有钱的殖民地拉丁人或外国人结婚,因其一方无市民权和婚姻权,根据原来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从母的原则,他们所生的子女都是罗马市民。为了保持罗马人血统的纯洁性,纠正风纪,米尼西亚法(LexMinicia )(注:该法约在公元前2世纪颁布,具体年份现在尚不清楚。国内有的著作认为是公元前43年,但在意大利种族战争之后,意大利拉丁人都取得了市民权,不再发生其后裔的市民权问题,故该法颁行的年份应在种族战争(公元前90—前88年)之前。而且,该法作为罗马限制拉丁人权利的措施,它也是引起种族战争爆发的原因之一。)规定凡罗马妇女与非市民结婚,所生子女一律不能取得罗马国籍,作为对非婚生子女身份从母原则的例外。
(2)入籍。即加入罗马国籍,有三种情况:
奴隶被解放。市民的奴隶可以经过法定手续,被解放成为市民解放自由人,取得市民权。
奖赏。根据公元前123年的《阿西利亚法》(Lex Acilia Repetun-darum),凡外国人告发罗马官吏的贪污受贿而使之定罪的,可奖赏告发者以罗马市民资格。公元前 111年,《塞尔维利亚法》(LexServi-lia)又规定把这项奖赏扩大到拉丁人。
恩赐。军伍大会或皇帝可以个别或集体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权。例如公元前90年种族战争后通过的《普洛体亚•帕披里亚法》(LexPlaut-iapapiria,即“优利亚国籍法”),即授予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和其他自由人以市民权。共和国末期,作战的长官也有权给被招募入伍的若干非市民士兵或作战有功的当地臣民授予一定数量的市民权。受权建立殖民地的总督也享有此权。
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授予殖民地臣民以市民资格。至此,罗马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然而,在此之前,外国人要取得市民权并不容易,在罗马经商和做工的外国人往往千方百计想取得市民身份。他们经常采用的办法是花一笔钱与某罗马人通谋,先做他的奴隶,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被解放。该罗马人因此取得“恩主权”的利益,该外国人也就成为市民解放自由人;若是拉丁人,他们取得市民身份就比较容易,这一点我们将在拉丁人一目中详述。
市民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况:
(1)死亡。人死亡后,其市民身份当然随之丧失。
(2)丧失自由权。丧失自由权,也就同时丧失市民权。这或是因为犯罪而受刑事宣告被剥夺自由权;或是因为被家长、债权人、官厅等卖往外国为奴而丧失自由权;或因在战争中被敌人俘虏而丧失自由权。该人在逃回罗马后,可以根据“复境权”(juspostl-iminii,postlimimium)而恢复市民身份。复境权最初仅仅是一种事实,凡战俘逃回罗马的,即照旧享有他原来所有的各种权利。后来罗马法学家创造一种理论,认为罗马不承认外国法对罗马公民的效力,因之,罗马士兵作战被俘而逃回罗马的,视为其从未失去自由,以恢复其原有的一切权利。故因缔结和约而回国的战俘,被卖于外国为奴而逃回罗马的,均不能享有复境权。其条件为:1.须非自动投降的;2.无再回敌国的意图。这一制度只适用于权利而不适用于占有和夫妻同居等事实。有些罗马法学家如拉贝奥,后来把复境权扩充适用于奴隶、军马、战船及意大利土地等,蓬波尼乌斯甚至主张复境权可适用于一切事物。
(3)放弃国籍。由于罗马不承认双重国籍, 因而市民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就不能保留罗马国籍,而要作放弃市民权对待。
(4)驱逐出境。罗马市民因犯罪被驱逐出境的,即丧失市民资格,如遇赦回国,则仍可恢复原有身份。与第二种情况不同的是,被驱逐出境者不一定丧失自由权,而仅失去市民身份。
2.拉丁人(latini)。
指古罗马社会中介于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自由人。拉丁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次于市民而优于外国人。在拉丁人中,也因享受权利的多少分为三等:
