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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德国宪法全文作者:北京贾俊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
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

  (Bekenntnis-oderWeltanschauungsschule)时,而该乡镇(Gem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
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
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限制其以语言、文字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集会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及请愿之权利(第十七条),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徒之基本权利(第十一条)及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四、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五、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职。弹劾程序开始后,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使职权。

  第六章联邦政府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联邦内阁总理(Bundeskanyler)及联邦内阁阁员(Bundesminister)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联邦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联邦阁员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由联邦政府解决之。联邦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现任联邦总理职务,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于二十一日内解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二、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七章联邦立法

  第七十条

  一、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之事项,各邦有立法之权。

  二、联邦与各邦管辖权之划分应依本基本法有关专属立法(ausschliesslicheGesetzgebung)与共同立法(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之规定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专属立法事项,各邦惟经联邦法律明白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第七十二条

  一、竞合立法事项,各邦仅于联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权,并就其未行使之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二、在联邦领域内建立等值之生活关系,或在整体国家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认以联邦法律规范为必要者,联邦有立法权。

  三、联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项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关于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及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二)联邦国籍。

  (三)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

  (五)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通商与航海协议、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保护。

  (六)航空运输。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

  (七)邮政及电讯。

  (八)联邦与联邦政府直辖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律地位。

  (九)工业财产权、版权及发行权。

  (十)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项。

  2.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

  3.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在意义之行为。

  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

  (十一)联邦所使用之统计。第七十四条一、下列事项属于共同立法范围。

  (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
法律咨询

  (二)人口状况事项。

  (三)集会、结社。

  (四)外侨居留、居住权。

  (五)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

  (六)(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七)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

  (八)公共福利

  (九)(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十)战争损害及回复。

  (十一)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

  (十二)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三)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

  (十四)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

  (十五)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十六)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

  (十七)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

  (十八)土地、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

  (十九)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

  (二十)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海洋渔业及海岸防御。

  (二十一)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农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

  (二十二)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医师与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

  (二十三)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

  (二十四)食品、刺激性饮料、生活必需品、饲料、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

  (二十五)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及用于一般运输之内陆水道。

  (二十六)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

  (二十七)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

  (二十八)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十九)国家责任

  (三十)人工受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与组织之移植。

  二、前项第二十五款之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一、如联邦未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为专属立法,对于处于公法勤务及信赖关系之公务员,共同立法得延伸其范围至彼等之薪给。

  二、前项之联邦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如规定薪给结构或衡量之标准,包括官职之评鉴或其它薪额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项联邦法律之性质时,亦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项之规定亦适用于邦法官之薪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法律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联邦根据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下列事项对于各邦之立法有颁布通则之权;(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条之一另有规定外,有关各邦、各乡镇及其它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则。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关系。

  (三)狩猎事宜、自然景观之保护与乡村及风景之维护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区域计画与水土保持。

  (五)户口登记与身分证证明事项。

  (六)保护德国文化资产免于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通则仅于例外情形得作细节或直接规定。

  三、各邦应于联邦颁布通则后,依其所定之期当期间内,颁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条

  一、法案应由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于联邦议会。

  二、联邦政府之议案应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对此议案表示意见。联邦参议院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政府如认为其提交联邦参议院之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则于三周后,或如联邦参议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于六周后,纵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尚未送达;但于收受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后,应即转送联邦议会。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表示意见之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联邦参议院之议案应由联邦政府于六周内提出于联邦会。联邦政府于提出时应附具其见解。联邦政府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参议院如认为其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期间为三周,或如联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为六周。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此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联邦议会应于相当期间内审查此议案并作成决议。

  第七十七条

  一、联邦法律应由联邦议会通过。联邦议会通过后应立即由联邦议会议长提交联邦参议院。

  二、联邦参议院得于收到法律决议三周内,请求召开联邦议会议员与联邦参议院参议员所组成之委员会,联席审查该议案。此项委员会之组织与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之,议事规则由联邦议会议决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奉派参加此项委员会之联邦参议院参议员不受指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联邦议会与议邦政府均得请求召开委员会。如委员会建议修改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决议,联邦议会应重新决议。

  二之一、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者,如未依第二项第一句请求召开联席委员会,或调停程序并未建议修改法律决议即告终结,联邦参议院应于相当期间内为同意之决议。

  三、遇有法律不须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情形,如本条第二项所定程序业经完成,联邦参议院得于二周内对联邦议会所通过之法律提出异议。异议期限之起算,在第二项末段之场合,自接到联邦议会重新通过之决议时开始;在所有其它情形,则自收到第二项所谓委员会之主席通知,谓委员会之程序已告完结时开始。

  四、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年第二项行事,或不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限期内提出异议或撤销其异议,或其异议为联邦议会所拒绝,即为成立。

  第七十九条

  一、本基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为之,此项法律应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补本基本法之文句。国际条约其主题为和平解决、准备和平解决、或取消占领体制或其宗旨在增强联邦共和国防务者,为阐明本基本法之规定不与此等条约之缔结及生效相抵触起见,仅须对本基本法原文就该项阐明解释作一补充规定已足。

  二、此项法律需要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及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同意。

  三、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第八十条一、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如法律规定授权得再移转,授权之移转需要以命令为之。

  四、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或部长关于利用联邦邮政与电讯设施之原则与费用、利用联邦铁路设施之费用之征收原则及关于铁路之建设与经营等,所发布之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而该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或该法律为各邦受联邦之委托而执行,或其执行属各邦本身之职务者,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五、联邦参议院对于需经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权。

