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全省法院在审理涉及“质量监督”与“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行政案件时,常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一些中院曾为此请示,省法院也数次作过书面批复。现将有关批复精神综合归纳如下,供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一、质量监督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执行
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都应当有法律规范的明确授权。关于“质量监督”行政职权的行使问题,国办发[2001]5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56号文)以及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57号文)中的“职能调整”部分内容已作明确规定,即“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权划分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如果两个部门行使的是质量监督职能,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
二、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能在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别
我们认为,质量监督与“打假’’,属于既有一定关联、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不能等同而论。56号文、57号文的规定仅是将原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不能据此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能作为否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法定职权的依据。国务院56号文中“主要职责’’第(十一)项和57号文中“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了两个部门具有“打假’’的法定职责,但对两者职权行使的进一步分工并未作清晰的划分。
但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两个部门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均具有“打假’’的行政职权。
三、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问题
1、关于质量监督与打假职能难以区分或可能重叠的情况。原则上可以采取谁先发现谁先查处,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行政机关不再予以查处,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可以认定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取权。
2、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适用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打假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定性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事由”中,又明确认定查处的物品已被确认为假冒,且在行政诉讼中也能举证证明并经法院司法审查,行使的确属“打假"职能。故从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严惩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效果出发,如果法院审理后能够认定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则以选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为宜,不宜直接对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职权的问题作出判决(因为原告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严重危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不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该项行政职权,适用的都是同一的法律规范,采用的都是统一的处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