(1)古拉丁人(latini prisci或veteres),原指罗马附近拉丁姆地区(Latium)的居民,以后到公元前268年,罗马改变殖民制度,使古拉丁人的概念扩充到改制以前所有的拉丁人。古拉丁人与罗马人同种族、同宗教、同语言、同文化、同风俗习惯,并与罗马订立了攻守同盟条约,因此,他们在拉丁人中享有权利最多。除荣誉权外(即不能在罗马做官外),所有其他公权及私权他们都可享受。例如,住在罗马的古拉丁人可以享有选举权,住在自己城邦的可以在自己的城邦享有选举权。在私权方面,他们可与罗马人依法结婚,也可在罗马的法庭起诉和应诉,并享有市民法的财产权和遗嘱能力。古拉丁人取得市民权也比较方便,除前述因告发罗马官吏贪污而入籍的外,还可以通过做罗马人的养子;将住所迁至罗马而在原住所留有后裔(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影响原地的农业生产和人口过份集中于罗马。);因在原城邦做过官吏或议员等而取得罗马市民身份。公元前95年,罗马通过《利西尼亚慕西亚法》(LexLiciniaMucia),废除古拉丁人将住所移至罗马而取得市民权的规定,因而引起了种族战争。战争结束后,罗马被迫通过了《普洛体亚•帕披里亚法》,授予所有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以罗马市民权,古拉丁人这一等级就不复存在了。
(2)殖民地拉丁人(latinicoloniarii),即罗马殖民地的臣民。最初他们是开发殖民地的拉丁人及其后裔,所以叫殖民地拉丁人。在罗马改革殖民地制度,增设12个新殖民地后,也包括当地的居民;后又扩大到地中海流域和西班牙等地的臣民。罗马人为了同化他们,也给他们一定的优待,以示区别于外国人,作为拉丁人看待,但因种族、宗教和文化等的不同,他们的法律地位虽优于外国人,但比古拉丁人要低。他们不享有罗马市民的公权,仅在本地区有选举权,私权也受限制,即不享有婚姻权,不能和罗马市民结婚,但有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也不能成为市民的法定继承人,其家庭关系按其原籍国的法律处理。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注:Antoninus是卡拉卡拉帝的名字,优帝一世的新敕第78号把它误为AntonidusPius(公元138—161年在位)所颁发。)(Constitutio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因而殖民地拉丁人这一身份也从此消失。安托尼亚那敕令系卡拉卡拉帝所颁布,于20世纪初在埃及被发现,并于1910年翻译公布。在此以前,一般历史学家和法学家都认为,卡拉卡拉帝授予殖民地拉丁人以市民权,主要是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因为罗马市民要交5—10%的遗产税和解放奴隶税,非市民则不交,所以普遍授予市民权可以增加国家税收。该敕令被发现后,才知道真正原因还在于宗教方面。罗马人信仰的是多神教,但卡拉卡拉时,基督教在罗马帝国有迅猛扩展之势,他授予殖民地拉丁人市民权,是想使他们信仰罗马教,用以抵制基督教的影响。
(3)优尼亚拉丁人(latini juniani)。他们不是拉丁种人, 而是根据共和国末年制定的“优尼亚•诺尔巴那法”(LexJuniaNorba-na)(注:关于本法制定的年代,优帝《法学纲要》的记载是公元18年,但有些学者论证应为公元前44—前27年间。)的规定而取得类似殖民地拉丁人身份的解放自由人。该法规定,凡未经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或家主对被解放的奴隶仅享有大法官法所有权的,该奴隶不能取得解放自由人的资格,以后又包括虽经依法解放、但年龄不满30岁的奴隶和因老病被主人遗弃的奴隶。优尼亚拉丁人的法律地位更次于殖民地拉丁人。他们不但没有公权,也不享有私权中的婚姻权,其财产权也不包括被继承权。他们的财产既不能由其子女继承,也不能用遗嘱处分,而是作为特有产归恩主或其继承人所有。所以,学者称优尼亚拉丁人是“生而自由,死则为奴”。
在法律昌明时期,优尼亚拉丁人可因下述情况而取得市民权:①补办正式解放手续的;②公元4年,奥古斯都为了增殖作战人口,颁布了有关解放奴隶的《艾利亚•森体亚法》(Lex AeliaSentia),其中规定凡优尼亚拉丁人与罗马市民结婚,一年内生有子女的,便可和他的子女一同取得市民资格;③服公役有显著成绩的;④取得“金戒指权”的。自优帝一世正式承认解放奴隶可以不拘任何形式后,优尼亚拉丁人的身份就消失了。
3.外国人(peregrini)。
这是指罗马市民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外国人的含义,在古代是指居住在罗马附近依附于罗马的拉丁部族,意指罗马以外的人。公元前3世纪初,则指与罗马订有友好条约的国家的人民,或者虽未与罗马订有条约,但与罗马友好相处的国家的人民。到共和国末年帝政以后,外国人也指被罗马征服地区的不享有市民权和拉丁人身份的自由人。他们的地位比市民和拉丁人都低,他们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公权与私权。外国人参加法律关系时,同国籍的适用其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
在罗马法中,与罗马处于交战和不友好状态的国家的人民,被称为敌国人(hostis)。hostis这个词,在罗马古时原指与罗马订有平等条约之外国的人民,不含有敌人的意思;到公元前2世纪末,才指与罗马交战国家的人民,变成了敌国人的意思。罗马法律对在罗马的敌国人的生命财产一概不予保护,听任罗马人自由处置,或杀戮,或强使为奴而掠夺其财产。