  六、邦政府基于联邦法律之授权而得发布命令者,各邦亦得基于法律颁布邦法规。

  第八十条之一

  一、有关国防包括平民保护,在本基本法或一联邦法律中规定,仅得依本条之规定发布命令时,则除防卫情形外,仅得于联邦议会确认已进入紧急情况,或其特别允许时,始得为之。遇有第十二条之一第五项前段及第六项二段场合,紧急情况之确认及特别允许需要所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多数。

  二、基于第一项命令所为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予撤销。

  三、违反第一项所为之命令,如系基于并依照国际机关经联政府同意在条约之范围内所为之决定,亦得允许。依本项所采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议员多数要求,应予撤销。

  第八十一条

  一、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场合,联邦议会未被解散,如其不顾联邦政府业经宣布某一法案为紧急议案而拒绝通知,联邦总统得以联邦政府之请求,并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宣布该议案为立法紧急状态(Gesetzgebungsnotstand)。某一法案如经联邦总理连同第六十八条所定信任动议一并提出而联邦议会拒绝者,亦同。

  二、联邦议会如于立法紧急状态宣布后再度拒绝该法案或虽通过而其措辞为联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该法案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视为已成立。联邦议会如于该议案重行提出后四周内不予通过,亦同。

  三、联邦总理任期内,凡经联邦议会拒绝之任何其它法案,均得于立法紧急状态最初宣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条第一、二两项通过之。上项期间届满后,在同一联邦总理任期内,不得再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四、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废止或停止。

  第八十二条

  一、依本基本法规定所制定之法律,经副署后,应由联邦总统缮成正本,并公布于联邦公报(Bundesgesetzblatt)。命令由发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布于联邦公报。

  二、法律与命令均应明定生效日期。如无此项规定,应于联邦公报刊行之日终了后第十四日生效。

  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第八十三条

  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外,各邦应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

  第八十四条

  一、各邦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时,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各邦应规定设立机关及行政程序。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allgemeineVerwalt-ungsvorschriften)。

  三、联邦政府应监督各邦依现行法律执行联邦法律。为此联邦政府得派驻委员于各邦最高机关;经各邦最高机关之同意,或各邦最高机关不予同意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并得派驻委员于各下级机关。

  四、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如联邦政府认为欠缺不足而未能克服时,联邦参议院以联邦政府或有关邦之请求应决定该是否违法。对联邦参议院此项决定得上诉于联邦宪法法院。

  五、联邦政府为执行联邦法律,得于特殊场合,经联邦立法授权发布个别指令(Einzelweisungen),此项联邦立法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除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

  第八十五条

  一、联邦法律如经联邦委托各邦执行,设立机关应为各邦之事项,但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联邦政府得规定公务员及雇员之统一训练。中级机关首长之任命,应经联邦政府之同意。

  三、各邦机关应服从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指令。除联邦政府认紧急者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各邦最高机关应确保指令之执行。

  四、联邦监督之范围,应包括执行方法是否合法与是否适宜。联邦政府为此得要求提出报告与文件,并得派驻委员于各机关。

  第八十六条

  联邦如由联邦自设行政官署或由联邦直属之公法团体或机构执行法律,除法律有详细规定外,联邦政府应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应规定设立机关。

  第八十七条

  一、外交事务、联邦财务行政及本基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定之联邦水路与航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事务,由联邦政府下级行政机关执行。依联邦法律得设置联邦边境防卫官署、警务新闻中心、刑事警察局,为维护宪法并防免在联邦领域内使用暴力企图伤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利益之行为或其预备行为,并得设置联邦调查局。

  二、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之领域者,为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而未超过三邦之领域,如对其监督之邦由有关各邦自行决定者,为直属邦之公法团体。

  三、此外,凡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均得依联邦立法,设立独立之联邦中央机关及联邦直属之新公法团体与机构。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如获得新职权,遇有迫切需要场合,经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过半数之同意,得自设联邦中下级机关。

  第八十七条之一

  一、联邦为国防而建立武装部队,其兵力数量及编制原则应于预算案中表示之。

  二、为国防目的以外之武装部队,仅于本基本法明白规定时始得设置。

  三、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武装部队如因执行其防卫任务有必要,有权保障民有财产并监管交通管制。此外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如为支持警察之措施,亦得交付武装部队保障民有财产;在此情形,武装部队应与该管机关共同为之。

  四、为防止对联邦或一邦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紧急危险,如有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而警力及边境保卫队已不足应付时,联邦政府得派武装部队支持警察及边境保卫队,以保障民有财产并对抗有组织之武装叛乱分子。如经联邦议会或联邦参议院之请求,武装部队之指派应即中止。

  第八十七条之二

  一、联邦国防部队行政,应由其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掌管之,其职权为管理关于人事及武装部队物质需要之直接供应事项,但有关伤病官兵之救济或营建工程等事项,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立法规定者外,不得交由联邦国防部队行政机关管理之。授权国防部队行政机关干预第三人之权利之立法,亦须获得联邦参议院之同意,但有关人事之法律,不在此限。

  二、有关国防,包括征兵及保护平民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其全部或一部由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执行之,或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之。如此类法律系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依第八十五条授与联邦政府及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权力全部或一部移交联邦高级机关行使之;遇此情形,并得规定各该机关依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段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无须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三

  依第七十四条第十一款之一公布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该等法律由联邦委托各邦执行。

  第八十七条之四

  一、空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关于采行公法或私法之组织形式,由联邦法律定之。

  二、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得将空运行政之职权委托各邦代管之。

  第八十七条之五

  一、联邦铁路之铁路运输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铁路运输行政之任务得以联邦法律转让予各邦成为其固有事务。

