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的设立与实现 股权质权的实现

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和流通性,是权利质押的重要标的物。我国法律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对股权质押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限于篇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问题。

一、股权质权的设立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的设立和生效时间,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然而《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又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因此,在《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质权设立的条款已经失效。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26条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至于股权质权在设立时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由于《公司法》第72条只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而股权出质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的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也并未要求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声名,因此在出质阶段,出质股东无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此外,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还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否则质权不发生效力。

二、股权质权的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第2 款,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股权质权的实现阶段,必定会涉及到股权的转让。而根据《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这就要求股权质权在实现的时候,必须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这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毕竟,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效力不能高于基于身份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综上,质权人不能径行受让质押的股权,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遵循《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则质权人受让股权,成为股东之一;反之,如果没有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则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必须购买,质权人则只能对该股权转让后的对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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