在外国人中,有一种是被罗马征服而拒不订立接受罗马统治的条约的居民,被称为降服外国人(peregrini dediticii)。他们的法律地位比与罗马订有条约的国家的人民更低。由于其国家已被灭亡,已无本国法律可以适用,他们的法律关系一般按万民法处理。卡拉卡拉帝授予帝国臣民以市民权,但不包括降服外国人,后者到优帝一世时才取得市民资格。这样,到优帝时,在罗马境内的自由人,除本人不愿意加入罗马国籍者外,均已取得了罗马市民身份。
另外,还有一种蛮民(barbari),罗马人认为他们是未开化的人,因此未给予任何法律保护。市民法、万民法对他们均不适用,即便在优帝一世时,他们也不能取得市民资格。
(三)家族权(status familiae)
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罗马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有的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有的则不享有。因此,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他权人(alianajuris)。
这是指处在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这种权力在罗马法中被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
(1)家长权(pater)(注:国内的罗马法教科书或专著,对此一般译为家父权。本书将其译作家长权是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家父”是相对于子女而言,“家长”则可相对于子女、妻、媳、孙子女等所有的家属;其二,按罗马法的规定,父亲死后,其子即可成为自权人(家长),在这种情况下,该家长不一定有妻子、子女;其三,pater一词,在拉丁文中既可作“父”解,也可作“长”解,译作家长才更符合该词的法律含义。关于家长权,详见本篇第三章。)。这是男性市民中的自权人在法律上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也是家庭中最高和最完全的权力。家属不论年龄大小、结婚与否、社会政治地位高低,都处于男性尊长的权力之下。
(2)夫权(manus)。古罗马的适婚男女,按市民法结婚以后,丈夫即依法对妻子取得夫权,妻子必须接受丈夫的支配。
(3)买主权(mancipium)。这种权利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第一,罗马法上长期无雇佣契约,因此人们通过买卖方式出卖劳动力,家属被家长出卖后,就要处于买主的权力支配之下。第二,在罗马法上,家属无独立人格,如果家属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家长为避免赔偿损失,往往将致害的家属委付给受害人任其处理,使之处于受害人的买主权之下。
最初,罗马的家属都因不同的身份而分别处于以上三种权力之下。以后由于国家事务增多,男性家属开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公权,但他们仍不能取得完全的私权。男性家属若取得了夫权、亲权、买主权,则他们取得的这些权利就要为家长权所吸收,而由家长直接行使。至于诉讼权,男性家属可在公法方面享有,但在私法方面原则上不能享有;只有在家属的精神或身体受人侵害而家长不愿出面起诉时,才允许他权人提出有关人格或身体的侵权行为诉讼。
从共和国末期开始,家长权、夫权逐渐受到限制,雇佣契约的出现使雇佣劳动力不再用买卖方式,因侵权行为而将家属委付受害人处理的情况也日益少见,终于在优帝一世时彻底消除。在家属特有产制度产生和发展后,他权人的地位更获得改进,至优帝时,他们几乎已能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了。
2.自权人(suijuris)。
与他权人相反,不受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支配的人,就叫自权人。只要不受这三权的支配,一个人即使受到其他私权的支配,如妇女、未适婚人受监护权支配,精神病人、浪费人和未成年人受保佐权的支配等,他(她)也仍然被算作是自权人。男性自权人享有一切公权和私权,可拥有独立的财产。至于女性自权人,她们的权利极为有限,没有公权,没有家长权,而且除韦斯塔(Vesta)修女外,在公元5世纪前,按罗马法规定,对不处于家长权和夫权之下的妇女,都必须加以监护。