  二、超过联邦铁路范围之铁路运输行政任务而由联邦法律转让予联邦者,由联邦履行之。

  三、联邦铁路以私法形式之经济企业营运。此经济企业之活动包含铁路之铺设、保养与经营者,属联邦财产。联邦转让依第二句对此企业之股份者,应依据法律为之。联邦应保留此企业之多数股份。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四、联邦应保障于建构及维持联邦铁路法律以及不涉及铁路旅客运送之铁路网运输服务时,考虑公众福祉,尤其运输之需要。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五、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定之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关于联邦铁路企业之解散、合并与分裂,联邦铁路转让予第三人以及联邦铁路之停止营运或有铁路旅客运送效果之法律规定,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六

  一、联邦应依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保障邮政与电讯勤务之适当与充分。

  二、前项所定之勤务为私经济活动者,应由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成立之企业实施。邮政与电讯领域内之高权任务,应由联邦直接行政履行。

  三、涉及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所成立企业之个别任务,联邦得不依第二项第二句之规定,而根据联邦法律,以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的法律形式履行。

  第八十八条

  联邦应设置一货币及发行币券之银行为联邦银行。其权限与任务于欧洲联合之范围内,得托付于具独立性,且以确保价格稳定为其优先目标之欧洲中央银行。

  第八十九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水路(Reichswasse-rstrassen)之所有人。

  二、联邦应由其自设之机关管理联邦水路。凡超过一邦领域之内河运输职务及法律赋予联邦之海洋运输职务,均由联邦行使。联邦得应要求将一邦领域内之联邦水路,以委任行政委托该邦代为管理。水路如经过数邦,联邦得将其管理委托有关各邦同意之一邦。

  三、联邦管理、修建及新建水路时,应与各邦共同确保农田水利之需要。

  第九十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高速汽车道路(Reichsautobahnen)及前德国国有公路(Reichsstrasssen)之所有人。

  二、各邦或依各邦法律有管辖权之自治团体,应代联邦管理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三、联邦应各邦之请求,得自行接管各该领域内之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第九十一条

  一、为避免威胁联邦或一邦自由基本秩序或存在之紧急危险,一邦得要求他邦警力及其它行政机关或联邦边境保卫队之人力设备协助。

  二、遭受紧急危险威胁之邦,如本身不拟或不能制止危险时,联邦政府得将该邦之警察及他邦警力置于其指挥下并得指派联邦边境保卫队单位。此种指挥于危险排除后应即撤销或应联邦参议院之请求而随时撤销。该种危险如扩及一邦以上,为有效制止而有必要时,联邦政府得指挥邦政府,在此情形,本项前段不受影响。

  第八章之一共同任务

  第九十一条之一

  一、各邦执行其任务,如此等任务具整体意义而联邦之参与对改善生活水准有必要时,左列情形联邦应予协力。

  (一)大学包括大学医院之建立与新建。

  (二)地方经济结构之改善。

  (三)农业结构与海岸防御之改善。

  二、有关共同任务之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包括执行上之一般原则。

  三、该法律应就共同计画大纲有所规定,大纲中拟议之事,需要在其领域实施之邦同意始得接受。

  四、在第一项一、二款之情形,联邦应负担每一邦之一半支出,在第一项三款之情形,联邦至少应负担一半;其对每一邦之资助应属一致。其细节以法律定之。其资金之筹划则留诸联邦及各邦预算案中规定之。

  五、如经请求,应将共同任务之执行情形通知联邦政府及联邦参议院。

  第九十一条之二

  联邦及各邦经由协议得对教育计画及超地区经济研究计画之推动,共同进行,其费用之分摊于协议中定之。

  第九章司法

  第九十二条

  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邦法院(Gerichte derLander)分别行使之。

  第九十三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审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联邦最高机关或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赋予独立权利之其它关系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解释本基本法。

  (二)关于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实质上有无抵触或各邦法律与其它联邦法律有无抵触、发生歧见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受理之案件。

  (二)之一关于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要件发生歧见,而由联邦参议院、邦政府或邦议会所提起之案件。

  (三)关于联邦与各邦之权利义务,尤其关于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各邦行使监督,发生歧见之案件。

  (四)关于联邦与各邦间、邦与邦间或一邦内之其它公法上争议,而无其它法律途径可循之案件。

  (五)之一任何人声请其基本权利或其依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条所享之权利遭公权力损害所提起违宪之诉愿。

  (四)之二乡镇及乡镇联合区由于依第二十八条之自治权遭法律损害而提起违宪之诉愿,该法律如系邦法,则须系无从在邦宪法法院提起者。

  (五)本基本法规定之其它案件。

  二、此外,联邦宪法法院应受理联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它案件。

  第九十四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及其它法官组织之。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半数由联邦议会、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之。此等法官不得为隶属于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类似机关之人员。

  二、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程序及在何种情形其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联邦法律规定之。该法律得规定提起违宪诉愿以先进行其它法律程序而无从救济为前提,并得规定一特别受理程序。

  第九十五条

  一、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财务、劳工、社会法律事件, 联邦设立联邦最高法院、联邦
行政法院、联邦财务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为最高之法院。

  二、该等法院法官之选任,由依事务性质;该管联邦部长会司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由各邦之该管部长与联邦议会选举同额之委员组织之。

  三、为维护司法统一,第一项所称之各法院应组成一联席会议,其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一、联邦为工商业法律保护事件,得设置一联邦法院。

  二、联邦得设置管辖武装部队之军事法院为联邦法院,此等法院仅于防卫事件或对派驻国外或在战舰上服役之武装部队成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业务范围属联邦司法部长监督,其专任法官应具有充任法官之资格。

