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序言
第一部分基本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减
免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
定的减免税政策
第二部分国内个人所得税
一、奖励性质的收入兔税规定
二、补贴、津贴性质的收人免税规定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免税规定
四,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五、鼓励个人再就业减免税规定
六、因转让、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免税规定
七。其他减免税规定
第三部分涉外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二、外籍个人取得补贴、津贴的兔税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雇员工资薪金所
得征兔个人所得税规定
四、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各国驻华使领馆其他人
员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五、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六、外籍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免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一)第三条 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二)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
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三)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规定
(一)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二)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兔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四)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用)适用的范围,是指:(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六)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七)第二十九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对于持有绿卡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也比照华侨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3200元。)
第二部分 国内个人所得税
一、奖励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一)对获得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奖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暂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获得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4]048号)
(二)对乡镇以上(含)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兔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三)对于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四)鉴于宏观经济专项奖励基金所颁奖励属于国家计委部级奖励,对于个人获得的宏观经济专项奖励基金颁发的“杰出贡献奖”和“优秀人才奖”奖金,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宏观经济专项奖励基金颁发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59号)
(五)属于单位所有的专利批准实施后,单位对任职、受雇的职务发明人给予一定的奖励收入,在计征应纳税款时,可单独扣除800元以后按工薪收入,但不与支付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
(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七)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
(八)对于个人获得“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基金”的奖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专项奖励基金是指我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在本市第一次购买商品房、购买汽车和以现金出资在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给本企业增加资本金的投入。专项奖励标准最高为本人上年已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的80%c(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2」448号)
(九)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发「2001」123号】
(十)对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十一)对于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在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的“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获得特聘教授并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或者因特聘教授在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获得一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奖金可视同国务院部委(即教育部)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兔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副1999】525号)
(十二)对于学生获得教育部和李嘉诚基金会主办、中国科协承办的“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属于国务院颁发的科学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十三)对个人获得曾宪样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同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样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
二、补贴、津贴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的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兔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8号)
(二)对依据帼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1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二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8号)
(三)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
(四)对于中央统战部、组织部按规定发给民主党派有关人士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计税时允许扣除,不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
(六)军队(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中的津贴、补贴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项目:政府特殊津贴、福利补助(指生活困难补助)、夫妻分居补助费。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子女保教补助费;对以下补贴、津贴暂不征税:军人职业津贴。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专业性补助、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伙食补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八)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123号]
(九)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 0 0]2 7 4号)
(十)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91684号]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市内误餐补贴、独生于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奶费和煤火费,将人均月扣除额统一调整为综合扣除额200元,在计征工薪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人所得税扣除费用标准的通知})京财税[1999]469号)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津贴一般地区20元/天,特殊地区30元/天,允许在税前扣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收入中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1998]41号)
(十三)按照(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文规定,对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及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比照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发放的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可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京财行[2000]394号文规定,对党政机关发放的通信工具补助费及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照党政机关有关规定的标准发放的通信工具补助费,可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和通信工具补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207号)
(十四)对于企事业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
(十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十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的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免税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三)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住房公积金;二、医疗保险金:三、基本养老保险金:四、失业保险基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财税[1999]1562号]
(四)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五)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四、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二)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64号)
(三)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符合条件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5号)
(四)个人通过非赢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符合规定的,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1]598号)
(五)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1490号)
五、鼓励个人再就业减免税规定
(一)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在2002年9月30日(含30日)之后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机关审核,在2003年1月1日(含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173号)
(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606号)
(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原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
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此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87号)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独自经营的,可在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五)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1]1974号)
(六)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可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后,单独计算月应纳税款,再按所属月份计算全部应纳税款。(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9]684号)
六、因转让、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免税规定(一)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五【1994】375号)
(二)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兔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己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己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
(三)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的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
(四)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444号)
七、其他减免税规定
(一)对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以下所得,可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30%的个人所得税。(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分别以下几种情况:1、个人从事经营取得的所得可减征100%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畸高的,即年所得在3-5万元(含5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2。
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12个帮手的,可减征30%个人所得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
(二)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
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三)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收入,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四)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五)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六)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79号)
(七)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第三部分涉外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个人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外(另有规定),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二、外籍个人取得补贴、津贴的免税规定
(一)住房、伙食补贴、洗衣费: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二)搬迁费;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理的部分免税。
(三)出差补贴: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四)探亲费: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c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方可免税,此外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五)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雇员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人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88]财税外字第021号)
(二)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
(四)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对于援助国派往我国专门为该国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89号)
四、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一)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的工资薪金收入,应当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如其要求免税,应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即对方国家明确规定免征我通讯社记者个人所得税的,我方也免征其驻华通讯社记者的个人所得税。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的批复》[80]财税外字第48号)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37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9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国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号)
五、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一)与世界银行、联合国或国际民间组织等签定协议派往中国的外籍专家工资薪金所得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89号)
(三)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于过去的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800元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号]
(四)凡在已签定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则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六、外援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一)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96号]
(二)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三)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
注:国家今后出台的政策与原规定有抵触的,按新规定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