  三、人格的变更(capitis deminutio )(注:关于capitisdeminutio的译文,我国的罗马法著述都是将其译作“人格减等”或“人格降等”,国外对此则有四种不同的译法。由于拉丁文capitis可以指人的头颅、人格或户口登记册中的一页,deminutio意为取消、 丧失、减少或变更,因此可以将capitisdeminutio翻译为:(1)减少一人或减少成员,意思是国家或氏族减少了一个成员;(2)减少户口,即某个家长做了奴隶,或做了养子,因而该户原在户口簿上的一页被取消了;(3)人格减等或人格降等;(4)人格变更。对此,我们认为,译作“人格变更”较为可取。其理由为:第一,认为人格变更就是国家或氏族减少了成员,这种翻译用在自由人沦为奴隶或变为外国人的场合,不成问题;但对于收养、解放或缔结“有夫权婚姻”等来说,国家和氏族并不减少成员,因此,将capitisdeminutio译为减少成员,显然不妥。第二,译为取消户口,也可以用在人格大、中变更的场合,但是,对于他权人缔结有夫权婚姻或被人收养,只是在户口册上移名过户,国家的户口数并不减少。第三,译作人格降等或人格减等,这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的主张,我国学者多从之,但此意见也不妥当。首先,由市民变为奴隶,不是人格降等,而是人格消灭。一个人从权利义务主体变为权利义务客体,人格就根本不存在了。其次,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这是人格降等,但由他权人仍旧变为他权人,就不发生减等问题。至于他权人变为自权人,以及外国人和拉丁人取得罗马国籍时,则是人格的升等。所以,本书将capitisdeminutio译为“人格变更”,可以较好地概括罗马法规定的权利能力变化的各种情况。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就是这样主张的。)
人格变更是罗马法的一种特有制度。罗马法规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一个人若因某种原因,使这三种权利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丧失某一种而取得另一种,这种情况就叫做人格变更。
(一)人格变更的种类
罗马最初只有家长才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作为权利主体。对于家属和奴隶,家长可以任意出卖或者杀戮。在罗马的外国人,也不具有任何人格,而只能同奴隶一样作为权利的客体。此时,市民权与自由权不分,非市民即奴隶,所以人格变更只有两种:一种是人格重大变更(capitisdeminutio major),即由市民沦为奴隶而丧失市民权; 另一种是人格轻微变更( capitis deminutiominor),即在保留市民权的前提下,从受一个家长权的支配转变为受另一个家长权的支配,如收养、子女缔结“有夫权婚姻”等。共和国中期以后,外国人到罗马来的愈来愈多,其法律地位也相应被确认,获得了万民法上的人格,此时便不能再将外国人与奴隶等同看待,因此,人格重大变更又分为丧失自由身份和丧失市民身份两种,以区别外国人与奴隶。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就将人格变更分为三种,即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和人格小变更。
1.人格大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axima)。
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奴隶不是权利的主体,因而当然也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发生人格大变更的原因有三种:
(1)因犯罪被剥夺自由权的;
(2)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外国为奴的;
(3)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的。
关于罗马市民因战争被俘而在外国沦为奴隶的,国内的罗马法著述有的把它列为人格大变更的原因之一,有的则对此持相反态度。实则其时各国并不当然承认外国法的效力,故按罗马法“复境权”的规定,罗马士兵在战争中被俘后又逃回罗马的,可以恢复原有的一切权利,并不作曾经丧失自由身份看待。其不幸身死异域的,亦可根据《科尔涅利亚俘虏法》(LexCornelia de Captivis)的规定视同死在国内(inci-vitate),或视为他在被俘之时即已死亡,以免其遗嘱失效。因此,认为罗马法不把因战争而在国外沦为奴隶作为人格大变更的观点是正确的。
人格大变更,实际是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
2.人格中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edia)。
指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由于罗马的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因此,人格中变更与人格大变更的区别,在于人格变更后是否仍保有自由权。这种变更介于人格大变更与人格小变更之间,所以称为人格中变更。发生人格中变更的原因有:
(1)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份的,如被判流刑徙至边远地区充军,或因犯罪被驱逐出境。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仍保有自由身份。罗马初期,驱逐出境即意味着被贬为奴,以后根据万民法,受驱逐者可以获得外国人的地位。
(2)罗马市民加入外国籍,由于罗马法不承认双重国籍, 故即丧失市民权而成为外国人。
(3)拉丁人或外国人加入罗马国籍而取得市民资格的。
3.人格小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inima)。
指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权利人原来享有的自由权和市民权不变,因而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完全的人格。
发生人格小变更的原因只限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家族身份的改变。如果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由于事情的自然变化而使家族身份有所改变,如他权人因担任优披特(Jupiter)神官或韦斯塔(Vesta)修女,或因家长死亡而其妻和子女成为自权人,这些都不属于人格变更,因为此时权利人仍处于原有的家族关系之中,并未加入新的家族。人格小变更可以因家族权方面的不同变化分为三种:
(1)自权人变为他权人。这是指本来不受任何家长权支配的罗马市民,变为受家长权或夫权的支配。对此,可以下述诸情况为例:
第一,自权人被他人收为养子而受养父的家长权支配;
第二,自权女子缔结有夫权婚姻而受夫权或丈夫的家长权支配;
第三,非婚生子女原为自权人,经生父认领而受生父的家长权支配;
第四,子女经家长解放成为自权人,后因家长撤销其解放又使之受家长权的支配。
(2)他权人变为他权人。这是指本来受某种家族权支配的人转而受另一家族权的支配,下述诸情况可以为例:
第一,在家长权支配之下的他权人,被他人收养而处于新的家长权支配之下。
第二,处于家长权支配之下的他权女子,在缔结有夫权婚姻后,如果丈夫是自权人,她要受丈夫夫权的支配;如果丈夫是他权人,她要受丈夫家的家长权支配。
第三,在家长权支配之下的他权人,经家长出卖给罗马市民而处于买主权的支配之下。
第四,《十二表法》规定,家长三次出卖其子,即对其丧失家长权,所以,经家长出卖一次、二次而处于买主权之下的家子,期满经买主解放,仍须回到原家长权之下而为他权人。
(3)他权人变为自权人。这是指本来处于某种家族权支配之下的人变为不受任何家族权的支配,例如下述诸情况:
第一,处在买主权之下的他权人,如果家长对他的出卖已经达到法定的丧失家长权的次数,则只要经买主解放,或者虽未达到法定的次数,但在解放时原家长已死亡,他就成为自权人。
第二,处于夫权或夫家的家长权之下的妇女,离婚时若其生父已死,虽然此时她仍须处于监护之下,但由于监护不影响受监护人的人格,所以她就成为自权人。
第三,家属经家长解放,不再处于家长权的支配之下,当然成为自权人。
(二)人格变更的效果
人格变更,使旧的人格消灭,原有之人格主体可能取得新的人格,也可能不再具有任何人格。但不具有人格的人,其肉体并未消失,故学者称丧失全部人格为法律上的死亡。它对实体存在的人在权利能力上所发生的效果,可以从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来看。
1.对人的效果。
在于使与旧的人格相关的由法律创设的亲属关系和权力支配关系如宗亲、家长权、夫权、买主权等都归消灭,但由于法律不能变更事实情况,因此,自然的关系如血缘关系、夫妻同居关系等等,并不因旧人格的消灭而消灭。此外,关于刑事和民事的责任(私犯),由于罗马法沿用复仇主义,因而只要实体的人存在,就可以对本人的身体实施报复,它们也不因人格的变更而受影响。
到优帝一世时,由于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早已不复存在,宗亲也被血亲所取代,因此,人格变更除严重刑事犯外,在对人方面几乎已不发生什么效果,只有恩主关系仍不因人格的变更而完全消灭。
2.对财产的效果。
据罗马古代法,自权人可享有财产权,他权人则不得拥有财产权,所以自权人经人格变更后,其原有财产即失去主体,无所依附,依法就成为无主物,即为先占者所得。例如某人被债权人、受害人出卖国外为奴的,其财产即为债权人、受害人所得;自权人被收养或缔结有夫权婚姻时,其财产即为养父或丈夫所有,受刑事处分的则为国库没收。他权人虽无财产权,但他可能对他人负有债务,这是属于自然债,并不因人格变更而消灭。