  三、第一、二项所称法院之最高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

  四、对服事公法勤务之人员,联邦得设置联邦法院以处理惩戒程序及诉愿程序。

  五、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国家保护之刑事程序,得以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将联邦管辖权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第九十七条

  一、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只服从法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永久或暂时予以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

  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退休之年龄。遇有法院之组织或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法官得转调其它法院或停职,但须保留全薪。

  第九十八条

  一、联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联邦特别法律规定之。

  二、联邦法官,如于职务上或非职务上违反本基本法之原则或各邦之宪法秩序时,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会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判令其转任或退休。如违反出于故意,得令其免职。

  三、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各邦特别法律规定之。除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另有规定外联邦得颁布规范性章则。

  四、各邦得规定各邦法官之任命应由邦司法部部长会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

  五、各邦得根据本条第二项制定各邦法官规程。现行之各邦宪法不受影响。法官弹劾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审判。

  第九十九条

  邦内之宪法争议,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而关于各邦法律适用之终级审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条一项所称之各最高法院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法院如认为某一法律违宪,而该法律之效力与其审判有关者,应停止审判程序。如系违反邦宪法,应请有权受理宪法争议之邦法院审判之;如系违反本基本法,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各邦法律违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触联邦法律时,亦同。

  二、诉讼进行中如关于国际法规则是否构成联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对个人产生直接权利义务(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发生疑义时,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三、某一邦宪法法院解释本基本法时,如欲背联邦宪法法院或他邦宪法法院原有之判决,该宪法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零一条

  一、非常法院(Ausnahmegerichte)不得设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

  二、处理特别事件之法院,惟根据法律始得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死刑应予废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

  二、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第一百零四条

  一、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决可否剥夺自由及剥夺之持续时间。此项剥夺如非根据法官之命令,须实时请求法官判决。警察依其本身权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过逮捕次日之终了。其细则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应受处罚行为之嫌疑,暂时被拘禁者,至迟应于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应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讯问,并予以提出异议之机会。法官应实时填发逮捕状,叙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释放。

  四、法官命令剥夺自由或延续剥夺期间时,应实时通知被拘禁人之亲属或其信任之人。

  第十章财政

  第一百零四条之一

  一、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联邦及各邦各负担执行其任务所发生之支出。

  二、各邦受托处理联邦之事务时,由联邦负担因此而生之支出。

  三、准许金钱支出并由各邦执行之联邦法律得规定金钱支出由联邦负担一部或全部。该法如规定联邦负担一半或一半以上,须系由联邦委托而执行者。该法如规定各邦负担四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以上之支出,则须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联邦得对各邦及乡镇之重大投资提供财务协助,此等投资须为消除对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平衡联邦领域内不同之经济力量或促进经济成长所必要者。其细节,尤其促进投资之种类,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或依联邦预算法之行政协议定之。

  五、联邦及各邦负担其机关内产生之行政支出,并在相互关系上负责有秩序行政。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五条

  一、联邦对关税及财政专卖有专属之立法权。

  二、赋税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如划归联邦或遇有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须定之情形时,联邦对其余之赋税有共同立法权。

  二之一、对地方性之消费税与交易税,如其不属联邦法律所定税收之同一种类时,各邦有立法权。

  三、税收之全部或一部系用于各邦或乡镇时,有关之联邦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一、专卖收入及下列税收应归联邦:

  (一)关税。

  (二)未依第二项划归各邦、未依第三项划归联邦与各邦共有或未依第六条划归乡镇之消费税。

  (三)运输税。

  (四)资本交易税、保险税及汇票税。

  (五)一次财产税及为平衡财政负担而课征之平衡税。

  (六)所得税与法人税之附加税捐。

  (七)欧洲共同市场范围内之税捐。

  二、下列税收应归各邦:

  (一)财产税。

  (二)遗产税。

  (三)动力车辆税。

  (四)未依第一项划归联邦或未依第三项划归联邦与各邦共有之交易税。

  (五)啤酒税。

  (六)赌场税。

  三、所得税、法人税及加值型营业税(Umsatzsteuer)归联邦与各邦共有(共有税),但以所得税之税收未依第五项、加值型营业税之税收未依第五项之一划归乡镇者为限。所得税与法人税之收入由联邦与各邦各分得二分之一。营业税应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联邦与各邦划分之比例。此种划分并应遵循后列原则。决定联邦与各邦就加值型营业税之分配时,应对各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因所得税法对儿童之照顾导致税收减少之情形,并予考量。其细节以联邦法律依第三句定之。

  (一)在经常收入之范围内,联邦与各邦均有同等之请求权以支应必要之支出。至于支出之界限,应斟酌一多年之财政计画予以定断。

  (二)联邦及各邦之预算需要应予协调,以达成合理之平衡,避免过重之税负并确保联邦境内一致之生活水准。

  四、如联邦与各邦之收支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则联邦与各邦对营业税之划分比例应重新调整;依第三项第五句于决定联邦与各邦就加值型营业税之分配时应考量之税收减少,就此毋庸斟酌。如各邦因联邦法律而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则此增加之负担,可依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以财政津贴予以平衡,但以短期者为限,在该法律中应规定此项财政津贴之估计原则及分贴各邦之原则。

  五、乡镇获得所得税收入之部分,其比例由各邦依各乡镇居民缴纳所得税成绩之原则予以分配。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联邦法律)得规定由各乡镇决定乡镇分得部分之税率。

