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景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嵩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市石景山区x公司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嵩县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xx,男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市石景山区x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0]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张万成、被告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裴xx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裴xx便指使被告人辛xx纠集他人到本市石景山区x公司青年公寓222房间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双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肩部及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辛xx被民警查获,次日,被告人裴xx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裴xx、辛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刘xx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协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张万成、被告人辛xx在法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裴xx、辛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x、刘xx、翟xx、赵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辛xx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裴xx在本案中系犯罪的指使者、辛xx系主要实施者,且被告人裴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辛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故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裴xx、辛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xx、辛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xx辩护人张万成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裴xx、辛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据以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员 吴跃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印)
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