按罗马古代法,先占者在取得自权人因人格变更所遗留的无主物时,除接受的遗产部分视作一个整体(包括资产和负债),对其他财产,他可以只占其资产而不负其债务。但在当时,人们很少可能利用这种制度来逃避债务。因为在罗马古时,民俗敦厚,而人格变更只有两种,即人格重大变更和人格轻微变更。想用人格重大变更来逃避债务,就要成为奴隶;想通过人格轻微变更来逃避债务,也很不容易。当时法律注重形式主义,收养、结婚的仪式都很庄重,且人们集中居住,流动性小,宗教和舆论的制裁作用极为显著。但是,到了共和国后期和帝政时期,商业空前发展,罗马与外邦、外族的交往频繁,道德衰败,人格变更也由两种而变为三种,社会上出现了通过定居国外或者收养、结婚等办法来逃避债务的情况。据此,大法官相应地采取了补救办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做法是:在债务人的人格大变更和中变更时,允许债权人向接收其财产的人进行诉追,如接受人拒不出庭,即授权债权人扣押原债务人的财产,在其权利范围内清偿债务,接受人只能获得余额;罗马人入外国籍的,他们带走了动产,对留在罗马的不动产仍可通过扣押拍卖以抵偿债务;对于人格小变更的,由于财产和人均在罗马,大法官就授予债权人以恢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ininte-grum),把原债务人的财产回复到未收养、未认领、未结婚等的状态。该诉可以向新的家长或丈夫提起。如果他们拒不应诉,债权人有权扣押、拍卖其财产以抵偿债务。国家如果没收罪犯所留的财产,也要负责清偿其中的债务,以资产抵偿负债,但债权人对之则无权扣押。
法学昌明时期,人格变更等于法定死亡,因此,专属本人的权益,如用益权、使用权、合伙权益与负债权等,在自然死亡时消灭的,在人格变更时亦当然消灭。帝政后期,家属特有产制度已经盛行。自权人无论是被收养或被认领,便将其原有财产带到养父、生父家而成为家属特有产,如果是家属经解放成为自权人等,其原特有产便成为普遍财产,凡债权人都可以在原债务人的财产或特有产的价值范围内请求清偿。到优帝一世时,人格变更除被判重罪者外,对财产关系的效果已微乎其微,不再影响用益权、使用权以及合伙关系的继续存在。但是,关于委任关系是否因人格小变更而消灭,由于文献无明文记载,罗马法学者的意见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委任关系因人格的变更而消灭,有的则主张委任并不因人格的变更而消灭。我们认为,合伙和委任都是以信任为基础,合伙既然不因人格的变更而影响其存在,委任当然也应作同样的处理,方合乎逻辑和当时的实际情况。
优帝彻底改革了继承制度,完全以血缘为基础,宗亲关系已不起作用,故人格变更对继承也不再有任何影响。当时还废除了自权人收养制度,而且,即使他权人被收养,他也可以保留原来在生父家享有的一切财产权益,因而也就间接地保护了其债权人的利益。
四、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 minutio)(注:有的罗马法著作将其翻译为“令名减少”或“资格减少”。)
(一)名誉减损的概念
在罗马法上,除“人格变更”外,“名誉减损”也是用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的一种制度。所谓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
古罗马社会很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之好坏,影响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资格。但这里所指的名誉,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名誉上一般没有什么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也不意味着名誉丧失。名誉丧失是指一个人做了奴隶或外国人,丧失了罗马市民的资格,因而等于人格的消灭。名誉减损也是罗马法的特有制度,《十二表法》已有规定,后来又有所发展。
(二)名誉减损的种类及法律效力
名誉减损有三种,下面分述其发生的原因和法律效力:
1.不能作证(intestabilis)(注:有的罗马法著作译为“无信用”。)。
指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其原因有:
(1)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十二表法》第8表第21条规定,要式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果事后拒绝作证,即受“名誉减损”的处分,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他人也无须为之作证。(注:国内有的罗马法著作把“伪证”列为不能作证的原因之一,按《十二表法》的规定,作伪证的应处死刑,而不仅仅是受“名誉减损”的处分。)
(2)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这是《十二表法》以后的规定,而这里指的不是诽谤,否则按《十二表法》第8表第1条的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应处死刑”。