  五之一、乡镇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获得加值型营业税收入之部分,由各邦根据地方与经济需求分配予其乡镇。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六、土地税与非加值型营业税(Gewerbesteuer)之收入归属乡镇,地方性之消费税与奢侈税(Aufwandsteuer)之收入归属乡镇或依邦立法所定之标准归属乡镇联合区。乡镇有权于法定范围内决定土地税与非加值型营业税之税率。邦无乡镇者,土地税、非加值型营业税及地方性之消费税与奢侈税之收入归属邦。联邦及各邦得藉征收而分得营业税之收入。征收之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依邦立法所定之标准,土地税和非加值型营业税,以及乡镇就所得税与加值型营业税收入分得部分,得作为征收之估计基础。

  七、共同税之总收入中各邦分得部分,应由邦立法决定一定百分比用以挹注乡镇及乡镇联合区。其余则由邦立法决定邦税收入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内挹注乡镇(乡镇联合区)。

  八、联邦如在各别邦内或乡镇(乡镇联合区)内筹办特别事业,引起超额支出或减少收入(特别负担),而不能期待各邦或乡镇承受此一特别负担时,应由联邦作必要之调整,斟酌此项调整时,并应考虑邦或乡镇因筹办此种事业所生对第三人之补偿支付及财政上之利益。

  九、本条所称各邦之收支亦适用于乡镇(乡镇联合区)之收支。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各邦自一九九六年起,为公共旅客运送之需要,得自联邦租税收入获得一笔款项。其细节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本款项于依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测定财力时,应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

  一、邦税之收入及所得税、法人税收入各邦分得部分,在财税机关于各该领域税收之范围内(地方收入),属于各该邦。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就法人税及薪资税,应详细规定地方收入,划分之种类与范围。该法律并得规定因其它税收所生地方收入之划分与范围。营业税各邦分得部分,由各该邦依其人口数为准而分享,其中一部分,至多为各邦分得部分之四分之一,得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作为补助款,以补助邦税、所得税及法人税收入以每一居民计低于各邦平均数之邦。

  二、各邦间互异之财力,应藉法律确保其有合理之平衡,在此并应注意乡镇(乡镇联合区)之财力与财政需要。该法律并应规定要求补助各邦请求权之条件与有补助义务各邦之补助责任,以及补助数额之给付标准,该法律亦得规定,由联邦以自有经费补助资弱之邦,以支应其一般财政需要之不足(补助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一、关税、财政专卖、联邦法律所定之消费税包括输入营业税以及欧洲共同市场内之税捐,应由联邦财政机关管理之。此等机关之组织应由联邦法律定之,如设置中级机关,其首长之任命应咨询各邦政府。

  二、其余各税由各邦财政机关管理之,此等机关之组织、人员之训练等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如设置中级机关,其首长之任命应得联邦政府同意。

  三、各邦财政机关处理划归联邦收入之税,系受联邦委托而为,并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但该条中之联邦政府于此应以联邦财政部长代替之。

  四、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税务管理规定联邦与各邦之合作,就第一项所称之税规定邦财政机关之管理,就其余之税规定联邦财政机关之管理,藉使税法之执行得以改善或减轻。至仅挹注乡镇(乡镇联合区)之税,其原系邦财政机关之管理权,得由各邦将全部或一部交由乡镇行使。

  五、联邦财政机关所采用之程序由联邦法律定之。至邦财政机关或第四项后段情形各乡镇所采之程序,则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六、财政管辖区域由联邦法律统一定之。

  七、联邦政府得颁布一般性管理规则,如各邦财政机关或乡镇亦负有管理义务,并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邦与各邦在财务管理方面应自给自足,互不依赖。

  二、联邦与各邦在财务管理方面应考虑全面经济均势之需要。

  三、经由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预算法、配合景气之财务管理及多年财政计画树立对联邦与各邦共同有效之原则。

  四、为消除对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规定:

  (一)区域性法人及目的性团体所受贷款之最高金额、条件与时间。

  (二)免除联邦及各邦在德意志联邦银行保持无息存款(景气平衡准备金)之义务。发布此等命令之授权仅得赋予联邦政府。该等命令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惟如经联邦议会请求应予取消;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一、联邦之一切收支应编入预算案,联邦企业及特别财产仅须列其收入或支出,预算案应收支平衡。

  二、预算案应为一会计年度或依年别分数会计年度,于第一会计年度开始前以预算法订定之。预算案之某些部分,亦得规定系就年别而适用于不同时间。

  三、前项第一段之法律案,以及预算法及预算案之修正案,由联邦议会送交联邦参议院;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修正案则于三周内)表示其意见。

  四、预算法中仅能容纳与联邦收支及该法当时之有关规定。预算法得规定其条款于次一预算法公布时或依第一百十五条之授权于较晚之时始告失效。

  第一百十一条

  一、会计年度终了,如下年度预算案尚未以法律确定, 联邦政府在此项法律生效前,有权为左列之必要支出:

  (一)维持合法成立之机关并执行合法决定之措施。

  (二)履行合法成立之联邦债务。

  (三)在上年度预算核定之经费范围内,继续营建工程、购置及其它工作,或为此继续给与补助。

  二、如特别立法所定税收、输入及其它来源之收入或流动资金准备金,不敷本条第一项支出,联邦政府得以信用借款方式筹募上年度预算最后总额四分之一之必要经费,以处理当前政务。

  第一百十二条超过预算或预算外之支出,应得联邦财政部部长之同意。此项同意,惟有在不可预料且属不可避免之必要情形下,始得给予。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一、法律如增加联邦政府所提预算案中之支出或增列新支出或将来不免有新支出时,应得联邦政府之同意。此于减少收入或将来不免减少收入之法律亦适用之。联邦政府得请求联邦议会决议废止该等法律。在此情形,联邦政府应于六周内向联邦议会表示意见。