由于作证属于公务,罗马的女子没有作证的资格,所以不能作证的处罚实际上只适用于男子。在罗马古代,不能作证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制裁,因为当时任何重要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奴隶及牛马等的买卖、“要式现金借贷”、订婚、结婚、立遗嘱等,均须证人参加,故不能作证无异于剥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
2.丧廉耻(infamia)。
这种名誉减损比不能作证稍轻,其原因有三:
(1)由于法院的判决。凡公犯、私犯,如强盗、欺诈、合伙人或受委托人有背信行为、监护人侵吞受监护人的财产、受寄人盗用寄托物等,法院便要在判决的同时附带宣告行为人丧廉耻。
(2)法律规定的事实。指法律规定凡犯有某种罪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不必经过法院判决即构成丧廉耻的情形。如重婚、妇女不遵守孝期或禁婚期、监护人娶未成年的被监护人为妻、被宣告破产、诬告他人偷税、逃避兵役,或者从事下贱职业,如娼妓、优伶、放高利贷者和斗兽员等等。
罗马法原论(周枏) 罗马法原论pdf
丧廉耻有直接与间接两种。直接丧廉耻,是由执政官或监察官根据事实,在选举或登记户口时作出决定,将丧廉耻者不列入选举名单,或在户口登记簿上作出记载,当事人对此不得申诉。直接丧廉耻具有临时性。罗马的执政官任期为一年,监察官任期为五年,他们的任期满后,任期内所作丧廉耻决定即要由新任长官重新决定是否继续有效。间接丧廉耻,是指大法官在判罪或判决当事人败诉时附加判决的处罚。
丧廉耻制裁的效果是:第一,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应的服兵役的权利也被剥夺。第二,诉讼权受到限制,不能为家庭以外的人作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作代理人。第三,如妻子与人通奸,纵使当场拿获,也无权杀死奸夫或对之起诉。第四,《优尼亚婚姻法》禁止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孙与丧廉耻的妇女结婚。这些效果实际均是针对男子的,因为罗马的女子无公权,也不能作诉讼代理人。
帝政以后,特别是帝政后期,《优尼亚婚姻法》已经失效,加之皇帝专权,公权已丧失意义,因而直接丧廉耻与间接丧廉耻的区别已不复存在。优帝一世时规定,丧廉耻的效果只是限制诉讼权和禁止做官吏。丧廉耻者可经皇帝恩准或法院判决而恢复名誉,但在大赦或服刑期满时,名誉并不自动恢复,仍须经皇帝特许或法院判决。
3.污名(turpitudo)。
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为卑劣,受人蔑视,为社会舆论所不齿。由于这种名誉减损既非由法律规定,也非由长官宣告之法律上的丧廉耻(infamiajuris),所以又称事实上的丧廉耻(infamiafacti)。对有污名者的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不准他们担任需要诚实信用的职务,如监护人、保佐人、证人等。关于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长作主的时代,通常女子无权拒绝家长包办的婚事,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则她可以反对。在继承方面,如果兄弟姐妹相互有法定继承权的,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不给兄弟姐妹而给一个有污名的人,即属逆伦遗嘱,则其兄弟姐妹有权向大法官起诉,要求撤销该遗嘱。
五、人格的始终
人格的始终,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何时发生,何时终了的问题。按罗马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一)出生
罗马法规定的出生条件为:
1.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
在此之前,胎儿还是母体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所谓分离,并不以脐带是否切断为标准。这样规定当然是合理的,但有时会发生不公平的现象,例如关于胎儿的继承权等问题。因此,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即可上溯到受胎之时。因此,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不失继承的权利;女奴所生的子女,如她在怀孕到出生前曾一度取得自由权的,就是自由人;堕胎要受刑事制裁;受死刑宣告的孕妇,要在胎儿出生后才能执行;孕妇临产前死亡的,应救出婴儿后再埋葬或火化。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可设置“胎儿保佐人”(curatorad ventrem)。