  二、联邦政府得于联邦议会议决法律后四周内请求联邦议会重新决议。

  三、法律依第七十八条业已成立,联邦政府曾于事先着手第一项三、四句或第二项之程序时,始得于六周内表示拒绝同意,逾期视为业已同意。

  第一百十四条

  一、联邦财政部长应于次一会计年度中,为免除联邦政府责任,将收支及资产负债提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

  二、联邦审计局,其成员享有法律上之独立性,审查帐目及预算执行与资产管辖之经济性与正确性。除联邦政府外,审计局应每年直接向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报告。其余联邦审计局之职权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五条

  一、信用贷款及为未来会计年度之支出而为之保证或其它担保,须具有依数额而定之联邦法律授权。信用贷款不得超过预算案中所估投资支出之数额;例外情形仅限于为消除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时,始得准许,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

  二、关于联邦之特别财产得依联邦法律排除第一项之适用。

  第十章之一防卫事件(防卫情况)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领域遭受武装力量攻击或此种攻击迫切威胁,此种防卫状况之确定,由联邦议会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决之。此种确定系基于联邦政府之请求,并应有三分之二之投票数,其中并至少应包括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

  二、如情势急迫须采取立即行动,而联邦议会因不可克服之困难而无法适时集会或未达法定人数时,则由联席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之投票数决定之,其中至少应包括该委员会成员过半数。

  三、该项确定应由联邦总统第八十二条于联邦公报中公布之。如此一作法不能及时完成,则以其它方式公布,但嗣后如情势许可应补载于联邦公报。

  四、如联邦领域遭受武装力量攻击,而该管联邦机关无法立即依第一项前段予以确定,则该确定视为已决定并自攻击时生效。联邦总统应于情势许可时立即公布此一时间。

  五、如防卫情况:确定业经公布而联邦领域已遭受武装力量攻击,联邦总统得经联邦议会同意就此状况之存在作国际法之宣告。在第二项之情形,则以联席委员会之同意代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防卫情况一经宣布,武装部队之命令指挥权移归联邦总理。

  第一百十五条之三

  一、防卫情况发生时,属于各邦立法管辖范围之事件,联邦亦有共同立法权。

  二、防卫情况期间,如情形有必要,联邦法律得就防卫情况:

  (一)暂行规定不依第十四条三项二段征收之赔偿。

  (二)法官如未能于正常有效期间内行使职权,则就剥夺自由决定违反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三段及三项前段之时限,但最高不得逾四日。

  三、如为防止当前或迫切攻击所必要,防卫情况发生时藉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联邦及各邦之行政与财政事务违反第八章、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而作规定,藉以保障各邦、乡镇及乡镇联合区之生存能力,尤其是有关财政事务。

  四、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一款所定之联邦法律,为执行准备,甚至得于防卫情况发生前适用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四

  一、防卫情况时之联邦立法,第二、三项之规定得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二段及第二至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而适用。

  二、联邦政府认为紧急之法律案,应于送交联邦议会之同时送交联邦参议院。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应即共同讨论该项议案。如一法律以联邦参议院之同意为必要,则该法律之成立须经其多数之同意。其细则以联邦议会通过并经参议院同意之议事规则定之。

  三、此等法律公布适用第一百十五条之一第三项后段之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五

  一、防卫情况发生,如联席委员会以至少过半数成员投票数之三分之二决定,联邦议会因不可克服之困难而无法适时集会或表决,则由联席委员会取代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之地位,并统一行使其权利。

  二、联席委员会不得立法修改本基本法或使本基本法全部或一部失效或排除适用。联席委员会不得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句、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制颁法律。

  第一百十五条之六

  一、防卫情况发生时,如情势有必要,联邦政府得:

  (一)指派边境防卫队至整个联邦领域。

  (二)对联邦行政机关及邦政府发布命令,如其认为紧急,并得直接对各邦官署发令,联

  邦政府得将此项权力转交其所指定之邦政府成员。

  二、依第一项所采之措施应即通知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及联席委员会。

  第一百十五条之七

  联邦宪法法院及其法官之宪法地位及宪法职权之行使不得侵害。如联邦宪法法院之意见亦认为保全其职权能力有必要时,联席委员会始得立法修改有关联邦宪法法院之法律。此项法律制颁前,联邦宪法法院得采取保全其作能力之必要措施。就前二段所为决议须经联邦宪法法院多数出席法官之同意。

  第一百十五条之八

  一、防卫情况期间届满任期之联邦议会或各邦人民代表会,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始告任满。防卫情况期间任满之联邦总统或其提前缺位而由参议院议长代行职务时,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九个月始告任满。防卫情况期间任满之联邦宪法法院成员,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始告任满。

  二、如有必要由联席委员会选举新联邦总理,则由其成员以多数选举之;联邦总统并得推荐人选。联席委员会仅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选出继任之方式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

  三、在防卫情况存续下,联邦议会不得解散。

  第一百十五条之九

  一、如联邦主管机关不能采取排除危险之必要措施,而依情势不得不在联邦之部分领域内采取立即独立之行动,则各邦政府或由其指定之官署或其委任人有权于其该管范围内采取第一百十五条之六第一项之措施。

  二、依第一项所采措施得随时由联邦政府废止之, 其由各邦官署及下级联邦官署采取者,各邦总理亦得随时废止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十

  一、依第一百十五条之三、第一百十五条之五及第一百十五条之七所制颁之法律,以及依该等法律所发之命令,于其适用期间使相对之法律失其效力,但不得对抗依前开各条早先所制颁之法律。

  二、联席委员会制颁之法律及依该等法律所发之命令,至迟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失其效力。

  三、含有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一百零四条之一、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法律,至迟于防卫情况结束后第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失效。此等法律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得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予以修正,藉以配合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之各项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十一