2.须为活产。
关于如何确定死产或活产,罗马法学家普罗库路斯派与萨比努斯派的意见不一。前者认为应以能否啼哭为标准,后者则主张以能否呼吸作标准。其理由是,体弱的婴儿哭不出声,所以应以脐带剪断后婴儿能否独立呼吸来判断其死活。优帝一世时,采纳了萨比努斯派的意见。
3.须具有生存能力。
指婴儿脱离母体后能继续生存下去的能力,因而与是否为活产不是一回事。但又不以事实上继续生存为条件,因人的生存往往受外部条件的影响。大法学家保路斯提出,怀胎不满180天而出生的为“不熟儿”(abortus),即使活产也不具有发育成长的能力。但是,罗马当时科学不发达,并无可靠的手段来确定怀胎的时间,因而萨维尼认为,具有生存能力并不是罗马法规定的出生条件之一。不过,优帝《学说汇编》援引了保路斯的这一意见。
4.须具有一般的人形。
婴儿不具备常人的形体,即视为不具备人的智能,不能作为奴利义务的主体;如具有常人的形体,则纵使五官四肢有所变态或残缺,也不影响其享有权利能力。《十二表法》第4表第1条规定:“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注:关于这一条,国内有关罗马法著作译作“奇形怪状之子孙,家父得扑杀之”。这样翻译,意思是家长对畸形婴儿可杀可不杀。但根据本条的原文是命令式语句,以及根据以下即将叙述的罗马当时的实际情况,将其译为“应即杀之”较为确切。)罗马的家长,对家属本有生杀予夺之权,因而这一条是罗马法关于家长权的特别规定。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在罗马古时,社会上迷信观念很深,人们认为怪胎是不祥之兆,祸国殃民,不能予以保留,故由国家出面干预本属家长权范围以内的事。当然,这也与提高罗马民族的素质,维持其强盛的社会需要有关。在古代奴隶制社会,统治民族多曾实行此类制度。依据罗马法,市民出生,应于30日内向官厅呈报户口。
(二)死亡
这是人格消灭的原因,也是一个人权利能力的终了。罗马法将死亡分为法定死亡和自然死亡。法定死亡即人格变更,这里所指的死亡是自然死亡。罗马法判断人的自然死亡是以呼吸是否停止作为标准。在一般情况下,确定自然死亡不会发生什么困难,但在互有继承关系的两人或数人同时遇难死亡时,就有一个判断谁先死、谁后死的问题,这对于确定遗产如何继承,事关重大。对此罗马法规定,同时遇难有两个要件:第一,危险的性质须完全一样,如两人或数人同时乘船,因船沉而死亡。因此,孕妇难产、母婴死亡的性质各不相同,就不属于同时遇难。第二,须无法证明他们死亡的先后。解决同时遇难问题的办法,最初是推定遇难者同时死亡,由各个遇难者的继承人分别进行继承,遇难者之间则不发生继承关系。以后考虑到维持直系血亲间的继承关系,规定两个或数个直系血亲同时遇难时,根据身体抵抗力的强弱,推定弱的先死,强的后死。并具体规定尊亲属和卑亲属同时遇难,在没有可靠证明的情况下,如卑亲属为未适婚人,则推定卑亲属先死,如卑亲属为适婚人,则推定尊亲属先死。关于夫妻同时遇难,则推定妻子抵抗力弱,即使妻子比丈夫年轻,亦推定妻子先于丈夫死亡。
在帝政初期,罗马法规定死亡应在三至五天内向官厅呈报,并将死者的遗嘱呈交税务官检验,依法纳税。
(三)失踪(absens)
这是指市民离开罗马的住所,音讯不明,又未托人代管事务的情形。失踪的现象在罗马并不多见,所以,罗马法关于失踪的规定很不完备。罗马古时是农业社会,土地、财产均不能脱离家庭,而且罗马人到外国去就会沦为奴隶,加上交通不便,故人们很少远离家门。到手工业、商业发达以后,罗马人外出经商的渐增,但一般仍留有家属在罗马。加之罗马经济、文化之繁荣及其福利待遇均为外国所不及,因此,经商不归的人也很少。罗马人外出,一般均委托他人照管其财产和家属。如果有人外出后久无音讯,又未托人代管事务,按罗马习俗,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照管。如无恰当的近亲属,或近亲属在管理事务上意见有分歧,则由大法官任命管理人。在没有证明失踪人确实死亡之前,他的继承不能开始,他应接受的遗产和遗赠,也不能由他人代领,有夫权婚姻中的妻子也不能改嫁。到优帝一世时规定,失踪满五年的构成离婚的原因。
失踪人一旦回到罗马,他原有的家长权、夫权、买主权、财产权、继承权以及其他公私权利一概恢复。但无夫权婚姻的解散和占有事实的中断则不受影响。至于有夫权婚姻的妻子如果改嫁,则为重婚,其第二个婚姻无效。最初是妻子的家长,后来是妻子本人,还要受“丧廉耻”的宣告。如果失踪人是与敌国作战而被俘,则按罗马法在其逃回罗马时可享受“复境权”的优待,允许其享受未被俘时享有的一切权利。其身死异域的,则按“科尔涅利亚法”的规定视为被俘时即已死亡,使其所立遗嘱仍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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