  一、联邦议会得随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废止联席委员会之立法。联邦参议院亦得要求联邦议会作此决议。联席委员会或联邦政府为排除危险所采之措施,得经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之予以废止。

  二、联邦议会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随时以由联邦总统公布之决议宣告防卫情况结束。联邦参议院亦得要求联邦议会作此决议。防卫情况如其确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应即宣告其结束。

  三、和平条约之缔结由联邦法律决定之。

  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

  第一百十六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基本法所称德国人,系指具有德国国籍之人,或于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以难民或被放逐者而具有德国血统之资格,或以其配偶或后裔之资格准许进入前德国(Reich)领土之人。

  二、前德国国民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期间,因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被剥夺国籍者及其后裔,得申请恢复其国籍。此等人如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后在德国设有住所并未表示相反意思者,视为未丧失其国籍。

  第一百十七条

  一、法律与本基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抵触者,在未经依照本基本法该项规定调整以前,仍继续有效,但不得超过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由于目前房荒而限制迁徙自由之法律,未经联邦法律废止前,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十八条

  巴登、乌尔腾堡-巴登、乌尔腾堡-霍亨左伦各邦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照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依有关各邦之协议为之。倘协议不克成立,该项调整应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法律须规定人民复决。

  第一百十八条之一

  柏林与布兰登堡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由此二邦经由其选举权之参与,以协议为之。

  第一百十九条

  关于难民及被逐者事项,尤其关于彼等分配于各邦事项,在联邦立法有所规定前,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Verordnungen)。遇有特殊场合,联邦政府得发布个别指令(Einzelweisungen)。除迫切危险外,此项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

  第一百二十条

  一、联邦应负担占领费用,并依联邦法律细则规定负担因战争而引起之其它国内外费用,如此等战争后延费用迄至一九六九年十月一日已由联邦法律规定者,则由联邦及各邦共同依该联邦法律规定之战争后延费用,迄至一九六五年十月一日已由各邦、乡镇(乡镇联合区)或其它代行邦及乡镇功能之团体所付出,则联邦对于此等费用,纵系在前开时间以后者,亦不负责。联邦负担社会保险补助费,包括失业保险及失业救济。本项关于联邦与各邦就战争后延费用分摊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战争赔偿请求权之法律规定。

  二、联邦承担支出之同时,应拨给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一、实施平衡负担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在平衡受益方面一部分应由联邦执行,一部分应由各邦受联邦之委托执行;依第八十五条授与联邦政府及联邦最高该管机关之权力,应全部或部分委任联邦平衡局(Bundesausgleichsant)行使。联邦平衡局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无须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除紧急情形外,联邦平衡局之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邦平衡局)发出。

  二、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段之规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基本法所称联邦议会议员及联邦大会议员之多数,为其法定议员名额之多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联邦议会集会后,法律应专由本基本法所承认之立法机关议决通过。

  二、立法机关,及备立法咨询之机关,其职权因本条第一项而终止,应随时解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集会前业已存在之法律,如不抵触本基本法,应继续有效。

  二、前德意志国家(das DeutscheRei)缔结之条约,其规定事项。依本基本法属于邦立法职权者,如仍有效并不违背一般法律基本原则,在新条约由本基本法认定有权缔约之机关缔结前或在该条约由本所定理由另行废止前,仍继续有效,但保留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与异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关联邦专属立法事项之法律,在其适用范围内为联邦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关联邦共同立法事项之法律,如有左列情形,在其适用范围内为联邦法律:

  (一)如一律适用于一个或两个以上占领区。

  (二)如涉及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后修改前德国法律(Reichsrecht)之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一

  一、因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修改,而使联邦对该事项已不得再颁布联邦法律者,原已颁布之联邦法律仍得作为联邦法律而继续有效。此等法律得以邦法律代替之。

  二、依据至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仍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仍得作为联邦法律而继续有效。此等法律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在此同一时点前所颁布之联邦法律,或依本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已不得再颁布,而前已颁布之法律,亦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律是否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发生歧见,由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基本法公布后一年内,(美英)联合区经济管理局法律,如依第一百二十四条或第一百二十五条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联邦政府得经有关各邦政府之同意,将其推行于巴登、大柏林、莱茵兰|伐尔兹、乌尔腾堡|霍亨伦各邦。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基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所称发布指令之权,如根据现行有效法律仍然存在,在法律另有规定前,此等指令权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如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其定有发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或一般性行政规程及采取行政行为之授权者,此项授权应移归目前主管该事项之机关。如有疑义,联邦政府应以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决定之;此项决定应予公布。

  二、法规如继续以各邦法律施行,其定有此项授权者,应由各邦法律所定主管机关行使之。

  三、上述第一、二两项所称,如授权修改或补充法规或授权发布法规代替法律者,其授权应失效。

  四、法规所指规程如已失效或所指机关如不复存在, 应适用上述第一、二两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一、行政机关及其它公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未依各邦法律或邦际条约设立者,应属于联邦政府;西南德国铁路联营处及法国占领区邮电管委员会亦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应规定上述各机关之移转、解散或清理。

  二、上述各机关人员之最高惩戒官署,为联邦主管部部长。

  三、公法团体不直接受邦之监督,且非根据邦际条约而设立者,应受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凡于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任公职之人,包括难民及被放逐者,因公务员规程或俸给规程以外之原因离职,迄今未任职或未就任与其以往地位相当之职位者,其法律地位由联邦立法规定之。凡于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有权领退休金或受其它救济之人,包括难民及被逐者,因公务员规程或俸给规程以外之原因未再领此项退休金、救济金或相等之物者,亦同。除各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施行前,不得提出法律上之请求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本基本法施行时,业经任为终身职之公务员(Beamte)及法官,如其个人资历或专门技能,不适于所任职务,得于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后六个月内,令其退休或另候任用或转任俸给较低之其它职位。雇员(Angestellte)勿须预算而解雇者,亦适用此项规定。雇员依其服务条件,须预告始得解雇者,如其预告限超过俸给规程所定者,得于上述同一期间内废止之。

  二、前项规定,对于不受「肃清纳粹主义与肃清黩武主义」法律影响之公务人员或公然反对纳粹主义之公务人员,不适用之。

  三、受上述影响之人,得依本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采取法律途径。

  四、其细则由联邦政府以命令规定之,此项命令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联邦继承(美英)联合区经济管理局之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前德意志国家之财产,原则上属于联邦所有。

  二、此项财产,如原系主要用于行政职务,此项行政职务,依本基本法不属于联邦之行政职务,应无偿移交今后执行该项职务之主管机关;如依其现在之用途,系用于依本基本法今后应由各邦履行之职务,而其用途且非属于暂时性质,应无偿移交各邦。联邦亦得将其它财产移交各邦。

  三、以往由各邦及各乡镇(乡镇联合区)交由前德意志国家使用之财产,如联邦不需要作为自己行政职务之用,应无偿交还各邦及各乡镇(乡镇联合区)。

  四、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联邦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至本基本法生效之日,某一领域如由一邦转为另一邦,原属于该邦领域内之财产,应移交该领域现在所属之邦。

  二、现已不复存在之邦及其它公法团体之财产,如原系主要用于行政职务或现在主要用于行政职务,而其用途且非属于暂时性质者,应移交现在执行此项职务之邦或公法团体。

  三、现已不复存在之邦不动产连同附属物,应移交该不动产现在座落所在地之邦,但已属于本条第一项所指之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四、联邦之重大利益或某一地域之特别利益有所需要时,联邦立法得另行规定而不受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限制。

  五、此外财产之合法继承与清理,如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未能依照有关各邦或公法团体协议解决者,应由联邦立法规定之,此项立法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六、前普鲁士邦参与之私法企业,应移转于联邦。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联邦法律得另行规定。

  七、依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归属于某一邦或某一公法团体之财产,如在本基本法施行时,业经有权处分者依邦法律或基于邦法律或以其它方法处分者,该项财产之转移应视为在处分之前业已完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项所保留之联邦立法,得同时规定下列债务全部或一部不予履行:

  (一)前德意志国家前普鲁士邦及其它已不存在之公法团体之债务。

  (二)联邦及其它公法团体因依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移转财产所生之债务,以及上述权利主体因第一项所述权利主体所采措施所负之债务。

  (三)各邦及乡(乡镇联合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一日以前,为执行占领国家之规定或为排除因战争而生之危急状态,在其为前德意志国家所托付之行政职权范围内所采措施而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联邦参议院应于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之日举行第一次会议。

  二、第一任联邦总统选举前,其职权应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之。行使联邦总统职权之联邦参议院议长, 无解散联邦议会之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公务员、公务机关雇员、职业军人、暂时性之志愿军人及法官,于联邦、各邦及各乡镇中之被选权,得由立法予以限制。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一届联邦议会,第一届联邦大会及第一任联邦总统之选举,应适用制宪会议所通过之选举法。

  三、联邦宪法法院设立前,本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赋予职权,由联合经济区德国高等法院行使之,此一高等法院,依其诉讼规则审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巴登、巴彦、乌尔腾堡-巴登及乌尔腾堡-霍亨左伦各邦公证现有体制之变更,应得各该邦政府之同意。(温故知新注:巴彦应为巴伐利亚(Bayern)之误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解救德国人民肃清国社主义及黩武主义」制定之法规,不受本基本法规定之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德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为本基本法之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基本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段,不适于一九四九四年一月一日邦法规已另有规定之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不违反本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之原则下,邦宪法之规定如符合本基本法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保障基本权利者,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统一条约第三条所定领域内施行之法律,由于情况之不同而无法完全符合基本法秩序,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与本基本法之规定相违反。于此等违反,不得有抵触本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情形,且应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揭示之原则。

  二、与第二章、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第九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相违反之规定,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为合法。

  三、除前二项之规定外,统一条约第四十一条及其执行规定,于其规定在统一条约第三项所定领域内对财产权之干预已不得被撤销时,得持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

  联邦对于联邦铁路由联邦直接行政转变为私经济企业所生之一切事务,有专属立法权。本基本法第八十七条之五第五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

  一、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依联邦法律之规定改组为私企业之法律形式。联邦对于一切因此所生之事务有专属立法权。

  二、联邦于改组前既得之专属权,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于过渡期间授与由德国联邦邮政局与德国联邦电讯局所成立之企业。联邦于法律生效后五年得其对德国联邦邮政局之衍生企业所持之多数资本释出。细节以需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三、在德国联邦邮政服务之联邦公务员,应保障其法律地位与雇主之责任而于私企业继续工作。雇主之权能由此企业实施。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本基本法应经本法初期施行之德意志各邦之民意代表机关三分之二之认可。

  二、本基本遇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举各邦中任一邦或各该邦中任一邦之一部分,受有限制不克适用时,该邦或该邦之一部分,有依照第三十八条派遣代表出席联邦议会及依照第五十条派遣代表出席联邦参议院之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制宪会议应在大柏林代表之参加下举行公开会议,通过本基本法,签署并公布之。

  二、本基本法自公布期满时生效。

  三、本基本法应刊登联邦公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后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于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决定制定之宪法生效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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